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开户契约 (范例) 」
2005年05月4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1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13539号函

订约人(以下简称甲方)兹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台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贵证券商(以下简称乙方)开户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特此签订本契约,愿与乙方共同遵守左列条款:

一、柜台中心之「业务规则」、规约及随时公告事项及修正章则均为本契约之一部分。

二、柜台买卖依经纪或自营方式,以议价或等价、等殖成交方法为之。其以经纪方式为柜台买卖者,应于成交后依规定收取手续费;其以自营方式为柜台买卖者,不得收取手续费。

证券经纪商为柜台买卖时应收之手续费不得任意增减,或以一部或全部给付买卖有关之介绍人作为报酬。但依契约给付国外经当地国主管机关注册允许经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当地国,由柜台中心规定之。

三、乙方必须依据甲方或其代理人之书信、电报、电话、IC卡、网际网路或当面委托,方得填、印制证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委托书承办之。甲方或其代理人买卖证券以书信、电报或电话委托者,由乙方受托买卖业务人员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填具委托书、印制买卖委托纪录并签章。乙方以电子方式填具委托书者,如能执行受托买卖分层负责暨确认该笔委托归属之受托买卖人员,得免逐一打印委托书。甲方以IC卡、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者,乙方得免制作、代填委托书,惟应依时序别实时打印买卖委托纪录,以IC卡、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者或以电子方式填具委托书而未逐一打印者,于收市后由经办人员及部门主管或受托买卖业务人员于买卖委托纪录签章,委托纪录应含委托人姓名或帐号、委托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受托买卖业务人员姓名或代码及委托方式等。

甲方以网际网络委托者,其委托纪录之内容,乙方应记录其网络地址

(IP)及电子签章;甲方以语音委托者,乙方应配合电信机构开放显示发话端号码之功能,记录其来电号码。但实时打印委托纪录时得免打印上述项目。

乙方与采行IC卡、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之甲方间,其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传输、委托回报及成交回报等电子文件之传输,乙方应使用凭证机构所签发之电子签章签署,凭以辨识及确认。

以IC卡、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之买卖委托纪录储存作业符合左列规定者,乙方得免打印买卖委托纪录:

(一)使用无法修改与消除之电子储存媒体,并于成交当日制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录及管理程序。

(三)专人管理负责,并可随时将电子媒体资料转换成书面格式。

以电子方式填具委托书且未逐一打印者,并应使用无法修改与消除之电子媒体储存。

乙方受托买卖之计算机连线作业,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战争、天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故发生,至阻碍计算机联机之正常作业,而不可归责于乙方者,乙方不负赔偿责任。

四、甲方委托买卖,以限价委托为限。但甲方如系国内机构投资人及外国机构投资人,于该机构指定涨跌幅范围之价格区间内,得授权乙方代为决定价格及下单时间,乙方并应依规定保存客户授权委托纪录。其中有国内机构投资人及外国机构投资人以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为准。甲方或其代理人于委托买卖时不声明委托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之委托。乙方接受网际网络等电子式交易型态委托者,应与甲方约定该委托之有效日期,其中网际网络委托者,乙方应于网页之委托输入画面显示该有效日期。

五、乙方以经纪方式为柜台买卖者,应于成交日后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制发买卖报告书交由甲方签章(甲方已签立给付结算款券转拨同意书或依法令规章得以汇拨(汇款)方式收受或交付价金者,得免签章),乙方应收受或交付甲方之价金,除依法令规章得以汇拨(汇款)方式收受或交付价金者外,一律透过甲方在金融机构存款帐户办理;其应收或交付甲方之有价证券并依据「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办理。

乙方以经纪方式为柜台买卖者,除受甲方委托于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买卖者外、应于成交日后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向甲方收取买进证券之价金或卖出之证券。但甲方如为境外华侨或外国人者,得延至成交日后次一营业日下午六时;如因交易确认中,遇两地假日交错、电信中断或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机构未收到给付结算指令或指令与成交报告不符之情况,可资证明者,经乙方向柜台中心申报迟延给付结算在案,其卖出证券或买进、卖出证券价金相抵后之应付价金,得迟延至成交日后第三营业日下午六时。

乙方以经纪方式于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买卖者,应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前,向甲方收取买进证券之价金或卖出之证券。

六、乙方以自营方式为柜台买卖者,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给付结算凭单及交付清单(如为现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签章,并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前结算价款,收付有价证券,或自行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有关规定为有价证券之给付。

七、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买卖债券,买卖之他方证券商违背给付结算义务时,每逾一营业日,乙方得按成交金额之千分之一向他方证券商请求违约金;他方证券商逾三营业日仍未完成给付结算,乙方应即行使买卖契约解除权,向他方证券商请求返还其交付之债券或价金暨业务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所定之损害赔偿。

乙方依前项规定收取之债券或价金、违约金暨损害赔偿应于收后,转交甲方。

八、甲方违背给付结算义务时,本开户契约当然终止,乙方即注销其帐户及依柜台中心「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规定申报违约,代办给付结算手续,并得向甲方收取相当成交金额百分之七为上限之违约金。

甲方如为境外华侨或外国人因迟延给付结算产生之借券、代付款项及其它相关费用时,应于完成给付结算时一并返还乙方。

乙方依第一项规定代办给付结算所受之证券或代价,应于甲方违约之次一营业日在乙方开立之违约专户予以处理,处理所得抵充甲方因违约所生之债务及费用后有剩余者,应返还甲方;如有不足,得处分因其它委托买卖关系所收或应付甲方之财物予以抵扣取偿,如仍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偿。

乙方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处理后,应即依柜台中心「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申报,并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三项规定代办给付结算所受之证券,属同一违约期间之合计张数达该标的证券已发行股数百分之五以上且达该标的证券申报违约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采下列方式择一处理:

(一)于确定甲方违约之次一营业日开始连续三个营业日,如无法全部反向处理完毕,经与甲方达成协议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视市场状况,依协议或通知内容,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反向处理完毕,并将协议或通知之情事函报柜台中心备查。

(二)双方协议订定价格以为计算损益依据者,乙方应将达成协议之协议书函报柜台中心备查。

九、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柜台中心有关柜台买卖之章则、公告之规定者,视为违背开户契约;他方当事人应于给付结算日起五日内检附凭证,以书面报告柜台中心处理。

一○、双方因本契约所生之争议,应依证券交易法关于仲裁之规定办理。

一一、甲方若三年未曾为柜台买卖者,或发生违约情事,乙方得不经通知径行终止本契约。

一二、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项请送达下列地址(如未填载,即接甲方之任何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