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交通部观光局审查观光游乐业筹设许可收费标准」
交路发字第093B000035号2004年04月9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交通部观光局(以下简称观光局)依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之审查时,应依下列基准收取审查费:

一、筹设面积达十公顷以上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十二万五千元。

二、筹设面积未达十公顷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十万元。

第3条 取得观光游乐业筹设许可后,申请变更兴办事业计划,符合下列规定者,依前条规定金额减半收取审查费。

一、不变更原申请人。

二、不变更观光游乐设施项目。

三、申请筹设面积,除因土地重划或土地重测之面积增加外,扩大未达原核定计划面积二分之一。

第4条 观光局受理观光游乐业筹设或变更申请案件,经查核备齐文件后,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审查费,届期未缴纳者,不予审查,并得将申请案件退回。

申请人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审查费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提出具体证明,向观光局申请准予延期缴纳,其延期缴纳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5条 申请人得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邮政票缴纳审查费。

第6条 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不得要求退还。但有溢缴或误缴之情事者,得依规费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退还。

第7条 第二条规定之收费基准,观光局应考量办理费用、成本变动趋势或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每三年至少办理定期检讨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报请交通部修正。

第8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