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第26/2001号行政法规若干条文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6/2001号法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修改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 一、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三条 (…)
一、政府可要求承批公司的控权股东就该公司履行所作出的承诺及所承担的义务而提供一项为政府所接受的担保,且不妨碍《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二、如不存在承批公司控权股东,政府可要求上款所指担保由承批公司的股东提供。“
二、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八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一条 (…)
一、(…)
二、如声明异议未被全部或部分接纳,且参与竞投公司自获悉有关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透过竞投委员会通知政府退出批给的判给,则参与竞投公司不负订立合同的义务,且不丧失为获接纳竞投而提供的担保金。
三、如参与竞投公司不在上款所指期限内通知政府退出批给的判给,则丧失为获接纳竞投而提供的担保金,担保金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与参与竞投公司有关的判给亦告失效,并适用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八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三条 (…)
一、如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不按时提供第16/2001号法律第二十二条(二)项所规定的、作为担保正确及按时履行其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的担保金,又并非因不取决于其意愿且被视为具适当理由的事实而被阻碍按时提供上述担保金,则丧失为获接纳参与竞投而提供的担保金,担保金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与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有关的判给亦告失效,并适用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如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不按时履行上条第五款规定的关于公司资本的义务,又并非因不取决于其意愿且被视为具适当理由的事实而被阻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丧失为获接纳参与竞投而提供的担保金,担保金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与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有关的判给亦告失效,并适用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八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七条 (…)
一、(…)
二、(…)
三、(…)
四、如竞投方案未载有以银行担保方式提供担保金所依的格式,拟以该方式提供担保金的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应提交一份由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信用机构发出的文件,又或当有理由证明由该类信用机构发出文件属不可行或对参与竞投公司带来过重负担或对参与竞投公司不利时,提交由经政府透过竞投委员会予以许可的外地信用机构发出的文件,据此由有关信用机构确保实时支付政府按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的以担保金金额为上限的任何款项。
五、拟以保证保险方式提供担保金的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应提交一份由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该类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又或当有理由证明由该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属不可行或对参与竞投公司带来过重负担或不利时,提交由经政府透过竞投委员会予以许可的外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据此由有关保险公司确保实时支付政府按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支付的以担保金金额为上限的任何款项。
六、(…)
七、(…)
八、(…)
九、(…)“
五、第26/2001号行政法规第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十八条 (…)
一、(…)
二、(…)
三、如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未按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前往订立批给合同,且并非因不取决于其意愿并在三日内提出具适当理由解释的事实而被阻碍前往时,则丧失第一款所指的担保金,担保金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与在临时判给行为中获选的参与竞投公司有关的判给亦告失效,但行政长官另有决定者除外。如判给失效,则适用第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