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12月5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农业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流失,提高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部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它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创收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合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产权变动及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业 部是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部门,部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农业部机关、所属企、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专门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2、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资产评估、 产权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规定权限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核、审批;

  5、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审批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检查;

  6、定期召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会,安排培训, 布置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7、对农业部党组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其工作。

  第七条 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该机构可单独设置,亦可挂靠相关职能部门。各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懂经济,会管理的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应保证队伍的相对稳定。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2、负责资产的帐、卡监督管理;

  3、负责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4、负责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的报、批手续;

  5、合理配置资产、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 维修保管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负责本单位拟开办经营项目的论证, 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行使直接出资人的监管职能;

  7、向上级主管单位(部门)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农业部对直属四垦区的国有资产实行二级管理,部财务司统一对外,部农垦局具体负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产权登记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其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行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享有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合法占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产权登记内容主要有

  1、单位名称;

  2、住所;

  3、单位负责人;

  4、单位性质;

  5、主管部门;

  6、资产总额;

  7、负债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 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30 日内,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填报证中的设立登记表,并报交以下文件、资料

  1、批准设立的文件

  2、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的证明;

  3、已办理的房地产证复印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等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进行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持批准文件、资料和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三条 被撤销、合并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及撤销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单位负责人和财会负责人不准调离岗位。申办撤销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 批准撤销的文件;

  2、 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3、资产清查报告书;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5、资产处置请示及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6、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7、其它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终了4 个月内应办理年检登记;检查单位国有资产占用情况,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申办年检登记时应提供年度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申办程序

  1、申办单位应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到上级主管单位申领或换领(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2、申办单位填写完毕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3、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十六条 因直属四垦区所属单位较多,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四垦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委托四垦区总局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其荡总报表及软盘报农业部财务司和农垦局汇总上报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四章 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将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减少和杜绝帐外资产、防止流失。对重要资产要建立采购、登记、领用报销等制度,固定资产不经登记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各单位应结合年终会计决算、产权登记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较彻底的清查登记。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物尽其用,发挥最大效益。对于闲置资产,要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调刘使用。对长期闲置又拒绝调剂处置的,上级主管单位(部门)要视情节轻重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和开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1、投资兴办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出资兴办不具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实体;

  3、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4、对外出租、出借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1、国家财政拨款;

  2、上级补助;

  3、维持事业正常发展,正常行使管理职能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对转经营性的资产项目,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项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此基础上按下述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1、四垦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500万元(含500万)以内项目由垦区总局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农业部由农垦局会签财务司审批。年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2、四垦区以外部属一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单位申报,部财务司审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3、部属二级及其以下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基层单位申报,其主管单位(农科院、水科院、动植物检疫局等)审核,部财务司审批。年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于转经营的资产,需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国家资本金价值量,以此作为占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依据。资产评估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前、后要按附件(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申报表)要求履行评估立项和结果确认的报批手续。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委托,部财务司负责限额内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经营的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各单位作为资产提供者可按提供国有资产额征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或收取税后利润,其收取比例可一定一年或一定几年,主要用于弥补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举办的经营实体,不论是否具有独立人资格,均应强化管理和财会核算,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各级管理部门应加强其经济效益和效益分配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对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逐步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真正做到“产权清晰,职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行政事业单位对举办的企业,要逐步实行有限责任,行政事业单位作为直接出资人,仅以法定出资额为限,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同时要政(事)企分开,以产权为扭带,从出资者的角度进行监管,维护所有者权益;要避免将企业视为自身行政隶属单位的做法,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现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财会负责人的监管,对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登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国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1、无偿调出,指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2、出售,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3、报废,指经过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要注销产权的行为。

  4、报损,指对发生的呆帐损失、非常损失等,须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四垦区以外部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车辆和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各一级单位汇总申报,部财务司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单位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20万元的车辆及仪器设备由占用单位申报,部属二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其主管单位审批,部属一级事业单位报财务司审批;5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报财务司备案。年终农业部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直属四垦所属单位在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垦区总局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报部财务司、农垦局备案。2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由四垦区自定。

  3、流动资产一次性报损报废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应由各单位申报,部属一级单位审核,报部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各一级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报部财务司备案。四垦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的报损报废权限由垦区自行制定,报部财务司、农垦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报程序

  根据以上权限,不同限额的资产处置,由基层单位申报,主管单位审核(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机构)审批。资产评估申报程序及时间要求应严格按照《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若干规范意见》认真执行。基层单位申报时,应填写《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申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供有部门核批。

  1、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等)、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2、资产报损、报废的技术鉴定;

  3、需评估的资产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评估文件;

  4、报废、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5、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应凭有关部门核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赁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三十一条 处置资产帐面值百万元以上的(含百万元),处置单位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的报批手续,以此作为资产处置基准价和处置报批的依据。不足百万元,超过十万元的,可由单位内部成评估小组或主管单位和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按资产处置权限进行报批和确认。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专用基金”,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等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部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需报经部审核、审批的,应每季度集中由一级单位汇总上报一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仲裁机关。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各单位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年报,报告其占有使用资产的总量、分布、效益及年度内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 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并对资产占用、变动和效益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七条 部财务司负责统一组织、部署、汇总部属四垦区、高校、科研院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部党组报送其报表和报告。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造成重大损失的;

  3、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1、严重失职,管理不善,赞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有关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的;

  4、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

  5、对于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不力,完不成保值增值指标,致使国有权益受损的。

  第四十一条 对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不按各项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统计、资产评估及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和资产处置报批的,上级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拨、缓拨其经费。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部属务级行政事业单位模范遵守国家有亲法规制度及本办法,管理先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显著的,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将对单位和主要工作人员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部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委托部机关服务局(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具本实施办法另文下发。

  第四十五条 部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以前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制发的规章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