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

( 证监发字[199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业务,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从事期货(不含期货代理,下同)业务一年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

  3、由所在期货交易所推荐。

  4、在公司内部设立期货经纪业务部,开设专门帐户,与公司财务分开。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期货交易规则和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提供合格的交易、结算、通讯、信息服务和录音设施。

  6、持有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低于10名。

  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审核程序为:

  1、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出从事该交易所期货经纪业务的申请。

  2、期货交易所根据第一条所列条件和会员申请,填写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期货交易所推荐意见表》(附件一),并提出推荐意见,报会员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期贷监管部门)并抄报证监会。期货交易所推荐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不得超过1995年4月15日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总数的50%。

  3、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申报材料报送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统一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

  4、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将分别向交易所、地方期货监管部门通知复审结果。

  5、获准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复文件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手续。

  三、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应根据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申报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填写中国证监会制作的《会员经纪业务申请登记表》(附件二)。

  2、期货交易所填写的《推荐意见表》。

  3、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最近一年来从事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5、主管部门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同意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文件。

  6、经法定验资机构审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

  7、期货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副经理以上)简历、资格证书和无犯罪记录证明(由户口所在地公安、街道或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8、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租用国内外通讯设施合同。

  9、期货业务部门的交易规则、从业人员管理规则、风险说明书和客户委托合同书样本。

  四、获准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其具有经纪会员资格的国内期货交易所的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所的二级代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

  五、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和期货交易所接到本通知后,请按通知要求,对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期货经纪业务进行审核。各交易所的《推荐意见表》须在1995年12月15日前,报会员单位所在地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申请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在1996年2月28日前,将审核意见和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六、末获期货交易所推荐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须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期货经纪业务。经审核未获通过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停止期货经纪业务。违反者,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