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经银行承受信用部之农会渔会申请重新设立信用部审核基准」
农授金字第0945080283号2005年07月1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金字第0945080283号令   订定发布;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经财政部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会渔会依农业金融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申请重新设立信用部者,除依农会渔会信用部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审核外,其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不予许可:

一、前一年度无盈余且有累积亏损者。

二、前一年度决算净值未达一亿元者。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视当地农业发展状况,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年内向金融机构借款有延迟偿还本息纪录者。

四、现任理事、监事及总干事有法定应予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之情事者。五、其它有事实显示有害于金融业务健全经营之虞者。六、未切结其信用部如有农业金融法第三十七条之情事,即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处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