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证券商内部人员在所属证券商开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
(九三)证柜交字第29904号2004年10月8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交字第29904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144593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本办法依据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柜台买卖证券商内部人员,系指下列有关人员:

一、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员。但法人董事、监察人限于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证券商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受雇人员为其证券部门人员。

二、前款人员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项人员限在所属证券商开户委托买卖,并不得利用他人名义为之。其买卖委托书应先经该证券商审核,证券商并应依前项人员职务涉及未公开资讯情形,或与证券商或其它投资人有利益冲突而有回避之必要,于内部控制制度中订定其买卖委托书审核层级。

经营自营或承销而无经纪业务之证券商内部人员,限在所属证券商指定之他证券商开户,并受本办法规范。

第3条 证券商对于其内部人员之开户帐号应与其它委托人区分。证券商受托人员接受证券商内部人员委托买卖,如知悉其有利用他人名义为之时,应拒绝接受委托买卖,并通知受托买卖主管处理。

证券商内部人员丧失内部人员资格或身分时,应注销内部人员帐户或变更该帐户为一般委托人帐户。

第4条 证券商内部人员获悉承销部门出售其包销取得之股票或自营部门欲为买卖股票种类者,于承销部门出售或自营部门买卖前,不得为同种类股票之买卖委托。

第5条 证券商内部人员不得从事信用交易。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配偶,且非属董事、监察人及法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定配偶从事信用交易,于有价证券进行融资融券额度分配时,仅能了结该有价证券之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再为新增该有价证券之融资融券委托。

第6条 证券商内部稽核对于证券商内部人员之委托买卖输入情形及买卖标的,应每周稽核,以避免影响其它投资人及该证券商之权益。

第7条 证券商内部稽核应每月对证券商内部人员委托买卖之相关凭证资料加以稽核。

证券商对于证券商内部人员委托买卖相关凭证资料应与其它委托人分别保管,以供本中心或主管机关查核。

第8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本中心其它相关规定。

第9条 本办法奉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