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1995年05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强化征缴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年检制度。各单位要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到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重新审核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及工资变动情况,确定下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核定的缴费金额,采取银行扣缴的办法,由其开户银行依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手续(经审核、批准缓缴的单位除外);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一并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各专业银行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履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金职责,按照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监督各单位工资性现金支付。

第六条 凡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时,应在发工资前一周内填写《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表》并附书面说明,送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补缴相应利息。在缓缴期间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为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缓缴期超过3个月,又不补缴拖欠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从下一个月停止支付单位离退休费用,并扣除单位相应缴费年限。

单位在补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金时,要同时补缴相应拖欠款的利息。

第七条 企业终止清算财产时,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吸收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清算。按照规定首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利息;并要以当年应缴养老保险金总额为基数,留足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寿命期内的养老金。清偿和预留的养老金,一次性划转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八条 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不论经营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必须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停产、半停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册不在岗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在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人事档案关系仍在原单位的,均由原单位按档案工资加各种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述人员本人申请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公证处公证后,单位方可间断为其缴费);档案关系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由挂靠单位以档案工资加各种补贴为基数,按统一征缴标准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条 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同时,必须及时为其填制养老保险手册,真实记载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做为退休时领取退休金的法定凭证。

第十一条 对调往外地的职工,如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调入职工,要认真核查原工作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确定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真实性。如原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督促其回原工作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否则由调入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缴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按企业和个人同时缴纳的时间计算。间断缴费的,不计为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必须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少缴、漏缴和拖欠。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故意弄虚作假造成少缴、漏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和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除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58号令第34条处罚外,还要提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条款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