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北县未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办法」
北府法规字第0930542458号2004年08月16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3054245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未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接用水、电事宜,以满足迫切民生需要,并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而合于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者,以其供居住并有居住事实且已为户籍登记者为限,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接用水、电。但有倾颓、朽坏或经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办法所定接用水、电之许可及管理事项,本府得授权乡(镇、市)公所办理。

第4条 合于第二条规定之建筑物,得由建筑物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授权办理之乡(镇、市)公所申请接用水、电。其应备之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切结书。

三建筑物位置图、平面略图。

四建筑物各向现况照片。

五其它本府另以公告规定之文件。

第5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并经本府或授权办理之乡(镇、市)公所许可者,其建筑物之管理,应依建筑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6条 本府或经授权办理之乡(镇、市)公所应定期查察经许可接用水、电建筑物之使用。其有违反原许可使用之事实者,得废止许可,并通知相关事业机构停止供应水、电。

第7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8条 乡(镇、市)公所,经本府授权办理本办法所定许可及管理事项者,应每半年将执行情形汇整造册送本府列管。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