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助批给规章
第273/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2004年11月15日澳门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73/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

发布日期:2004-11-15

执行日期:2004-11-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批给资助的程序

第三章 资助的批给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附于第14/2004号行政法规的《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资助批给规章》,该规章附于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行政长官何厚铧

资助批给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资助制度。

第二条 申请实体

以下人士及机构可申请资助:

(一)本地的高等教育机构、其属下学院及研究开发中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科技研究开发活动的实验室及其它实体;

(三)本地的非牟利私人机构;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家及商业企业;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研究开发的研究人员。

第三条 可获资助的开支及不可获资助的开支

一、下列开支视为可获资助的开支:

(一)专为执行项目而聘用的人员的开支;

(二)以任何方式取得、专为执行项目所需的新机器及设备的开支;

(三)可消耗性材料、试剂、维修设备的开支,以及因执行项目而衍生的其它开支;

(四)申请专利的直接成本开支。

二、下列开支视为不可获资助的开支:

(一)设立受益实体的开支;

(二)不属上款(一)项规定的人员的开支;

(三)电费、水费、电话费及其它性质类同的开支;

(四)招待费;

(五)取得车辆;

(六)兴建、取得及分期偿还不动产的开支;

(七)分期偿还不属上款(二)项规定的设备的开支。

第四条 回避

属《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引致人员须回避的情况,该人员不得参与有关批给资助的程序。

第二章 批给资助的程序

第五条 申请

一、原则上,每年三次公开接受金额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申请,而有关公开接受申请的事宜将由“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藉社会传播媒介及互联网以适当的方式向外公布。

二、金额不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申请可随时提出。

三、申请书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一正式语文或英文撰写,并送交“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四、有关申请属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实体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第六条 卷宗的组成

一、申请卷宗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申请实体的识别资料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实体无拖欠澳门特别行政区税款或社会保障供款的证明文件;

(三)在科学、技术及创新领域具名望的实体所发出的介绍书或推荐信;

(四)同一申请实体受公共款项资助的其它项目及其它为申请资助目的已递交的待决申请的资料;

(五)项目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和成员的身份资料及履历,并说明其分配于执行有关项目的时间的资料;

(六)申请资助项目的总体说明,尤其项目的摘要,并指出项目的目标和实行有关项目所带来的利益,以及其它对评审属重要的资料;

(七)有关项目的详细说明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所属主要学科;

(3)目标;

(4)期间;

(5)项目规划及时间表;

(6)申请资助方式及总额;

(7)预算及预算的解释说明;

(8)融资计划,应说明除有关申请资助外的其它资金来源;

(9)预计的进度指针,尤其刊物、论文、报告书、培训、模型、软件、试点设施、雏型及专利。

(八)有关项目的责任声明书。

二、作虚假声明除将导致丧失申请资格外,尚须负起其它法律后果。

第七条 初步分析

一、“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对申请卷宗进行初步分析,以核对有关卷宗是否正确和是否齐备上条所指的资料及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接受资助的条件。

二、如申请卷宗不符合上条的规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将要求申请实体在十五日内补交有关数据,否则有关申请不作考虑。

第八条 评审标准

一、按以下的主要标准评审:

(一)项目的科学价值与创新性、方法与预期的成果;

(二)申请实体的学术成就和执行有关项目的资格;

(三)项目的可行性及工作方案;

(四)预算的合理性;

(五)倘属有偿资助需考虑申请实体的偿还能力;

(六)其它在公开接受金额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申请的公告中所订定的标准。

二、适用评审标准时,尤应考虑下列事宜:

(一)就已取得的资助金额,申请实体或其项目小组有份参与的、在以往获资助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

(二)项目的目标是否与项目小组成员有份参与的其它受公共财政资助且进行中的项目的目标重叠;

(三)有关建议的活动的预算限制及申请实体已获得的其它资助来源;

(四)澳门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倘有同类型的研究或成果。

第九条 评审及评分

一、“项目顾问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上条第一款(一)至(三)项,对每一份申请编制意见书,并可对有关项目提出修改建议;

(二)倘有需要时,订定评分标准,并对有关的申请进行评分。

二、行政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上条第一款(四)至(六)项列出的评审标准,对有关申请进行评核;

(二)对金额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项目申请作出意见书;

(三)根据“项目顾问委员会”外聘评审专家的建议,作出决定并跟进有关工作。

第十条 决定及申诉

一、对金额不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项目申请,行政委员会在充分考虑“项目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及倘有的评分后,作出决定。

二、金额超过$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项目申请卷宗须附同行政委员会的意见书、项目顾问委员会的意见书及倘有的评分,呈交信托委员会作决定。

三、属赞同批给资助的情况,有关决定须订定资助的形式、金额、支付方式及其它适用条件,尤其需要时,订定还款的期限及方式,以及可提供的担保。

四、对有关决定可根据一般规定提起申诉。

第三章 资助的批给

第十一条 资助的方式及最长期限

一、按以下方式批给有关项目全部或部分可获资助的开支的资助:

(一)无须偿还;

(二)必须偿还,并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对每一项目的资助,为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同意书

在批给决定中所订定适用于资助的条件,载于由受益人签署的同意书。

第十三条 报告书

一、获资助的受益实体,应就获资助的项目递交工作执行进度的年度报告及工作最终报告,以便有关机构进行中期评估和最终评估。

二、有关报告书,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关于实际进行的活动,另一部分是财务执行方面的报告。

三、有关实际进行的活动的报告书,应按经核准的建议书所载的项目规划及时间表,详细说明在有关期间所执行的工作情况。

四、有关财务执行的报告书,应说明在有关期间如何使用对获核准项目所批给的款项,报告书应附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特定帐目

实行获资助项目时所作的开支,应第36/2004号行政法规

核准《注册核数师职业道德守则》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其它计划的资助

实际由“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资助的可获资助的开支,不得接受其它公共款项资助计划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