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74号2001年05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我省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外推介云南省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各级政府指定专门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人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经审定确认后,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四)省级委托的代理商应当经省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资办)初步审查,并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外资办与代理商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在境外宣传云南,介绍云南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向境外推荐招商引资项目,确保每年向境外投资者推介3个以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并促进境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建立商务联系;

(三)每年推荐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到云南省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

(四)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人通报引资信息。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并外方资金到位,按照外方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支付代理费;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支付代理费。

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企业的所得税隶属关系,由省和各地州市财政分级负担。

(二)代理商赴云南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云南考察洽谈时,由委托人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云南省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云南省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资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向委托人申请代理费。

省级委托招商项目的代理费,由省外资办、省财政厅审核合格,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于下月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兑付手续。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各级政府的外资工作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解除代理关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