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
2004年08月13日台湾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8-13

执行日期:2004-8-1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6791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30022491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9、11、12条条文

第9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规定并实际负领导责任之主管人员,支给主管职务加给。各机关依组织法规以外之其它法律规定应置专责承办业务人员并授权订定组织规程,其担任组织规程内所列主管职务,并实际负领导责任者,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各机关组织法规未规定,由各机关首长命令指派或权责机关核准成立任务编组之主管职务,不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之职务,不在此限。简任(派)非主管人员职责繁重,得由机关首长衡酌职责程度,比照主管人员核给主管职务加给。其支给人数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职务之简任(派)非主管人数后,不得超过该机关简任(派)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二分之一。但机关简任(派)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仅一人,且职责繁重经机关首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特定期间加给之支给,依下列规定:一、死亡当月之加给,按全月支给。二、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给假之期间,其加给照常支给。三、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如有家属在台,原支领之加给照常支给。非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之期间,其所给与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请事假已逾规定期限之期间或旷职之期间,其按日扣除之俸给,包含各种加给。停职人员经依法复职,其停职期间应补给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

第12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代理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给之给与,在不重领、不兼领原则下,自实际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职务之职等支给;如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列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职等支给。但代理人铨叙审定之职等已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者,在职务列等表范围内,依代理人铨叙审定职等支给;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高职等者,依所定最高职等支给。前项代理职务支给加给,以下列情形为限:一、留职停薪或出缺之职务。二、失踪或停职之职务。三、带职带薪于国内外训练、进修、考察依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四、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第一项之职务代理人具有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 件者,得按代理职务之加给表支给;未具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 件者,其加给依代理人本职适用之加给表支给。第一项所称连续十个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后,连续出勤合计达十个工作日。但职务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业务轮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系执行被代理人职务上之业务,得并计工作日;职务代理人奉准给假期间视为代理连续,但不予计入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