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失效]
国粮办联[1997]150号1997年07月8日国家粮食储备局

  本规定规定了粮油质量控制的原则、依质论价办法和不合格粮油的处理办法。

  本规定适用于收购、调运、储存、销售、加工和出口的商品粮油。

  1、一般原则

  1.1 粮油质量标准适用于定购粮油、国家储备粮油和市场经营的粮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粮油,执行地方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粮油,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时,后两种情况均执行发粮方的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市场经营的粮油在处理增扣价、扣量等问题时,可按贸易合同规定执行,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2 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分指标,是水分增扣价、扣量的依据。但在国家储备粮油中,凡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大于14.0%的,一律以14.0%作为增扣价、扣量的依据。水分含量大于14.0%的国家储备粮油,不得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

  1.3 安全储藏水分标准,是粮油安全储藏的技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不得作为水分增扣价、扣量依据。

  1.4 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一律以中等为计价基础,即:五个等级的,三等为计价基础;三个等级和二个等级的,二等为计价基础;多于五个等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计价等级。

  1.5 标准中凡规定质量等级的原料、油料,一律实行“半等级半增减价”制度,即:以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其余指标除限制指标外,作为增扣价、扣量的依据。

  1.6 对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粮油,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整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按正常粮油销售。经整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降等、降价销售,或改作其它用途;仍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不准作为食用粮油销售,必须根据其质量情况改作其它用途,并注明使用范围(如作为饲料、酿造、淀粉、制药等工业用粮油)。具体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粮油进出口

  进出口粮油的质量标准,按贸易合同规定执行。

  3、粮油收购

  3.1 收购中,对实际等级指标高于或低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其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色泽、气味、口味等不正常的粮油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禁止收购。

  3.2 收购中,对实际水份指标低于或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国家储备粮油按照本规定“1.2”执行,下同)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3%,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3.3 收购中,对实际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低于或高于标准规定指标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75%,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规定,而矿物质指标超过标准时,扣价0.75%(荞麦除外)。荞麦中矿物质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

  3.4 收购时,对因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原因导致生芽、霉变、病害的不符合标准的粮油,其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如确需收购的,必须当年收购当年就地销售,不得作为国家储备粮油或调出省(区、市)外。

  4、粮油销售

  4.1 实行等级制标准销售的成品粮油,除分级指标和面筋指标外,其它指标为限制指标。

  4.2 各种非等级食用油,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标准时,就不得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商品名称,但可改做等级食用油,并执行相应的质量标准。

  5、粮油调运

  5.1 粮油调运时,要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出的粮油质量,一般不能低于标准规定的中等质量。确实需要调出质量偏低的粮油时,必须征得调入方同意,并按质论价结算。市场经营的粮油,也可根据贸易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

  5.2 省间调运的粮油,实行半等级半增减价制。其中以含油率定等的油料,含油率超过最高等级或低于最低等级时,根据实际含油率,按等级幅度作价。

  5.3 GB5490-5539《粮食、油料及植物油脂检验》有关的检验项目规定的双试验结果允许误差,也适用于收发双方的检验误差。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时,按发方检验结果定等作价,收发双方检验误差不超过规定发生争议时,必须按规定会验,以会验结果定等作价,必要时可申请仲裁。

  5.4 省间调运粮油时,发方必须将由县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结果证书,同发货明细表一起随车(船)同行或直接邮寄给收方,作为作价结算的依据。如发方不附质量检验结果证书或检验项目不全时,则按收方实际检验结果定等作价。

  5.5 虫 粮

  在省间调运中,不准调出带有活虫的粮油。如收方收到粮油时,发现最严重部位每公斤样品中达到二头活虫的即视为虫粮,只有一头活虫的不作虫粮处理。收方必须对虫粮送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情况核算,由发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5.6 原粮、油料调运的有关规定

  5.6.1 水 分

  以标准中规定的水分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75%,扣量0.6%,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为有利于安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五省、区调出的非国家储备玉米的水分,从每年的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不得超过14.0%(收方同意放宽的除外),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原则予以增价;从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该五省、区调出玉米的水分,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调出、调入双方商定,但无论实际调出的水分多少,均按18.0%的标准水分和上述增扣价、扣量原则增扣价或扣量。调出时间,均以发货明细表的发运时间为准。

  5.6.2 杂 质

  以标准中规定的杂质(或杂质总量)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价0.75%,每高0.5个百分点扣价0.75%,扣量0.7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扣量。

  杂质总量符合标准规定,而矿物质指标超过标准时,扣价0.75%(荞麦除外)。养麦中矿物质每低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价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者,不计增扣价。

  5.6.3 不完善粒

  以标准中规定的不完善粒指标(蚕豆、豌豆虫蚀粒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者,不扣价。不完善粒低于标准不增价。

  5.6.4 黄粒米(稻谷或大米)

  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2.0-5.0%之间时,以2.0%为基数,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扣价。含量超过5.0%时不准外调。如调入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价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扣价。黄粒米低于标准不增价。

  5.6.5 互 混

  5.6.5.1 稻谷(糙米、大米)

  a.各类稻谷(糙米、大米)互混的最大限度为20%,超过时不准外调。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互混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2个百分点者,不扣价。

  c.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及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或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5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5个百分点者,不扣价。

  d.各类稻谷互混低于标准不增价。

  5.6.5.2 大 豆

  a.大豆异色粒,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者,不扣价。大豆异色粒低于标准不增价。

  b.1—4类大豆中混有饲料豆,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2个百分点者,不扣价。混入饲料豆低于标准不增价。

  5.6.5.3 蒜 麦

  荞麦中混入苦荞,以标准中规定的限度指标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扣价。混入苦荞低于标准不增价。

  5.6.5.4 黍、稷

  a.黍(米)、稷(米)互混以及混入粟(米)的总限度超过20%时,不准外调。

  b.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2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2个百分点者,不扣价。

  c.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5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5个百分点者,不扣价。

  d.各类互混低于标准不增价。

  5.6.5.5 葵花籽

  油用葵花籽和普通葵花籽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超过3个百分点,扣价1.0%,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者,不扣价。互混低于标准不增价。

  5.7 薯类调运中的有关规定

  甘薯的病害块根和马铃薯的疥癣块茎超过标准时,降一个等级。不完整块根(茎)的总量不超过规定时,“其它”项指标可以抵补“病害”或“疥癣”项的指标。

  5.8 成品粮调运中的有关规定

  5.8.1 大米、小米、黍米、稷米等米类粮食

  5.8.1.1 米类中杂质、碎米、不完善粒等项中,有一项或几项(均包括小项)不符合标准时,要整理到符合标准才能调出。确实无法整理的,降一个等级。

  5.8.1.2 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为确保安全,调出的晚粳米水分,从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一日不得超过14.5%。标准水分规定15.5%的地区(即除广东、海南、广西、福建、云南、贵州、四川七省、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仍以15.5%为基础给予增价,每低于1个百分点,增价1.5%,低于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增价。

  5.8.2 小麦粉、玉米粉、莜麦粉等粉类粮食

  5.8.2.1 小麦粉灰分、粗细度、面筋质三项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标准,即降为该等的下一个等级。

  5.8.2.2 精制莜麦粉中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时,扣价5%,两项均不符合标准时,降为普通莜麦粉;普通莜麦粒的粗细度、灰分两项指标中一项或两项不符合标准时,扣价5%。

  5.8.2.3 粉类粮食的含砂量、磁性金属物、脂肪酸值、气味、口味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不能供作食用。

  5.8.2.4 粉类粮食的水分为控制指标,不能超过。超过标准时,要就地处理,不能外调。为便于加工,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等五省、区在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各等级小麦粉水分可放宽到14.5%,但要降价1%,只能就地销售,不得外调。

  5.9 食用植物油调运中的有关规定

  5.9.1 各种食用植物油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一级油标准,但又不低于二级油标准,要处理到符合标准,确实处理不了的,降为二级油,按二级油作价;如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二级油指标,也要处理到符合标准,确实无法处理的降为等外油脂,作价时以二级油为基础,扣价3.0%;一级油如直接降为等外油,除按二级油作价外,再扣二级油价的3.0%。如发现调出的是等外油,也要扣二级油价的3.0%作为整理费。

  各种非等级食用油,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标准,就不得使用标准中规定的商品名称,但可改作其它等级食用油,并执行相应的质量标准,按上述原则处理。

  5.9.2 折光指数、比重以及桐油、蓖麻籽油的碘价、皂化价、乙酰值、热聚合试验等项指标不符合标准时,要作定性试验,根据情况协商处理。

  5.9.3 芝麻香油不具备显著香味时,按普通芝麻油作价。

  5.10 加工用粮油调运中的规定

  在加工用粮油的调运中,原则上分别参照执行原粮、油料、豆类、成品粮油薯类的规定,也可按加工合同规定执行。

  6、本规定所指的“粮油质量标准”系粮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薯类、饲料用粮及粮油制品的统称:“卫生标准”系国家发布的食品卫生标准。

  7、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8、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商业部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二日(90)商储(粮)字第284号文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