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 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除农民依法 纳税外)向农民筹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需要向农民筹劳的 ,按照本规定执行。没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其 劳务的管理使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应当减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数量。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 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六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 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分摊办法、最高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 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农村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 出并作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 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决定报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 户,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一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三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 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十五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 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 农民公布。
第十六条 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 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 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政府和部门需要农民出劳的,必须按照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出劳者报酬,签定劳务合同,按期兑现。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要求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中共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 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或罢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