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罚锾给奖分配办法[已被修正]
1984年10月16日台湾当局

第一条 (制定之依据)

本办法依财务罚锾处理罚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提拨举发人奖金最高限)

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举发人奖金照百分之二十计算,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为限。

第三条 (经人举发案件提拨主办与协办查缉机关在事人员奖金最高限)

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照百分之二十计算,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三百六十万元为限。

第四条 (无人举发案件提拨主办与协办查缉机关在事人员奖金最高限)

无举发人缉获之案件,就财务罚锾之净额提拨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不得超过百分这三十,并依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 净额在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 净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至新台币九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八计算。

三 净额超过新台币九十万元至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六计算。

四 净额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至新台币二百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五 净额超过新台币二百十万元至新台币二百七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二计算。

六 净额超过新台币二百七十万元者,其超额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计算。

依前项标准计算提拨奖金数额,每案最高额以新台币三百六十万元为限。

第五条 (提奖主办与协办机关在事出力人员奖金分配标准)

依财务罚锾处理罚行条例规定提奖主办查缉机关与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出力人员奖金,应就其净额作为十成分配标准如下:

一 主办查缉机关自行缉获之案件,而由其他机关人员协助者,分配协助查缉机关二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八成。

二 协助查缉机关缉获之案件移送主办查缉机关处理者,分配协助查缉机关八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二成。

三 协助查缉机关通知主办查缉机关会同缉获之案件,分配协助查缉机关四成,分配主办查缉机关六成。

四 缉获案件无协助查缉机关者,以奖金全额分配主办查缉机关。

五 缉获案件有两单位以上之协助查缉机关者,其应得之协助机关奖金应平均分配或协议分配之。

第六条 (奖金分配细则之订定)

主办查缉机关依前条所得之奖金,其分配细则在中央由主管部定之,在地方由省政府主管厅定之。

第七条 (奖金之提解与列册表报)

主办机关按月将已处理确定之缉获案件,于次月五日内将奖金分别提解,并逐案列册载明案由摘要罚锾及没收没入财务变价总额暨扣缴税款及解库提奖各项数额,分别表报该管上级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条 (施行日)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