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乌政办发(2008)22号
发布日期:2008-2-22
执行日期:2008-2-22
生效日期:1900-1-1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一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今后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建、少建或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以前凡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出台的与《人防法》和国家规定相悖的政策一律废止。
二、各旗县市区人防办要切实负起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核和审批责任,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不能修建的,或规定修建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凡经批准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必须报市人防办备案。
三、各旗县市区要在今后的人防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因特殊原因需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少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市人防办同意。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2007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全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执法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些地方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方面,不同程序地存在着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随意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问题;一些地方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允许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统一性、严肃性造成了严重干扰,同时也严重影响城市的健康协调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各盟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核审批责任。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审核批准后,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凡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必须由盟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并报自治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动发(2003)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内计费(2002)1105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补充规定〉的通知》(内人防发(2006)30号)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和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少数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违规行为。凡因特殊原因确需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数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必须报请自治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