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H章: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
2003年04月1日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148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就常设授权而言,指在考虑《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第6条指明的因素后属不合情理,犹如有关的常设授权属该条例所指的合约一样;

“客户合约”(clientcontract)指中介人与其客户订立的任何合约或安排,该合约或安排载有该中介人提供服务所根据的条款,而该等服务的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

“相连法团”(linkedcorporation)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a)该有联系实体属该法团的控权实体;

(b)该法团属该有联系实体的控权实体;或

(c)某人士属该法团的控权实体,亦属该有联系实体的控权实体;

“书面协议”(agreementinwriting)指客户合约的书面条款;

“核准保管人”(approvedcustodian)指获证监会根据第11条核准为适合稳妥保管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公司或海外公司;

“常设授权”(standingauthority)具有第4(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期货合约交易”(dealinginfuturescontracts)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产管理”(assetmanagement)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证券交易”(dealinginsecurities)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a)(i)是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交易的;或

(ii)属经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并且

(b)是由或代表─

(i)该中介人在该中介人进行获发牌或获注册的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或

(ii)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就进行该受规管活动,在香港收取或持有的。

(2)本规则不适用于在由中介人的客户以该客户的姓名或名称于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以外的人开立及维持的帐户内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证券。

第4条 关于客户常设授权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就第6(1)(c)、7(2)或(3)、8(2)或9(2)条而言,常设授权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由中介人的客户给予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b)授权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以一种或多于一种指明方式处理不时代该客户收取或持有的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c)(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明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该授权的有效期;及

(d)指明该授权可以何种方式撤销。

(2)第(1)(c)款不适用于由中介人的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给予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常设授权。

(3)在有效期届满前没有被撤销的常设授权─

(a)可续期一次或多于一次,每次续期─

(i)(如给予该授权的该中介人的客户并非专业投资者)不得超过12个月;或

(ii)(如给予该授权的该中介人的客户属专业投资者)时间长短不限,但续期须获给予该授权的中介人的客户的书面同意;或

(b)须在下述情况下当作已续期─

(i)在该授权的有效期届满前的14日之前,获给予该授权的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向给予该授权的中介人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提醒该客户该授权的有效期即将届满,并通知该客户除非他提出反对,否则该授权会在届满时按该授权指明的相同条款及条件续期,而续期期间为─

(A)该授权述明的相等期间;

(B)(如该中介人的客户并非专业投资者)任何由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或

(C)(如该中介人的客户属专业投资者)由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指明的任何期限的期间;及

(ii)该客户没有在该授权届满前反对该授权续期。

(4)凡常设授权按照第(3)(b)款当作已续期,有关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授权届满日期后的1星期内,将该授权续期的确认书给予该中介人的有关客户。

第5条 存放或登记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对待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第1分部─一般规则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在收取该中介人的任何客户证券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确保该等客户证券─

(a)存放于在─

(i)认可财务机构;

(ii)核准保管人;或

(iii)另一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开立的独立帐户作稳妥保管,而该帐户是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并由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为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证券目的而在香港开立及维持的;或

(b)以下列人士的名称登记─

(i)(在该等客户证券是代客户收取的情况下)有关客户;或

(ii)该有联系实体。

(2)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在收取该中介人的任何证券抵押品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确保该等抵押品─

(a)存放于在─

(i)认可财务机构;

(ii)核准保管人;或

(iii)另一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开立的独立帐户作稳妥保管,而该帐户是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并由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为持有该中介人的证券抵押品目的而在香港开立及维持的;

(b)存放于以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在─

(i)认可财务机构;

(ii)核准保管人;或

(iii)另一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开立的帐户;或

(c)以下列人士的名称登记─

(i)(在该等证券抵押品是代客户收取的情况下)有关客户;

(ii)该中介人;或

(iii)该有联系实体。

第6条 处理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可按照以下的指示或授权,处理它收取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a)就以下事宜发出的口头或书面指示─

(i)出售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或

(ii)就该项出售指令进行交收;

(b)从第5(1)(a)或(2)(a)或(b)条提述的帐户提取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或处理已按照第5(1)(b)或(2)(c)条登记的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的书面指示;或

(c)常设授权,但在以下情况下则除外─

(i)(除第(2)款或第7、8或9条另有规定外)按照该项授权行事会引致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转移至─

(A)该中介人;

(B)该有联系实体;或

(C)和该中介人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为相连法团的法团,在香港的帐户(第5(1)(a)或(2)(a)或(b)条提述的帐户除外),或在其他方面会引致(A)、(B)或(C)分节提述的人士享有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的利益或使用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ii)按照该项授权行事会引致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转移至─

(A)该中介人;

(B)该有联系实体;或

(C)和该中介人有控权实体关系或以该有联系实体为相连法团的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除非该高级人员或雇员是有关客户;或

(iii)按照该项授权行事即会属不合情理。

(2)凡有关的客户证券是代某客户收取或持有的,在不损害第(1)(a)款的原则下,获发牌或获注册作资产管理的中介人如获该客户的书面协议,可从第5(1)(a)条提述的帐户提取任何该等客户证券或处理已根据第5(1)(b)条登记的客户证券,以代该客户─

(a)将之出售;或

(b)就出售指令进行交收。

(3)凡有关的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是代某客户收取或持有的,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原则下,中介人如获该客户的书面协议,可─

(a)处置;或

(b)促使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处置,任何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以解除由该客户或代该客户对以下人士所负的法律责任─

(c)该中介人;

(d)该有联系实体;或

(e)第三者。

(4)在第(1)款中,指示指由客户给予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指示─

(a)关乎指明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b)由该中介人的客户给予有关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的,且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是代该客户收取或持有的;

(c)指示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以特定方式处理该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及

(d)该指示在它关乎的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已由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按所指示的方式处理后失效。

第7条 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对待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分部─特别规则

(1)本条适用于─

(a)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及

(b)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2)本条适用的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如获常设授权,可─

(a)依据证券借贷协议运用任何有关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b)将任何有关证券抵押品存放于认可财务机构,作为提供予该中介人的财务通融的抵押品;或

(c)将任何有关证券抵押品存放于─

(i)认可结算所;或

(ii)另一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作为解除该中介人在交收上的义务和清偿该中介人在交收上的法律责任的抵押品。

(3)凡本条适用的中介人─

(a)在进行证券交易的过程中,向其客户提供财务通融;及

(b)在该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其他受规管活动的过程中,向该客户提供财务通融,则该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如获常设授权,可按照第(2)款运用或存放任何有关证券抵押品。

第8条 获发牌进行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对待证券抵押品 版本日期 01/04/2003

(1)本条适用于─

(a)获发牌进行证券保证金融资的中介人;及

(b)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2)本条适用的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如获常设授权,可将任何有关证券抵押品存放于─

(a)认可财务机构;或

(b)获发牌进行证券交易的中介人,作为提供予该中介人的财务通融的抵押品。

第9条 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对待证券抵押品 版本日期 01/04/2003

(1)本条适用于─

(a)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中介人;及

(b)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

(2)在不损害第7(3)条的原则下,本条适用的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如获常设授权,可将任何有关证券抵押品存放于─

(a)认可结算所;或

(b)另一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期货合约交易的中介人,作为解除该中介人在交收上的义务和清偿该中介人在交收上的法律责任的抵押品。

第10条 对待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部 杂项条文

(1)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除非按第2部规定行事,否则该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不得─

(a)存放;

(b)转让;

(c)借出;

(d)质押;

(e)再质押;或

(f)以其他方式处理。

(2)如有关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已按照第2部将任何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借予或存放于任何人,则第(1)款并不规定该中介人或有联系实体须确保该等证券或证券抵押品不得由该人─

(a)存放;

(b)转让;

(c)借出;

(d)质押;

(e)再质押;或

(f)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11条 核准稳妥保管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保管人 版本日期 01/04/2003

证监会可以书面通知并在证监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核准任何公司或海外公司为适合稳妥保管中介人的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第12条 就没有遵守本规则的某些条文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4)、5或10(1)条适用的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在察觉本身没有遵守该条后的一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证监会。

第13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4)或1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4(4)或1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或10(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意图诈骗而违反第5或10(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5)在决定根据第6(1)(c)条处理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是否属不合情理时,法庭须考虑《不合情理合约条例》(第458章)第6条所指明的因素,犹如有关的常设授权属该条例所指的合约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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