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烟火制造储存贩卖场所设置及安全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2004年03月29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4-3-29

执行日期:2004-3-29

生效日期:2005-1-28

 第1条 本办法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及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以上 (以下简称达管制量以上) 之储存、贩卖场所之位置、构造、设备之设置基准及安全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但因场所用途、构造特殊,或引用与本办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术、工法、构造或设备,适用本办法确有困难,于检具具体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办法所定挡墙,指爆竹烟火制造及达管制量以上之储存场所内建筑之钢筋混凝土挡墙、土质挡墙、土沙质挡墙及其他具有同等防护性能之挡墙;其设置基准如附图一至四。

第4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工作场所之区别及建筑物使用目的如下表:

┌───────┬──────────────────────┐
  │工作场所之区别│建筑物使用目的               │
  ├──┬────┼──────────────────────┤
  │有火│作业区 │压药室、填土室、钻孔室、缤炮室、配药室、装药│
  │药区│    │室、筛药室、造粒室、成型间、插线间、包装间 (│
  │  │    │包括贴商标) 等作业室,晒药场及其他有火药之作│
  │  │    │业区 (如有必要可置厕所) 。         │
  │  ├────┼──────────────────────┤
  │  │库储区 │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仓库。          │
  │  │    │                      │
  ├──┴────┼──────────────────────┤
  │无火药区   │警卫室、会客室、办公室、休息室 (吸烟室) 、饭│
  │       │厅、厕所、厨房、宿舍、浴室、机械修理间、无火│
  │       │药类仓库、无火药填土室、纸筒制作室。    │
  └───────┴──────────────────────┘

第5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各建筑物间之安全距离如附表。

第6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有火药区周围自有或有使用权之土地保留宽度及与邻近建筑物或公共设施之安全距离如下表:

┌─────────────────┬─────┬──────┐
  │类别               │     │      │
  │ 安全距离            │高空烟火 │一般爆竹烟火│
  │  对象物            │     │      │
  ├─────────────────┼─────┼──────┤
  │周围自有或有使用权之土地保留宽度 │四十五公尺│三十公尺  │
  ├─────────────────┼─────┼──────┤
  │与邻近建筑物距离         │一百公尺 │六十公尺  │
  ├─────────────────┼─────┼──────┤
  │与公用道路、学校等公共设施距离  │二百公尺 │一百二十公尺│
  └─────────────────┴─────┴──────┘
  

前项安全距离,于爆竹烟火制造场所内设有挡墙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设施者,得减半计算之。

挡墙高度不得低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高度。其墙脚与隔离有火药区建筑物之距离,应在一公尺以上。

第7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有火药区内之作业区,其构造、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独立之一层建筑物。

二、门窗不得与邻栋建筑物相互对开。

三、建筑构造、材料及设施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屋顶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作业室最少设二处门,门宽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门高不得低于二公尺,门分别通向屋外;窗材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胶等材料,窗台不得设置木条或铁条等障碍物,且不得高于地面六十公分,门窗能向外推开,有金属配件者,应为铜质或不易产生火花之金属。但工作人数在二人以下时,得为一处门。

四、作业室周围设水沟,并经常清理,配药室水沟末端(距配药室四公尺以上)设置废药沈淀池。废药沈淀池避免阳光直射,并每周清理一次。

五、避雷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二八七二之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作业区设有烘药设备者,应以蒸汽或热风方式间接加热,并有定温定压之自动控制装置、警报装置及自动灭火装置。

第8条 作业区之压药室、填土室、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造粒室,其相互间及与其他作业室、仓库等应以挡墙隔离之。但其建筑构造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压面面对空旷无人地区,不致诱发火灾,以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建筑坚固之钢筋水泥墙抗阻爆力之发散,其厚度在存药量四公斤以上者为五十公分,未满四公斤者为二十公分。

三、屋顶向放压面方向倾斜,使用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建造。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抵抗力弱且不燃性之轻质材料,可为硅酸钙板、合成树脂防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质之材料。

第9条 晒药场与作业室之距离不得小于十公尺。

第10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库储区,其构造、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钢筋混凝土、砖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层建筑物。

二、屋顶及天花板使用适当强度之轻质隔热性材料。

三、地面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铺木质垫板,为木质地板者,铁钉不得暴露于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储放爆竹烟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时,应距周围墙面二十公分以上。

五、仓库前铺设水泥光面地坪,门口设置棕垫或塑胶垫,以防带入泥沙。

六、门应向外开启,其金属配件为铜质或其他不因磨擦、撞击产生火花之金属。

第11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无火药区,其构造、设备依建筑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12条 爆竹烟火制造场所之有火药区,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无火药区间应设置有效隔离之境界栅栏,并于显明位置及出入口设立危险区域、严禁烟火、非作业人员禁止进入等警告标示。

二、于明显位置标示最高工作人数、原料及半成品或成品之限量、设备、物品之配置及作业程序等事项。

三、作业区机械设备及其他物品之放置,不得妨碍紧急避难时之进出路线,非作业必需品,不得存放于作业区内。

四、作业区之工作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为之,上铺铜皮或橡皮等对下坠物体有缓冲,不易产生静电者。

(二)发火金属物及非作业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三)地上及台面之浮药应随时清理,并于每日下班前彻底清理。

五、严禁与作业无关之人员进入。

六、进入之机动车辆,排气口应有防焰装置,并与各作业室及仓库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离;停放时,应完全熄火。

七、严禁携带有产生烟火之虞之物品进入,并置专人严加管制。

八、五十公尺以内,不得使用木材或木炭类等燃料,有烟囟者,应设防焰罩。

九、原料应分类、分室储存,已配之火药,于每日下班前,储存于配药室内。

十、不合格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应随时清理,并作适当处置,不得储存于仓库或配药室内。

十一、进出仓库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随时登记,并注明其储存数量。

十二、库储区保持通风,经常维持其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对湿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于每日中午观测温度计及湿度计一次并记录之,温度、湿度异常时,应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第13条 作业区之压药室、填土室、配药室、装药室、筛药室,其安全管理除前条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加铺木质方格垫板,并经常保持湿润;或加铺合格之导电橡胶垫。

二、作业使用之器具、容器为铜质、竹质、木质或其他不易发生火花之制品;用水调和配药时,得使用塑胶制品。

三、压药、装药之模具为铜质、竹质、木质、电木或塑胶制品;使用铝质者,应予接地。

四、压药机杆头为铜质、竹质、木质或不锈钢,头部直角部位应稍加切削,并不得为锥形。

五、装(压)药作业时,应避免金属类间强烈震动、撞击或磨擦。

第14条 各作业室之机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压)药机或填土机或钻孔机以一台为限。

二、从事以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烟火时,机械相互间有适当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通道者,以设置装(压)药机、填土机各一台为限。

三、从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烟火时,机械相互间有适当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通道者,以设置装(压)药机、填土机、钻孔机各一台为限。

四、从事爆竹缤炮作业时,其使用之缤炮机,以四台为限。

第15条 配药、筛药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药依一定程序,先混合还原剂,再加氧化剂。

二、筛药作业时,以个别筛网分别过筛氧化剂、还原剂;氧化剂、还原剂不得同时混合为之。

三、加入铝粉等金属粉末时,以酒精少许湿润或以表面处理,以防范反应生热,在雨天及高湿度状况下,应特别注意防范意外事件。

四、配制赤磷敏感药剂,先以水或丙酮湿润,再与氯酸钾混合。

五、配成之湿赤磷剂,装入不易使其干燥之容器。

六、配制含赤磷后之配药室,立即以水冲洗清净。

七、未完全干燥之火球药粒,不得装填,收藏时,应放置于通风处,含有铝镁等金属粉末之配合剂不得堆积存放。

八、配制赤磷药剂须使用专用配药室,工作人员之防护衣、鞋、袜、手套、容器及工具,均限于该室使用,不得与其他作业混合或交互使用。

第16条 制造爆竹烟火工作人员之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填土、配药、装药、筛药或爆引切割等作业之作业室,以一人为限。

二、以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磷化物之原料从事高空烟火及烟雾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制造,或爆竹烟火之制造采装(压)药、填土、钻孔分别于不同作业室作业者,每一作业室应在二人以下。

三、以含氯酸钾之原料从事烟雾类一般爆竹烟火产品制造作业,或以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爆竹烟火采装(压)药、填土于同一作业室连续作业,

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药制造爆竹烟火采(压)药、填土、钻孔于同一作业室连续作业,其作业室应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磷化物之原料从事爆竹烟火制造作业,或将爆竹烟火原料以水或浆糊充分湿润(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以上)后从事爆竹烟火制造作业,其作业室应在八人以下。

前项作业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一公斤;含氯酸钾、过氯酸铵、硝酸铵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五公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药、装药不得超过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浆糊充分湿润者,每次配药、装药得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后应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场所。

爆引切割作业,每次不得超过零点五公斤,每批不得超过三公斤;已切割与未切割之爆引应远离分别放置,并随时加以覆盖。

第17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高空烟火及摔炮类一般爆竹烟火储存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数量应在五公吨以下,其与邻近场所安全距离符合下表规定:

┌───────┬─┬─┬─┬─┬─┬─┬─┬─┬─┬─┬─┬─┐
  │储存数量安全距│五│四│三│二│一│一│一│零│零│零│零│零│
  │离 (单位:公尺│公│公│公│公│点│点│点│点│点│点│点│点│
  │)       │吨│吨│吨│吨│七│四│一│九│七│五│三│二│
  │       │以│以│以│以│公│公│公│公│公│公│公│公│
  │       │下│下│下│下│吨│吨│吨│吨│吨│吨│吨│吨│
  │       │ │ │ │ │以│以│以│以│以│以│以│以│
  │       │ │ │ │ │下│下│下│下│下│下│下│下│
  ├───────┼─┼─┼─┼─┼─┼─┼─┼─┼─┼─┼─┼─┤
  │与第一类对象物│2│1│1│1│1│1│1│1│1│ │ │ │
  │距离     │1│9│7│5│4│3│2│1│0│9│8│7│
  │       │0│0│0│0│0│0│0│0│0│0│0│0│
  ├───────┼─┼─┼─┼─┼─┼─┼─┼─┼─┼─┼─┼─┤
  │与第二类对象物│1│1│1│1│1│1│ │ │ │ │ │ │
  │距离     │5│4│3│0│0│0│9│8│8│7│6│5│
  │       │0│0│0│0│0│0│0│5│0│0│0│5│
  ├───────┼─┼─┼─┼─┼─┼─┼─┼─┼─┼─┼─┼─┤
  │与第三类对象物│1│ │ │ │ │ │ │ │ │ │ │ │
  │距离     │0│9│8│7│7│6│6│5│5│4│4│3│
  │       │5│5│5│5│0│5│0│5│0│5│0│5│
  ├───────┼─┼─┼─┼─┼─┼─┼─┼─┼─┼─┼─┼─┤
  │与第四类对象物│ │ │ │ │ │ │ │ │ │ │ │ │
  │距离     │5│5│4│3│3│3│3│3│2│3│2│1│
  │       │0│0│5│5│5│5│0│0│5│0│0│5│
  └───────┴─┴─┴─┴─┴─┴─┴─┴─┴─┴─┴─┴─┘
  

二、不得设置于湿地。

三、为钢筋混凝土造或砖造之一层建筑物。

四、设置二道门板,外层为厚度三公厘以上之三十分钟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内外门板均有防盗措施。

五、四周墙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强砖造建造。

六、设二个以上之通风孔,并护以铁丝网,通风孔之宽度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加设直径一公分之铁栅。

七、周围设置排水沟。

八、周围墙壁、地板、天花板,不得装置有易生火花之金属板。

九、设置温度计、湿度计。设有照明设备者,应为防爆式电灯,配线为地下嵌入型电线,并应设置自动遮断器或场外开关。

十、避雷设备符合 CNS 一二八七二之规定,或以接地方式达同等以上防护性能者。但因周围环境,无致生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一、设土堤或挡墙。但储存数量二公吨以上者,应设土堤。

前项第一款所称对象物之规定如下:

一、第一类对象物:指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以下简称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场所。

二、第二类对象物: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目、第十一目及第三款所列之场所。

三、第三类对象物:指设置标准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前二款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筑物。

四、第四类对象物:指公用道路及高压电线。

第18条 达管制量以上,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储存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数量应在十公吨以下,其与邻近道路或场所之安全距离如下表:

┌──┬─────┬─────┬─────┬────┬────┐
  │储存│十公吨以下│八公吨以下│六公吨以下│四公吨以│二公吨以│
  │数量│     │     │     │下   │下   │
  ├──┼─────┼─────┼─────┼────┼────┤
  │安全│九公尺以上│八公尺以上│七公尺以上│六公尺以│五公尺以│
  │距离│     │     │     │上   │上   │
  └──┴─────┴─────┴─────┴────┴────┘
  二、设置挡墙。

  三、不得设置于湿地。

  四、为地面一层之防火建筑物。

  五、四周墙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强砖造建造。

  六、窗户及出入口为三十分钟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并有防盗措施。

  第19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烟火储存场所,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储存数量。

  二、分类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员或携带会产生火源之机具设备进入。

  四、不得放置空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等包装用余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铁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进行开箱、封箱等作业。

  六、储存一年以上者,应检查有无异常现象。

  七、保持上锁状态。

  八、保持通风,经常维持其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对湿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于每日中午观测温度计及湿度计一次并记录之,温度、湿度异常时,应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

  第20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贩卖场所,其位置、构造及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为防火建筑物。

  三、内部以不燃材料装修。

  第21条 达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贩卖场所,其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数量:

  (一) 摔炮类: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

  (二) 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不得超过五百公斤。

  (三) 同时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烟火时,应以各目实际数量为分子,各目规定之数量为分母,所得商数之和不得为一以上。

  二、购买及贩卖一般爆竹烟火,应建档登记,每日详载其储存数量。

  三、分类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制造或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

  五、不得放置空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等包装用余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六、禁止使用铁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进行开箱、封箱等作业。

  七、储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烟火,应检查有无异常现象。

  前项第一款之储存数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另设储存专用室放置:

  一、摔炮类: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二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同时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烟火时,应以各款实际数量为分子,各款规定之数量为分母,所得商数之和为一以上。

  前项储存专用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四周墙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加强砖造建造。

  二、出入口设置三十分钟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四周墙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设置其他开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员或携带会产生火源之机具设备进入。

  五、保持上锁状态。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