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市场不法案件检举奖励办法」
台期(稽)字第09200030260号2003年04月28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七字第0920113025号函准予核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稽)字第09200030260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第1条 为维护期货市场纪律,保障期货交易人权益,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奖励检举之案件范围如下:

一、违反期货交易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刑事法律,而其犯罪构成事实牵涉期货交易者。

三、信息厂商或期货商违背交易信息使用契约者。

四、散布不实流言,影响期货市场正常交易者。

五、期货商、期货交易辅助人及其负责人与受雇人员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一)违反期货交易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违反本公司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它章则者。

(三)违背与本公司所订期货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计算机联机契约者。

(四)期货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第3条 因前条检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视个案情节轻重,酌予新台币一万元至一百万元奖金:

一、依本公司交易信息使用管理办法停止提供交易信息或终止交易信息使用契约者。

二、经本公司依业务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暂停交易或暂停结算交割业务或停止交易或终止市场使用契约或停止结算交割业务或终止结算交割契约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一条处分确定者。

四、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未达前项标准,惟检举案件事证具体确实,涉案公司、人员业经本公司或主管机关为其它处分,或法院虽未判决确定,业经第一审终结或提起公诉者,亦可申请由本公司酌予发给新台币一万元以下之奖金。

第4条 检举案件合于前条奖励要件者,除向本公司检举者外,检举人应于处分或判决确定后,检具其向主管机关或司法侦查机关检举之证明文件等,经本公司评议后给予奖金。

第5条 检举人经本公司评议后给予奖金者,应于接到本公司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奖,逾期不领者,视为放弃。

检举人领奖时应携带身分证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领时,并应出具授权书原本及代领人之身分证正本、印章。

第6条 下列人员非本办法之奖励对象,不适用奖励规定:

一、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及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之负责人与受雇人员。

二、主管机关及本公司职雇员。

三、就检举案件有侦查、追诉、审理犯罪职务之公务员提出检举者。

四、与期货商及其负责人或受雇人员间,因委托买卖期货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就该争议事件提出申诉或检举者。

五、涉案当事人。

第7条 向本公司检举之案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或按指印。

但情况急迫或有其它正当事由时,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

二、被检举人之姓名、地址及住居所;如系公司行号或其它法人团体者,其名称、负责人姓名及营业处所或事务所所在地。

三、可供调查之具体事证。

以言词提出检举之案件,经由本公司制作谈话纪录,交由检举人阅览后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如检举人不谙文字者,应朗读纪录或告之要旨后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

本公司对于检举人之姓名、地址,除因依法令所为之查证外,均予保密。

第8条 向本公司检举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者。

二、事实已见诸新闻传播媒体而无其它具体事证者。

三、同一事实正由本公司或其它机关调查处理中或业经他人检举在先者。

但检举在后者能提出更有利于本公司调查之重要事证时,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实业经本公司决定不予受理,或经查处结案者。但检举人能提出具体新证据证明本案有重新调查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五、检举事项非本公司业务职掌范围者。但本公司得视其情节,分别报请主管机关核办或径予退件。

第9条 检举案件经本公司受理后,即行派员调查,如经发现有违背法令或本公司章则情事,即报请主管机关核办,或依本公司章则办理;经查明并无具体事证者,即予结案存查。

本公司依前条或前项规定办理后,即行函覆检举人。

第10条 本办法有关奖励之规定,于订定前受理检举之案件,自公告实施后,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准用之。

第11条 本办法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