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368号200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守卫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发行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发行库和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库主任和主管行领导负责组织发行库守卫工作,各级保卫部门负责发行库守卫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三条 发行库守卫工作实行人员防范、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发行库实行昼夜24小时武装守卫。

  总行重点库、分库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库(含代保管库)、印钞造币厂由驻勤武警部队负责守卫。

  其他中心支库和支库由同级人民银行专职守卫人员负责守卫,实行双人值班制。中心支行、县支行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根据以任务定岗、以岗定人的原则,配齐配足守卫押运人员。

  第五条 发行库库房和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库务用房为发行库库区。

  发行库库区应当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封闭式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分开;库房与库务用房分开。

  第六条 发行库库区出入口应设置安全防护门。安全防护门应坚固并安装两把锁具,钥匙(密码或识别方式)由专职守卫人员和管库员分别掌握和操作。

  保卫部门与货币金银部门的责任区以安全防护门为界。

  第七条 正常工作时间开启和锁闭安全防护门,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三名管库员、县支库两名管库员应同时在场。

  非正常工作时间开启安全防护门,必须经库主任或主管行领导批准,并需批准人及货币金银、保卫部门领导到场。

  第八条 发行库库房、库务用房和库区周边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报警设施,其性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守库值班室应当设置在发行库库区外。守库值班室应与外部隔离,内设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钢筋防护栏杆。守库值班室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报警设施控制中心和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报警设施必须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条 守库值班室实行封闭式管理,非守卫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值班室。

  第十一条 守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发行库库区进行安全警戒;

  (二)对进入发行库库区人员进行验证检查;

  (三)处置危害发行库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十二条 守卫人员在值班期间必须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要按时值班,不准迟到、早退;

  (二)要坚守岗位,不准空岗、私自换岗;

  (三)要保管好值班用枪,不准私带枪支外出;

  (四)要保持良好精神状态,不准在接班前和值班期间饮酒;

  (五)要维护值班秩序,不准在守库值班室会客和进行有碍守库工作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守卫人员对进出发行库区的人员实行验证管理。证件按使用对象和范围分为“长期出入证”、“专用出入证”和“临时出入证”。

  第十四条 配发给发行库管理人员的“长期出入证”和配发给开户单位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的“专用出入证”,由同级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库主任或主管行领导批准,由保卫部门负责制证和发放。证件应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人民银行章。证件平时由使用人员自己保管,办理业务时由守卫人员负责查验。证件使用人员不具备使用证件资格时,应及时注销其入库资格,证件由同级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收回,交保卫部门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配发给辖属库调款人员、发行库临时组织参加出入库人员、查库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库区人员的“临时出入证”,由保卫部门负责制作。证件应加盖人民银行章。证件由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办理业务时由同级人民银行货币金银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库主任或主管行领导批准,由保卫部门登记、发放,业务结束后及时收回。

  第十六条 守卫人员要妥善保管执行守库任务的武器,防止被盗、丢失、走火等案件、事故的发生。遇到紧急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85〕银发字第3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保卫部门要制定发行库守卫工作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发生紧急情况时,守卫人员要根据处置预案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和部门。

  第十八条 对发行库守卫工作的检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安全保卫工作检查制度》(银办发〔1997〕111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上级行和公安机关检查发行库守卫工作,必须有本单位行领导或保卫部门领导陪同进行,否则,值班守卫人员不得接受任何部门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介绍信或工作证,经守卫人员查验后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守卫值班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守卫值班登记簿(见附表),并在值班结束后与接班人员办理值班和守库用枪弹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支行具备以下条件,经地市中心支行报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可在夜间和节假日实行地市中心支行对县支行异地守卫。

  (一)发行库库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二)发行库库房、库务用房和库区周边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施;

  (三)报警设施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四)与地市中心支行之间安装异地远程电视监控报警系统;

  (五)有处置突发事件紧急预案,并有专人负责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经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总行批准,可给予通报表彰。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发行库守卫工作连续五年未发生案件和事故的;

  (二)发行库守卫工作管理成绩显著,其经验在省内或全国范围内推广的;

  (三)及时制止危害发行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货币押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确保发行基金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货币押运特指汽车运输。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押运的安全管理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总行重点库、分库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库、印钞造币厂武装押运人员由驻勤武警部队担任,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驻勤武警部队、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实施;地(市)中心支行已建立运钞中心的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尚未建立运钞中心的,运钞安全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协调货币金银、行政后勤服务部门共同组织,武装押运人员由人民银行保卫干部及专职押运人员担任。

  第三条 货币押运安全管理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保卫部门负责发行基金、金银、有价证券、银行重要凭证、损伤券等免检物品从出库装车到卸货入库、损伤券销毁现场的安全警戒及运输全程的武装押运,处置运钞途中突发事件。

  (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办理调拨出入库手续和账务核算,清点出入库免检物品,协助保卫部门做好押运安全工作。

  (三)行政后勤服务部门负责押运的后勤保障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统一行动。

  第四条 各级行根据上级行库主任及本行库主任签发的调拨命令执行货币押运任务。非紧急情况下,本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一日前下达,跨省区调拨命令应于执行押运任务三日前下达。

  第五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成立押运领导小组,由一名行领导(或由行领导指定的负责人)带队,具体负责押运工作的统一指挥。已建立运钞中心的地(市)中心支行,由运钞中心负责运钞途中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各级行要制定押运途中各种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平时要经常组织演练。在较固定的运钞线路上,要与当地的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公安机关、治安联防建立联系,遇有突发情况时可及时救援。执行临时线路的运钞任务时,要事先了解途经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情况,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由武警部队承担押运任务时,部队与银行保卫人员的比例为2∶1;地市中心支行执行押运任务,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保卫干部、专职押运人员。

  第八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使用性能良好、厢体封闭的运钞车,必须配备护卫车。护卫车日常管理由保卫部门负责。

  第九条 执行押运任务要配备有效的通讯器材,保证联络畅通。

  第十条 执行押运任务,武装押运人员按规定登记领取武器弹药,押运工作结束后,立即交回并注销(见附表1)。

  第十一条 运钞免检通行证由保卫部门负责管理。运钞免检通行证要一车一证,车证相符,执行任务时登记领取,运钞任务完成后立即交回并注销(见附表2)。

  第十二条 运钞车严禁携带非免检物品,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三条 参加押运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押运工作纪律。

  (一)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押运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不得在公开场合和用外部电话谈论押运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不得中途随意下车或单人行动;

  (四)不得在执行任务时饮酒。

  第十四条 运钞车必须按照事先确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准随意停车。遇有特殊情况要改变行车路线时,需经带队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押运途中因就餐等原因必须停车时,要避开繁华市区和社会治安复杂的地段,停车时要有武装押运人员警戒。

  第十六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武器必须随身携带,防止被盗、丢失、走火等案件、事故的发生。遇有紧急情况需使用枪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85〕银发字3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押运的人员在执行押运任务途中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遇公安等部门要求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运钞免检通行证并说明情况,防止发生冲突。

  第十八条 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内物品确需检查时,由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共同组织进行,其他部门无权检查。检查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做好银行运钞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439号)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长途运钞任务,运钞车需在外过夜时,要事先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联系存放事宜,接收存放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积极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保证免检物品、车辆和押运武器的安全。

  第二十条 押运工作结束后,认真做好押运登记和小结(见附表3)。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危害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免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本级或上级行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事故和案件的,按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