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1993年09月1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9-17

执行日期:1994-1-1

生效日期:1997-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和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机关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登记和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申办营业性演出、电影发行放映、歌厅、舞厅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的,必须到文化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前款所列项目外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文化行政机关登记。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禁止从事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和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十四条 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乐队和歌手。

  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的演出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映和未经审定通过及非正常发行渠道提供的影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守法经营并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揭发经营者和管理者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演出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文化行政机关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没收非法影片,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