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开行发[1999]377号1999年10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活动,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项目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公路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收费权是公路经营者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

  第三条 公路项目法人以拟建或建成公路的收费权作担保申请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在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时,应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文件;

  (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收费权质押文件。

  第四条 公路项目法人应按开发银行要求的时间向其提交以下文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公路收费标准的批文。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应足以满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需要。

  第五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公路建设期间投保工程建设险,在公路建成后投保财产险。

  第六条 开发银行应与出质人签订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

  第七条 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质押物;

  (三)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权的实现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开发银行和出质人可在公路收费权益质押合同中约定:

  (一)在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应在开发银行分行或指定行开立公路收费专用账户,出质人对公路过往车辆收取的通行费全部或按贷款比例存入公路收费专用账户;

  (二)在质押期限内,质权人监管出质人使用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

  (三)在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应保证开发银行贷款对金到期日、每季结息日前10日内,在开发银行分行或指定行的专用账户中备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开发银行的当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在到期日或结息日当日从出质人在分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指示指定行从出质人在其设立的专用账户中以特种转账方式扣收贷款本息。

  第九条 出质人在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到有权管理部门办妥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所需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得到质押权证书,应在一周内交开发银行收执。

  第十条 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者借款人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或者借款人在质押期限内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开发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开发银行分行直接或要求指定行将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相当于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数额的资金划交开发银行。如果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开发银行有权自行或要求指定行将此后一段时间之内公路收费专用账户中新增的资金直接划交,直至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为止。

  (二)如果开发银行采取上述措施以后尚未能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开发银行有权依法处分公路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处分收费权所得不足以使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的,开发银行可以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