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外贸部、财政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74贸关查联字第77号1974年0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

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商业局)、高级人民法院,西藏、新疆、内蒙、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省、自治区军区:

  196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贸易部、财政部、公安部和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问题发过联合指示。各地在党委一元化领导下,积极贯彻,密切配合,共同开展反走私斗争,工作是有成绩的。近几年来,有些地方贯彻执行分工配合的指示不够有力,联系配合中断,甚至对走私案件和没收物品不按规定处理等现象也不断发生。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发展,进出国境人员增多,国内外一小撮阶级敌人和不法分子乘机进行的走私破坏活动又很猖獗,这是阶级斗争尖锐的反映。为了贯彻执行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反走私斗争中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坚决打击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和制止投机牟利行为,现重作如下联合指示,希遵照执行。

  一、各部门在联合查私中的分工

  (一)海关。应将查私工作的重点放在口岸现场。在现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发现的线索与内地有联系的,可以到内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追查。对于海关所在地和附近沿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海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同有关部门联系,了解走私情况,介绍查私法令,交流工作经验,共同调查破案,推动反走私斗争的开展。

  (二)公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依靠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严密控制走私犯的动态,注意发现走私线索。对政治性、集团性和重大的走私案件,要认真组织侦破。对个别重大的走私犯或走私嫌疑犯,确需拘留审查的,应由公安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执行。搜查海关监管范围以外的藏私嫌疑场所,由海关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具体材料,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搜查。公安机关需要有关部门会同搜查时,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边防检查站,在执行边防检查任务中,应注意发现走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给海关。 (三)税务部门。应组织力量加强内地的查私工作。在查验、审查帐单、追查偷税漏税等工作中,注意查缉走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市场的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处理倒卖外货的案件,注意查缉走私。

  (五)海、边防部队。在执行海、边防任务时,注意堵截偷渡越境的走私活动。

  (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注意发现走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联合查私部门进一步查缉。在走私严重的地区,法院应会同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选择一些重大的典型走私案件,经党委批准,召开群众大会,公开宣判,以打击震慑敌人,宣传教育群众。

  二、走私案件的处理

  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县市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其他部门均无权处理。

  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外籍人员私自出售免税进口的和私自出售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如礼品、过境旅客或者入境短期旅客所带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处理。

  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定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的,应按规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和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处。依法科处罚金或追缴价款的走私案件,受处分人有能力交付而抗延不交的,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追缴。

  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私中查获的政治性案件和发现可疑政治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海关和税务部门没收应予变价的走私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的规定,交由指定的国营公司收购,国营公司不收购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严禁“开后门”擅自变卖或购买。

  三、建立健全联系配合制度

  海关、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边防部队和法院,要密切联系配合,建立健全联系配合的办法和制度。走私严重的地区,海关应报请地方领导机关批准,与有关部门洽商,举行联合查私会议,总结检查联合查私工作,分析走私与反走私斗争的形势,交流经验,明确政策,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的总结和制订的联系配合办法,应分别上报中央各有关部门备核。

  此外,联合查私有关部门在查私工作中需要与海关联系时,可与附近海关联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将发现的走私情况通知私货流入口岸的有关海关,互通情报。为此,将各地海关名称及所在地列表附后。

  本指示下达后,1963年12月17日《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联合指示》应予作废。

  附件:各地海关(关)名称及所在地区表

  关名 所在地

  北京关 北京市

  天津海关 天津市

  秦皇岛海关 河北省秦皇岛市

  青岛海关 山东省青岛市

  连云港海关 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海海关 上海市

  温州海关 浙江省温州市

  福州海关 福建省福州市

  厦门海关 福建省厦门市

  汕头海关 广东省汕头市

  广州海关 广东省广州市

  九龙海关 广东省宝安县深圳

  拱北海关 广东省珠海县

  江门海关 广东省江门市

  湛江海关 广东省湛江市

  海口海关 广东省海口市 大连海关 辽宁省大连市

  丹东海关 辽宁省丹东市

  沈阳关 辽宁省沈阳市

  集安关 吉林省集安县

  图们关 吉林省图们市

  哈尔滨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绥芬河关 黑龙江省绥芬河

  满洲里关 黑龙江省满洲里市

  二连关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

  乌鲁木齐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南宁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昆明关 云南省昆明市

  聂拉木关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

  吉隆关 西藏自治区吉隆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