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关于印发《浙江寄售商品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浙外管字第35号1988年03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

各市、地外汇管理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外汇商店的经营方式开始趋于灵活,寄售业务进一步扩大,为了支持寄售业务的发展,加强寄售业各的外汇管理,我们征求了各寄售单位和部门寄售点的意见,制订了《浙江省寄售商品外汇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所辖地区的外汇商品寄售点进行调查、整顿,于四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报告我局。

浙江省寄售商品外汇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寄售业务管理,促进寄售业务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寄售是一种委托代售的交易方式,它是指寄售人先将货物运往代销点,委托代销人在当地市场上代为销售,商品出售后,所得货款交付寄售人,寄售人支付代销人佣金或手续及其它费用。寄售原则上不能搞卖断的形式。

二、各寄售单位经营进口商品寄售业务必须持有关寄售商品的目录,合同或协议,本单位寄售办法及其它有关材料,报请省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将商品委托代销点代销收取外汇券。未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国内商品不得以外汇券计价寄售。各寄售点(即代销点)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报省外汇管理局备案,方可办理外汇商品的代销业务。

三、商品的寄售货款交付,必须通过现汇帐户转帐结算,不得以外汇券现款直接结算,各代销单位根据本单位现汇帐户类型,除一类帐户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必须逐笔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支付。

四、委托各代销点寄售商品的寄售单位,每月须填写“寄售商品汇总报表”(附表一)报省外汇管理局。

五、经营商品代销业务的单位,外汇必须将经销、寄售收入的外汇分别列帐,每月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兑换券收支月报表”(附表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省外汇管理局。

六、进口寄售商品必须收取外汇券,代销点不得用人民币套售或以其它商品收入的外汇券填补,变相套取国家外汇。“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不得购买进口寄售商品,寄售单位、代销点均不得凭单位介绍信以人民币供应进口寄售商品。

七、寄售单位与寄售点间手续费等国内费用只能用人民币结算,不得在货款中内扣外汇,所得的外汇利润必须每季按时结汇,外汇管理局按规定给予40%留成,其中20%给寄售单位,20%给寄售点。

八、违反以上规定者,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九、本规定从1988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