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9]354号2009年12月21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政策规定的宣传。各地应充分利用税法公告栏、纳税服务12366热线、网上申报平台、新闻媒体等不同途径,将增值税扣税凭证新的抵扣期限告知纳税人,确保政策的落实;提醒纳税人在实现销售时依法纳税、及时开票,采购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及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并及时申报抵扣,尽可能杜绝因企业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等工作疏忽,形成扣税凭证超过法定期限无法抵扣,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因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调整,必须修改的金税工程相关系统,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下发后,另行通知。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苏国税发[2008]197号)第一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指导意见》(苏国税函〔2005〕265号)第三条第4款第(5)项修改为: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期限为开票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申报期结束之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