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8年0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的职权。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五条 对拒不缴纳罚没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凭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扣划;没有银行帐户及银行帐户内无资金或者无固定场所经营者,可以依法将其商品拍卖抵缴。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日后,按日加收3%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