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E章: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失效]
1997年06月30日香港

第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规则可引称为《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程序规则》。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appeal) 指根据本条例第19条提出的上诉;

"书记"(clerk) 指上诉委员会书记,亦指其副手或由上诉委员会委任以执行书记职务的人;

"聆讯"(hearing) 指上诉聆讯。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3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条 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提出上诉,须向书记递交上诉通知书,通知书须符合附表所订明的表格的格式,并由上诉人或其代表妥为填写及签署。

(2) 凡法团提出上诉,上诉通知书须由该法团其中1名董事代表法团填写及签署。

(3) 凡合伙商行提出上诉,上诉通知书须由该商行其中1名合伙人代表商行填写及签署。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4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条 转交上诉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书记接获根据第3条递交的上诉通知书,他须将该通知书转交予根据本条例第20条委出以聆讯该宗上诉的审裁小组。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5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条 上诉当事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上诉人及监察委员会均为有关上诉的当事人。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6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6条 聆讯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有人依据第3条提出上诉,审裁小组须定出聆讯日期,而书记须将聆讯通知书送达每一当事人。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最迟须于聆讯日期前21天送达。

(3) 根据第(1)款送达上诉人的通知书须─

(a) 夹附有关的上诉通知书副本;

(b) 列明进行聆讯的时间、日期及地点;及

(c) 促请上诉人注意本规则的规定。

(4) 根据第(1)款送达监察委员会的通知书须─

(a) 夹附遭上诉的决定的副本;及

(b) 列明进行聆讯的时间、日期及地点。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7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7条 文件清单及查阅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非审裁小组另有指示,否则每一当事人均须于聆讯日期前14天以前,向书记及每一其他当事人提交一份清单,单内须列明该当事人打算采用、并正由或曾由该当事人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任何上诉当事人均可查阅其他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清单内开列的文件。

(3) 凡上诉当事人接获另一当事人根据第(1)款提交的文件清单,前者可向后者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提供清单内所开列的文件的副本,而后者须在接获通知后7天内向前者提供有关副本。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8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8条 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聆讯均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2) 审裁小组可酌情决定谁人可以出席聆讯。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9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9条 在聆讯中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上诉当事人不出席聆讯,在证明适当的聆讯通知书已送达该当事人后,审裁小组可在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如上诉人缺席,审裁小组可酌情决定驳回该上诉。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0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0条 在缺席后申请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聆讯中缺席的上诉当事人可在审裁小组依据第9条作出决定后1个月内,藉向每一其他当事人及书记给予通知,而向审裁小组申请要求覆核该决定。

(2) 审裁小组如信纳重新聆讯有关上诉是公正的,或如上诉是未经聆讯而遭驳回,而审裁小组信纳聆讯有关上诉是公正的,审裁小组可批准申请,并就诉讼费或其他事项定出它认为合适的条款。

(3) 审裁小组进行聆讯或重新聆讯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先前所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2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2条 将决定通知当事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须以书面记录它的决定,而书记须将审裁小组每一项决定的副本送交每一有关上诉当事人。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3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3条 撤回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审裁小组另作指示外,上诉通知书一经根据第4条转交审裁小组,有关上诉即不可撤回。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4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4条 押后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可自行或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将聆讯押后,并就诉讼费或其他事项定出小组认为合适的押后条款。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5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5条 速记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审裁小组可委任1人为审裁小组所进行的聆讯程序制备速记纪录,而有关上诉当事人有权查阅该等纪录的誊写本。

(2) 速记员如遇要求及获付他所收取的费用,须向审裁小组或任何有关上诉当事人提供上述速记纪录的誊写本1份。誊写本不得提供予其他人或团体。

(3) 如没有制备速记纪录,则主持聆讯的审裁小组成员须拟备1份聆讯程序摘记,而本条对查阅及提供速写纪录誊写本的规定,亦因应地适用于该等摘记。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6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6条 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本规则送达通知书或文件,可采用专人送达的方式或挂号邮递的方式送计─

(a) 监察委员会的办事处予监察委员会主席(如送达对象是监察委员会);

(b)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如送达对象是《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c) 公司的代表人的地址(如送达对象是《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而该代表人是获得该公司为符合该条例第XI部的规定而授权的香港居民,以代表该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

(d) 法团的主要营业地点(如送达对象为非公司的法团或并非合伙商行的非法团组织);

(e) 合伙商行的主要营业地点(如送达对象是合伙商行); 或

(f) 个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送达对象是个人)。

如采用挂号邮递的方式,则送达须视为是在该通知书或文件循一般邮递程序应会寄达之时完成。

(2) 纵有第(1)款的规定,审裁小组如认为公正,可作出命令采用任何形式的替代送达。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7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7条 审裁小组有权修改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如认为为了公正适宜这样做,可在任何个案中修改本规则中关于通知书、文件、送达或时间的规定。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8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8条 延长或缩短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可自行或应它所聆讯的上诉中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延长或缩短根据本规则办理事情的时限。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19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9条 接受文件或事实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上诉当事人可在聆讯日期前9天以前任何时间,向任何其他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后者接受文件或事实,如后者拟质疑该文件或事实的真确性,他须在有关通知送达后6天内,向前者发出通知表示不接受该文件或事实,并要求在聆讯中证明该文件或事实。

(2) 如上诉当事人不在第(1)款订明的时限内发出不接受通知,除审裁小组另有命令外,他须被视为已接受该文件或事实。

(3) 凡上诉当事人就某份文件或某项事实发出不接受通知,而其后该文件或事实在聆讯中获证明,则除非审裁小组认为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不接受该文件或事实,否则证明该文件或事实的费用须由该当事人支付。

(4) 凡上诉当事人证明一份文件或某项事实,而没有事先根据第(1)款就该文件或事实发出要求接受通知,审裁小组不得判该当事人获偿证明该文件或事实的费用。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0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0条 审裁小组成员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成员的薪酬及津贴由财政司司长厘订。

(1990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审裁小组成员的薪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审裁小组成员的薪酬及津贴由财政司厘订。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第21条 (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1条 审裁小组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审裁小组根据本条例第21(9)(b)条作出缴交费用及开支的命令,小组须在命令内指明─

(a) 须缴交的数额,该数额由审裁小组在考虑以下数额后决定─

(i) 根据第20条须付予审裁小组成员的薪酬及津贴的数额;及

(ii) 审裁小组因聆讯上诉及作出裁决而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费用或支出的数额;

(b) 款项须缴交予何人;及

(c) 缴交款项的时限,该时限不得早于命令日期之后14天。

(2) 凡审裁小组命令上诉当事人缴交费用及开支,该当事人须依照命令缴交。

(1990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13 of 2003

附表:(由2002年第5号第406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附表: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3条]

表格

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

第19条上诉反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

决定的通知书

致: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书记

本人...................,地址为.................

(姓名)

........,

现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19条,向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决定,本人藉一封日期为.....年.....月.....日的函件获悉该决定,其内容为........

(决定摘要)

本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为─

(在此简述上诉理由)

......年......月......日

....................

签署

(代表...............)

(1991年第179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