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旅游团队运行管理试行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2004年11月2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单位: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发布日期:2004-11-29

执行日期:2004-11-2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泸州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旅游行业标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团队是指通过旅行社或旅游服务中介机构,采取支付综合包价或部分包价的方式,有组织按预定行程计划进行旅游消费活动的旅游者群体。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就是对经营单位提供旅游团队服务的管理,包括对旅游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文娱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为旅游团队提供旅游服务,应遵守本试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团队运行实行行业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交通、卫生、经贸、建设、宗教、环保、林业、水电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团队运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团队住宿场所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包括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应当是经卫生许可、工商注册登记、公安消防检查合格的合法经营单位。

  第六条 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应当达到以下服务标准:

  (一)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客房内有安全提示资料和应急逃生示意图。客房卫生间地面使用防滑地砖,浴缸内使用防滑垫。贵重物品进行登记保存。加强安全值班和巡逻。

  (二)卫生:客房干净、整洁,顾客用品用具符合卫生要求,床上用品一客一换,卫生间应当消毒,保持清洁、无异味。

  (三)方便:旅游团队住宿场所各功能区布局合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示清楚明确。总服务台登记、接待、问讯、收银服务快捷。客房整理服务、会客服务以及送水、送餐、洗衣等服务标准、规范。服务人员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礼貌用语。

  第七条 旅游团队住宿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纵容、包庇他人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因客人的种族、国家、宗教信仰、职业、性别、年龄等不同而歧视客人。

  (三)服务人员向客人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四)消防设施设备不齐全,忽视安全隐患。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团队餐饮场所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餐饮场所是指旅游团队选择的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就餐场所。旅游团队餐是指上述单位按照事先与旅行社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为旅游团队提供的普通正餐。

  团队风味餐也列入旅游团队餐饮管理范围。

  第九条 旅行社要选择符合卫生要求的用餐单位,与其签订旅游团队用餐合同,确定具体用餐数量及标准。

  第十条 旅游团队餐饮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就餐环境,最低应达到食品卫生等级C级餐饮单位标准。餐厅地面用防滑地砖,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指示明确、清楚。公共厕所干净、无异味。厨房面积与就餐人数、食品加工和供应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流程布局符合有关规定。有临时存放废弃物的盛放容器,并密闭,定时清运。厨房和餐厅要有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餐饮场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存放管理良好,餐饮具应符合《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要求,预防食物中毒和流行疾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上岗时须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并经卫生知识培训,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良好。服务人员应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服务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三条 游客在餐饮场所发生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餐饮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治疗和给予救护。

  第十四条 旅游团队餐饮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感官异常等食品;

  (二)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三)不按照与旅行团(者)事先商定的餐饮价格、餐饮质量和数量等标准提供餐饮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减少餐食数量等;

  (四)以欺骗等手段诱使客人增加风味餐,获取暴利;

  (五)非法向客人提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食品。

  第四章 旅游团队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团队交通是指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配套设施的服务系统,包括旅游汽车、旅游船、游览船、索道等。

  第十六条 提供旅游团队交通服务的单位应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建立安全责任制度。

  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船)执行任务。旅游活动出发前,驾驶人员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制动、信号等安全部件。

  第十七条 驾驶员应当服装整洁,服务规范,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驾驶员要认真学习新交通规则并自觉遵守。旅游客车发车前驾驶人员严禁参加影响休息的娱乐活动;连续行车3小时必须休息15分钟以上;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客车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应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且不得远离车(船)。游客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和船只,发现游客遗忘的物品应及时送还。

  第十九条 保持车容车况良好,做到车身整洁、无污物,玻璃明亮、无水纹和泥斑点,窗帘整洁,座椅靠背固定,车厢内无杂物。

  车内温度适宜,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第二十条 游船要有救生设备和游客安全提示资料。索道应按照技术标准运行,并定期检测。严禁索道超载。游船和索道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交通运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未经检查的车(船)或带病车(船)上路运行;

  (三)旅游客车(船)超过核定人数载客;

  (四)旅游客车驶入未经交通、公安部门许可的旅游景区道路;

  (五)驾驶人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标准;

  (七)驾驶人员向客人索要小费,私收回扣;

  (八)驾导人员向游客提出不正当要求,做出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第五章 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地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旅游区。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各服务项目功能完善、维护保养良好,有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标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讲解员及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讲解员配合导游员搞好游客接待工作,主动、热情、周到服务。讲解员的讲解工作应当语言流畅,内容完整准确。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遇到危险地段和危险环境要对客人进行安全提示。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设备完好,有专人负责清扫,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干净、无污垢。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预防森林火灾、寺庙火灾,避免游客伤亡。旅游区出入口设专人疏导,保持通畅无阻。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门票价格应报物价部门审批,并在收费处实行价格公示,价格发生变动前3个月应通知相关旅行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团队游览地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旅游区内乱搭乱建、乱摆摊设点;

  (二)个体商贩尾随客人,兜售商品;

  (三)以欺骗、恐吓等手段,诱使游客烧香、算命等;

  (四)门票调整未实行公告。

  第六章 旅游团队购物场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购物场所是指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购买旅游商品的场所,包括城区旅游商店、景区旅游商店等。

  第三十条 旅游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旅游商品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购物场所要建立安全制度,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 旅游商品摆放整齐,明码标价。对食品类商品应当注明产地、生产厂家和有效期。出售金银饰品、玉石类商品、丝绸织品和其他有鉴定标准的旅游商品应当告知游客商品的鉴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商品购物场所应当依法登记,依法纳税。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定期结算。

  第三十四条 旅游商品购物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乱设摊点,围追尾随游客兜售旅游商品;

  (二)欺骗消费者,强迫购物,牟取暴利;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七章 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旅游团队具有文化观赏性和文化参与性以及拥有游乐、保健和健身设施及配套服务的旅游娱乐场所,包括剧场、歌舞厅、卡拉OK厅、游乐园、健身房和保龄球场等。

  第三十六条 在旅行、游览过程中,鼓励开展各种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黄、毒、赌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切实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旅游团队娱乐场所的食品卫生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旅游团队娱乐场所门票要明码标价,并标明具体娱乐项目。对旅行社的佣金应当以合同形式规定,佣金不得高于门票价格。不能私自给驾导人员回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