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02月11日国家计生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家统计局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计划管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人口计划是贯彻国家人口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人口计划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的人口政策和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发展状况,科学地确定人口发展目标;编制、上报、下达和落实人口计划;检查和监督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条 人口计划制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计划形式和指标体系

  第五条 人口计划按照计划期限分为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按照行政辖区划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六级计划。计划单列市的人口计划应与所在省的人口计划协调一致。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口计划指标设总人口数、出生人数、出生率、自然增长人数、自然增长率和人均粮食产量等指标;乡、村级人口计划指标设总人口数和符合生育政策的出生人数。

  省级以下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计划生育率、孩次率、节育率、早婚率、晚育率等工作指标。

三、编制原则

  第七条 人口计划指标的确定以国家的人口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为依据,既体现从严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又是经过最大努力能够实现的。

  第八条 编制人口计划要考虑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口发展状况、年龄构成、民族构成和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等差别,实行分类指导。

  第九条 编制人口计划要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相结合的办法。本级人口计划要保证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的实现,年度计划要与五年计划、长期计划相衔接。

四、编制、审批和下达的程序

  第十条 国家人口计划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报的人口计划草案,拟定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国务院审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下达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口计划,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由计划生育委员会拟定计划草案;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下达组织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人口计划由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和乡、镇、街道上报的符合生育政策的出生人数共同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制订或调整五年计划和长期计划,逐级下达至县,作为五年和长期人口控制目标。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时间要求,编报长期、五年和年度人口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人口计划的调整,必须按计划编制的程序,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实施与检查

  第十六条 人口计划指标应当作为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各级政府承担完成人口计划的主要责任。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计划管理。要求他们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按计划安排生育的夫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给计划生育证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凭计划生育证或计划生育合同生育。

  第十九条 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人口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通报计划执行结果,并对检查结果做出评价。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人口有关数据,公布人口统计结果。

六、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人口计划管理的职责是:

  (一)组织和进行人口预测;

  (二)编制、上报人口计划;

  (三)检查考核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四)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分析预报人口计划执行结果;

  (六)指导下级人口计划管理工作;

  (七)总结推广人口计划管理和实施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人口计划干部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七、经费与保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现人口计划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及基本条件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人口计划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系统进行人口计划管理所必需的费用应当予以保证。

八、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控制人口增长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工作中有严重失误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要给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和瞒报人口统计数字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家有关的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分或处罚。

九、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共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