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1954年04月23日台湾当局

条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依各项财务法规科处之罚锾及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概依本罚行条例处理之,其性质属于行政罚而称为罚金者,亦同。

第二条 (尽先扣缴税款)

凡没收、没入之财物,依法应行纳税者,就其变价款内尽先扣缴税款。

第三条 (提奖办法)

罚锾或罚金及依法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前条之规定扣缴税款,并依下列规定先行提奖外,应悉数解库,其收支全部应编列预算:

一 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举发人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 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无举发人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 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之分配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奖金每案最高限)

前条第一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为限,第二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三百六十万元为限。

第五条 (滞纳金不适用提奖规定)

各项税捐之滞纳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之提奖之规定。

第六条 (应解库部分与滞纳金之归入公库)

第三条之应解库部分及前条之滞纳金,分别归入各该本税所属政府之公库。

第七条 (提奖数额之分类册报)

办理是项案件机关属于中央者,每月应奖提奖分配数额分类册报行政院;属于地方者,册报省政府或其同等机关。

第八条 (不得提奖之没收没入财物变价)

违反特种刑法及国家总动员法所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奖。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