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补充)规则》的通知
市律协发[2005]16号2005年05月12日西安市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适用

  第三章 惩戒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五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章 回避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附则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补充)规则》经2005年4月12日三届二十二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于2005年5月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各所,请各所组织律师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2005年5月12日

西安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补充)规则(2005年4月12日西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则。

  第二条 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处分,适用本(补充)规则。

  第三条 会员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原则上不适应本(补充)规则,但有损害律师行业根本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行规为准绳,严格执行《规则》的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行业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个人会员有《规则》第十一条所列的二十九种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条 个人会员有《规则》第十二条所列的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报请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团体会员有《规则》第十四条所列的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团体会员有《规则》第十五条所列的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报请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 会员有《规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会员有《规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做出“训诫”或者“通报批评”处分的,同时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予以通报;对违规会员做出“公开谴责”处分的,同时可以在公共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会员违规行为显著轻微或者免予处分的,可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或者责令整改。

  第三章 惩戒机构与职责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负责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惩戒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补充)规则对违规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按照《规则》及有关行规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调查;

  (四)决定涉嫌违规会员做出由其所在单位自查自纠的决定;

  (五)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做出给予相应处分的决定;

  (六)决定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七)对会员有严重违规行为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提请省律师协会决定;

  (八)办理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上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涉及会员违规、违法的事项。

  (九)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或者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会议纪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等;

  (三)完成投诉案件的有关调查,催办投诉案件;

  (四)汇报投诉案件,完成纪律委员会交办的查处事项;

  (五)完成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既可以采取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来访和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等方式。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初审、先期调查及查处程序安排。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材料,转交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同时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接待投诉过程中,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纪律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及可以采取的措施;

  (三)应就投诉的事项提交证据材料;

  (四)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五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秘书处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根据纪律委员会三名委员提议,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对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直接立案调查。

  第二十五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二年,自会员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已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需有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符合《规则》和本(补充)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辩。被投诉会员逾期不予答辩的视为放弃;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设立投诉案件调查组,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组由三名纪律会员会委员组成,由其中一名委员任组长,负责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在立案调查的被投诉会员答辩期满后三日内,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查中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有权视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被投诉会员也可以向调查组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投诉人、被投诉人参加。听证人员由三名或者五名纪律会员会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指定。听证会按照《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在案件情况调查终结后,由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调查组会议对案件进行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写出书面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对立案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处理报告。此期限自调查组成立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作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调查组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六章 回避

  第三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会员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负责查处的调查组成员和纪律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纪律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四十条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案件调查组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在接待投诉时,有权要求投诉人据实陈述有关事实并提供证据资料。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四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依据案件调查组的报告,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有权在案件调查组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投诉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建议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十八条 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九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纪律委员会可以做出对案件进行复查的决定。决定作出后,应当依照本(补充)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

  第五十条 在案件复查中,原案件调查组的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查案件调查组的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查案件调查组的询问。

  第五十一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查案件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之前,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纪律委员会就复查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查。

  第五十三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纪律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在纪律委员会对违规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后的七日内,由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予以支付。

  第八章 调解

  第五十四条 调查组在案件调查中,对会员与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或会员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

  第五十六条 经过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 调解应当在本(补充)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期限内进行。调解不影响对案件的调查和听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补充)规则颁布之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补充)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补充)规则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补充)规则自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试行。

西安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