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北市资源垃圾强制分类回收管理办法」
府法三字第09322781700号2004年10月22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27817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推动垃圾分类及全面落实执行资源回收工作,促进资源再利用,以达到垃圾减量之目的,特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二条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九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本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

第3条 本办法之规范对象,为集合使用专用垃圾袋收集垃圾或委托民营清除机构清运垃圾之机关、学校、公寓大厦、社区等及其管理人或受托代清除者。

第4条 前条规范对象应将其垃圾依照环保局公告之资源垃圾回收分类及包扎要领,完成资源垃圾分类后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处理。

前项未完成分类之垃圾,受托代清除者应拒绝接受。

第5条 机关、学校、公寓大厦、社区之管理人或废弃物清理委托人,未依规定完成垃圾分类及回收清运者,环保局得拒绝收受清除,或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该机关、学校,或公寓大厦、社区之管理人或废弃物清理委托人。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机构收受未完成分类之垃圾或将已分类资源垃圾掺入一般垃圾或送交非资源垃圾回收清运处理管道者,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6条 代清除者或代清除机构所收受之资源垃圾,得送交环保局资源回收场处理,并应遵守回收场相关规定,如有夹带一般垃圾或仅主要送交工业用保丽龙或塑料袋者,环保局得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或拒绝收受其回收物。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