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马政秘[1998]36号1998年07月1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单位: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马政秘[1998]36号

发布日期:1998-7-1

执行日期:1998-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及下岗职工就业与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外地城镇和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

  市建设、交通、工商、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外地建筑施工、搬运、装卸企业成建制进入本市,确需进入的,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文件和在册职工名册抄送市劳动等行政部门。进入本市后新招用外来劳动力按本《规定》执行。

  (二)市公安机关在签发和查验外来劳动力《暂住证》时,应同时查验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外来劳动力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其《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等有关证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除建筑、建材、冶金、化工、矿山井下、野外勘探、航运、航道等行业以及搬运、装卸等少数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外,其它行业和工种一般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用人单位确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提出申请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收工作结束后,及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文件;

  (二)外来劳动力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

  (四)育龄妇女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证明及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五)外来劳动力身份证及一寸免冠照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外来劳动力,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安全、法制教育以及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及用工手续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市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向山区农村劳动力除不需办理《暂住证》外,其他均参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