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宜兰县渔筏监理自治条例」
府秘法字第940078826-B号2005年06月24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秘法字第0940078826-B号

发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6-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宜兰县政府  府秘法字第0940078826-B号令  制定公布  全文21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宜兰县渔筏之监理业务,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渔筏,系指以下列方式建造专供渔业用之管筏或它筏:

一、标称直径不超过四百五十公厘塑料管所编扎之塑料管筏。

二、符合第七条规定在塑料管筏外再以玻璃纤维强化塑料积层包裹之筏。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以玻璃纤维强化塑料积层而成之筏。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全长(L):指渔筏两端水平之最大长度,单位为公尺。

二、有效长度(Le):指渔筏不计前后翘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长度,单位为公尺。

三、筏管外径(Do):指渔筏所用筏管之实际外径,并非标称直径,单位为公厘。

四、筏管内径(Di):指渔筏所用筏管之实际内径,单位为公厘。

五、筏管数量(N):指渔筏所用筏管之总数,其单位为支。

六、筏宽(B):指渔筏之最大宽度,单位为公尺。

七、推进机:指固定装置于渔筏,供推进用之机器。

八、舷外机:指未永久固定装置于渔筏,得随时拆卸移置于岸上供推进用之机器。

九、动力渔筏:指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渔筏。

十、非动力渔筏:指未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渔筏。

十一、推进机重量(We):指渔筏所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二、推进机室重量(Wer):指渔筏上用以围蔽所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机室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三、推进机距筏长中点之距离(d):指推进机或舷外机所安装之位置距渔筏有效长度中点之距离,单位为公尺。

十四、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指渔筏依浮力系数之限制,所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五、渔筏依强度准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指渔筏因受筏管拉力强度之限制,所准许之载重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六、渔筏之空载排水量:指渔筏尚未装载油、水、人员、渔具及鱼货前之排水量。亦即仅包括筏管、甲板、推进机或舷外机及推进机室时之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七、渔筏之载重量(DW):指渔筏可装载油、水、人员、渔具及鱼货等之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八、渔筏建造:指渔筏依核准之图说新建,或经核准变更渔筏全长或筏宽、筏管直径、筏管数。

十九、渔筏改造:指渔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响结构下,变更部分设备或筏管破损修护、换装推进机或舷外机。

第4条 渔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或江河湖泊等内陆水道内作业。

第5条 渔筏建造或改造,应由渔筏所有人检附设计及建(改)造等有关图说及计算书,向本府申请核准后,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6条 申请以第二条第一款塑料管筏建造之渔筏,其建造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所有筏管两端应以塞头胶封。筏管与塞头之材质,应符合中华民国国家标准CNS12698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质塑料管之规定。

二、渔筏之全长不应超过二十四公尺,宽不应超过五.五公尺。

三、塑料管之标称直径不应超过四百五十公厘(十八吋)。

四、筏管内部应尽可能充以发泡材料。在计算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时,充有发泡材料者,其浮力系数(C)得以○.九计;未充有发泡材料者,其浮力系数仅得以○.七计。

五、捆扎筏管用之尼龙线,其拉力强度应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六、塑料管筏之建造设计,应依该渔筏各项重量预定之分布情况,详细计算其最大弯曲力矩,并使因此最大弯曲力矩所生之拉应力不致超过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详细计算者,得推定除推进机及推进机室之重量系属集中应力外,其余重量系平均分配于筏管之有效长度内,而波长则假定与有效长度相等。其计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许承受之最大弯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计算。

(二)渔筏依筏管准许承受之最大弯曲力矩所准许之满载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计算。

(三)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满载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计算。

(四)筏管总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计算。

(五)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计算。

(六)推进机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计算。

(七)渔筏空载时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计算。但其满载排水量应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渔筏依强度所准许之满载排水量,及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满载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渔筏之载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计算。

七、渔筏之载重量应足敷实际作业之需要。

第7条 申请以第二条第二款在塑料管筏外再以玻璃纤维强化塑料积层包裹建造之渔筏,其建造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造时应符合前条塑料管筏建造之标准。但筏管内部得免充发泡材料,而在计算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时,其浮力系数(C)仍得以○.九计。

二、在积层时应注意结构应力之连续性,不得使积层产生急骤之直角转弯。

第8条 申请以第二条第三款以玻璃纤维强化塑料积层而成建造之渔筏,其建造应符合下列之标准:

一、筏之设计与建造图说,应经合格制造厂之技师签证负责。

二、筏全长不应超过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宽度不应超过四公尺。

三、筏甲板面与外底外表间之最大深度不应超过一.○五公尺。

四、甲板与外底间之空间应全部以发泡材料充填并无舱室可资利用。

五、如装设有舷墙,应在平直甲板紧接各舷边舷墙上设泄水口,每舷泄水口最小总面积应依附件一公式十计算。

第9条 动力渔筏之推进机或舷外机应妥装于机座,并于安装妥善后,应经试车确定渔筏并无不当之震动。

申请安(改、增)装设之新、旧柴油引擎应符合依渔船用引擎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通过之渔船用柴油引擎耗能合格机型始得核准装设。

第10条 渔筏应配备下列安全设备: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动力渔筏应装置环照白灯乙盏。

三、全长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动力渔筏应装置左右舷灯。

四、非动力渔筏应备有白灯乙盏,或防水之白光手电筒乙把。

五、动力渔筏应备有号笛乙具。但全长未满十二公尺之动力渔筏得以哨笛代之。

六、非动力渔筏应备有号笛或哨笛乙具。

第11条 渔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后,所有人应向本府申请核发渔筏监理执照。

前项渔筏监理执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别检查报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12条 动力渔筏所有人应自发照日起每届满二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非动力渔筏所有人应自发照日起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

前项定期检查报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第13条 渔筏未定期施行检查,或未将定期检查报告表送本府登载者,经本府通知逾三个月,其渔筏监理执照失效。

渔筏未执有有效之渔筏监理执照,不得航行。

第14条 渔筏出海作业时限以四十八小时为限。

最低及最高配置船员人数如下:

一、最低配置船员人数:一人。

二、最高配置船员人数:全长十五公尺以下渔筏最高得配置船员四人。全长十五公尺以上渔筏最高得配置船员六人。

安装主机马力柴油机最高以六百马力为限;船外机最高以一百五十马力为限;渔筏安装主机马力限制标准表如附件五。

第15条 渔筏应予编号并标示于筏首之两侧。

第16条 渔筏应限于渔业使用,除依相关规定申请许可外,不得从事载客、载货或未经核准事项之行为。

第17条 渔筏监理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时,所有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府申请变更登记。

第18条 渔筏灭失、报废或拆解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府申请注销登记,并缴销其执照。

第19条 渔筏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渔筏监理执照或变更渔筏监理执照登载事项者,应缴纳规费,其费额由本府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收费基准,并公告实施。

第20条 违反本自治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渔筏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有第一项情事者,本府并应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碍或危及航行安全者,本府得禁止其航行。

第2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