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中市废弃物代清除处理自治条例」
府法规字第09301163642号2004年07月28日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163642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为代清除、代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执行机关为台中市环境保护局。

第3条 执行机关代清除、代处理废弃物,以一般事业废弃物为限。

第4条 事业委托执行机关代清除、代处理废弃物,其申请及缴费方式如下:

一、按月结算:申请人应以书面并提供担保品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每月初结算上月之代清除、代处理费用,并通知申请人于期限内缴纳。

(二)申请人逾缴费期限,仍未缴交代清除、代处理费者,执行机关应停止代清除、代处理废弃物。

二、按次结算:以口头、书面或电话申请;于每车次进场过磅后,依所磅之重量,缴交该车之代清除、代处理费用。

前项第一款缴费程序及担保内容及方法,由执行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另定之。

第5条 代清除、代处理费用由执行机关负责收缴并填发收据。

第6条 代清除、代处理费收费标准如附表。

第7条 废弃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条所定之清理费用,得依本自治条例之代清除、代处理收费标准计算。

第8条 代清除、代处理费其岁入、岁出部份应编列年度预算,并由执行机关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9条 依本自治条例收取费用应摊提废弃物焚化厂、掩埋场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建设成本等硬件设施部分,纳入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