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05月30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组建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并委托和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七)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八)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将计划内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加价倒卖的;

  (五)合谋制定商品虚假价格,进行不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或开假发货票,导致价格上涨的;

  (六)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八)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九)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十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三)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四)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五)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八)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九)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二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和程序,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超越委托范围权限的案件,应主动移交并积极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其授权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县以上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扣划,如企业多头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提供其他帐户情况;

  (二)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按规定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三)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逾期不缴罚款的,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缴;

  (四)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日期退还非法所得或上缴罚没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

  对上述(二)、(四)项措施无法执行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群众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着统一标志。价格监督检查应二人以上,出示物价检查证,文明检查,依法办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