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医疗机构提报癌症防治资料作业办法」
署授国字第0920301106号2003年11月10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092030110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癌症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建立癌症筛检数据库,得请医疗机构提报下列资料:

一、基本资料: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电话、病历号码、相关疾病史及其它基本资料。

二、筛检资料:筛检方式、筛检结果及其它筛检资料。

三、筛检阳性个案确认诊断数据:确认诊断结果、诊断方式、细胞学或组织病理学结果、手术后病理报告、期别、侧性及其它确认诊断资料。

四、其它因推广癌症防治业务所需资料。

前项第一及第二款资料应于个案接受筛检后二周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所委托学术研究机构提报。

第一项第三款数据应于筛检阳性个案接受确认诊断后二周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所委托学术研究机构提报。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建立新诊断癌症个案之数据库,得请医疗机构提报下列资料:

一、基本资料: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电话、病历号码及其它基本资料。

二、诊断及治疗资料:诊断结果、诊断依据、最初诊断日期、初次诊断医院、癌症部位别、细胞学或组织病理学结果、手术后病理报告、期别、侧性、治疗方式、治疗结果、后续追踪及其它相关诊断及治疗资料。

三、其它因推广癌症防治业务所需资料。

前项资料应于个案经首次诊断后十二个月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所委托学术研究机构提报。

第4条 医疗机构如未于规定期限内提报,并经主管机关通知二个月以内仍未提报者,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5条 医疗机构应以网络、磁盘或书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所委托之学术研究机构提报癌症防治相关资料。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学术研究机构建立相关癌症防治数据库,应于委托计画或年度预算中编列给付医疗机构提报癌症防治相关资料之费用。

第7条 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学术研究机构,因建立癌症防治数据库,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应遵循「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各项规定。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