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31章: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惩教署主任级以下雇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协助及设施、为该等雇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设立信托基金,并为该基金的妥善管理,以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83年7月1日]

(本为1983年第3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署长;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委员会;

“高等教育”(highereducation)指小学修业后的教育,或任何不低于小学修业后的教育程度而属专业、技术、学术或其他性质的教育;

“基金”(fund)指由第3条设立的信托基金;

“署长”(Commissioner)指惩教署署长;

“归属日期”(vestingday)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AssistantOfficersandequivalentgrades)指受雇为惩教署惩教主任级以下的人,并包括共通及一般职系人员。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并在本条例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以就惩教署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该等人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提供协助为宗旨,而于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公开接受认捐的基金获公众捐赠的款项于归属日期的结余;

(b)在归属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赠的款项而获取的其他资产;及

(c)在归属日期或该日之后─

(i)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托人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被受托人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4条 作为受托人的署长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署长职责的人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为一个单一法团(在本条中称为“法团”),须以“TheTrusteeoftheCorrectionalServicesChildren'sEducationTrust"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2)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用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5条 基金的宗旨及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须以委员会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指示的方式,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就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属目的提供协助及方便;

(b)就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的伤残子女的教育及培训提供协助及方便;及

(c)为上述子女提供继续上述研修和接受上述教育及培训的机会。

第6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惩教署人员子女教育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署长或其代表;

(c)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d)惩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长委任;

(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惩教助理及同等职系人员代表;

(f)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再度委任或免任。(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主席及2名成员。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上述每一项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上述每一项常规得由行政长官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高级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条款,委任一名义务秘书、一名义务司库和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义务干事。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受托人可按委员会建议,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受托人条例》(第29章)特准由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

(2)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投资顾问委员会,该投资顾问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人但不多于5人组成,而如该投资顾问委员会一经委出,则受托人经投资顾问委员会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员会建议,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并非特准由信托基金投资的投资项目。(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就由归属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8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及主席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于受托人从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核数师收到经签署及审计的帐目报表3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归属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8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有关期间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