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屠宰用牛只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防检二字第0921478203号2003年03月31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二字第09214782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输入供屠宰用牛只之年龄以未满二十四个月龄为限。

前项牛只需于输出国钉挂双侧耳标,其双侧耳标之编号应一致,且同批牛只编号不得重复。

第3条 输入人申请输入屠宰用牛只时,应检附申请书载明下列资料,于预定输入前三个月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发输入检疫条件函:

一、预定输入日期、输入牛只数量、耳标格式、输出国、隔离检疫场地点、屠宰场地点与相关运输路径及受委托检验之动物卫生检验研究机构同意书。

二、屠宰计画书(含每日预估屠宰量、屠宰场地点、运输路径)。

三、申请输入数量于完成隔离检疫放行后二十四小时内无法屠宰完毕者,应提出拟继续饲养之场所之畜牧场登记证书影本。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输入屠宰用牛只之申请时,得视输入牛只之数量、输出国疫情与检疫体系等情况,决定派员前往输出国实地查核该批牛只之输出前检疫与诊断试验等执行情形,其所需费用由输出国负担。

第4条 输入牛只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定之牛之输入检疫条件之规定。

第5条 输入人应于牛只到达港、站时,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相关文件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第6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输入牛只之检疫,除查验该批牛只与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内容相符外,须经临场检疫合格后,押运至隔离检疫场办理隔离检疫。

第7条 输入人应于隔离检疫期间,委托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认可之动物卫生检验研究机构针对输入牛只采血施以下列疫病之检测,结果需为阴性:

一、口蹄疫(Foot★★and★★mouth★★disease):酵素结合免疫吸附反应试验。

二、蓝舌病(Bluetongue):胶内沉降反应试验或酵素结合免疫吸附反应试验。

三、牛瘟(Rinderpest):酵素结合免疫吸附反应试验。

四、牛结核病(Bovine★★tuberculosis):结核菌素皮内接种反应试验。

五、副结核病(Paratuberculosis):补体结合反应试验或酵素结合免疫吸附反应试验。

六、牛布氏杆菌病(Bovine★★brucellosis):血清试管凝集反应试验(血清凝集价应在五○国际单位以下)。

七、其它指定疾病。

前项检验无法于隔离检疫场内进行者,血清应以温度摄氏五十六度并经三十分钟加热处理后始可送至动物卫生检验研究机构进行检验。

输入牛只应于隔离检疫期间第一次采血后接种一剂口蹄疫O型指定病毒株之不活化疫苗。

实施指定疫病检测与施打疫苗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第8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场之驻场人员应每日记录牛只之健康状态,如发现牛只有疫病征兆时,应立即通报隔离检疫场所在地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

第9条 输入牛只经隔离留检期满,经隔离检疫场所在地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查对牛只隔离检疫纪录、疫病检测结果与健康情况,合于健康放行者,即由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予以放行。

第10条 完成隔离检疫牛只经放行后未能于二十四小时内于指定屠宰场屠宰者,应运送至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指定之饲养场暂时饲养,并于隔离检疫放行后三个月之追踪检疫期间除送往指定屠宰场屠宰外不得擅自移动或移作其他用途。

前项牛只应于隔离检疫放行后三个月内屠宰完毕。

前项牛只于追踪检疫期间应施打第二剂口蹄疫O型指定病毒株之不活化疫苗,施打时间为距离第一次接种时间二十八天。

第11条 输入人应每周将牛只之屠宰纪录与指定饲养场之饲养管理纪录,分别通报屠宰场所在地与指定饲养场所在地之动物防疫机关备查,动物防疫机关并得视需要随时前往实地查核。

输入牛只于隔离检疫场或指定饲养场,如发生单侧耳标掉落时,输入人应立即报请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补发耳标,供其补钉。如发生双侧耳标均掉落致牛只身份无法辨识时,该牛只应予扑杀销毁。

输入牛只于隔离检疫期间或追踪检疫期间所产下之仔牛应予扑杀销毁。

指定隔离检疫场之使用间隔,以每批次留检牛只隔离期满放行全部出场日起,至下批牛只进场日止,应至少间隔二星期,以进行场地之清洁与消毒。

专任饲养管理工作人员及专任兽医师在检疫期间不得接触其它偶蹄类动物及其产品。

第12条 牛只自到达港、站运送至隔离检疫场、自隔离检疫场运送至指定屠宰场或饲养场等途中之运输过程,其运输工具须具有防范粪尿外溢之装置。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