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行法字第0930004569号
发布日期:2004-1-15
执行日期:2004-1-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台南县政府 府行法字第0930004569号令 制定公布 全文2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监理台南县之渔筏,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渔筏系指全长不超过二十四公尺,筏宽不超过五、五公尺,以标称直径不超过四百五十公厘塑料管所编扎且专供渔业用之管筏。
第3条 用词释义如下:
一、全长(L):指渔筏两端水平之最大长度,单位为公尺。
二、有效长度(Le):指渔筏不计前后翘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长度,单位为公尺。
三、筏管外径(Do):指以渔筏所用筏管外缘计算之直径,单位为公厘。
四、筏管内径(Di):指以渔筏所用筏管内缘计算之直径,单位为公厘。
五、筏管数量(N):指渔筏所用筏管之总数,其单位为支。
六、筏宽(B):指渔筏之最大宽度,单位为公尺。
七、推进机:指固定装置于渔筏,供推进用之机器。
八、舷外机:指非永久固定装置于渔筏,得随时拆卸移置于岸上供推进用之机器。
九、动力渔筏:指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渔筏。
十、非动力渔筏:指未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渔筏。
十一、推进机重量(We):指渔筏所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二、推进机室重量(Wer):指渔筏上用以围蔽所装用推进机或舷外机之机室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三、推进机距筏长中点之距离(d):指推进机或舷外机所安装之位置距渔筏有效长度中点之距离,单位为公尺。
十四、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指渔筏依浮力系数之限制,所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五、渔筏依强度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指渔筏因受筏管拉力强度之限制,所准许之载重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六、渔筏之空载排水量:指渔筏尚未装载油、水、人员、渔具及鱼货前之排水量。亦即仅包括筏管、甲板、推进机或舷外机及推进机室时之排水量,单位为公斤。
十七、渔筏之载重量(DW):指渔筏可装载油、水、人员、渔具及鱼货等之重量,单位为公斤。
十八、渔筏建造:指渔筏新建或变更渔筏全长、筏宽、筏管直径或筏管数。
十九、渔筏改造:指渔筏在原核准尺寸及不影响结构下,变更部分设备或筏管破损修护、换装推进机或舷外机。
第4条 渔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及河流湖泊等内陆水道内作业。
第5条 渔筏建造或改造,应由渔筏所有人检附设计与建造或改造有关图说及计算书,向本府申请核准后,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6条 渔筏之建造设计,应依该渔筏各项重量预定之分布情况,详细计算其最大弯曲力矩,并使因此最大弯曲力矩所生之拉应力不致超过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详细计算者,得推定除推进机及推进机室之重量系属集中应力外,其余重量系平均分配于筏管之有效长度内,而波长则假定与有效长度相等。相关计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许承受之最大弯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计算。
二、渔筏依强度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计算,取其较小值。
三、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计算。
四、筏管总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计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计算。
六、推进机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计算。
七、渔筏之空载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计算。但其最大载重排水量应以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公式计算,取其较小值。
八、渔筏之载重量以渔筏依筏管准许承受之最大弯曲力距所准许之满载排水量(公式二)及渔筏依筏管准许承受之最大弯曲力距所准许之满载排水量(公式三)、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满载排水量(公式四)三者中较小者;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计算。
第7条 申请建造之渔筏,其建造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所有筏管两端应以塞头胶封。筏管与塞头之材质,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12698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质塑料管之规定。
二、全长不超过二十四公尺,筏宽不超过五、五公尺。
三、塑料管之标称直径不超过四百五十公厘。
四、计算渔筏依浮力容许之最大载重排水量时,充有发泡材料者其浮力系数(C)以○、九计;未充有发泡材料者其浮力系数以○、七计。
五、捆扎筏管用之尼龙线,其拉力强度应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第8条 渔筏驾驶人应领有渔船船员手册。
第9条 动力渔筏之推进机或舷外机应妥装于机座,并应于安装后,试车确定无不当之震动及漏油情形。
第10条 渔筏应配备有下列安全设备: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动力渔筏应装置环照白灯乙盏。
三、全长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动力渔筏应装置左右舷灯。
四、非动力渔筏应备有白灯乙盏,或防水之白光手电筒乙把。
五、动力渔筏应备有号笛乙具。但全长未满十二公尺之动力渔筏得以哨笛代之。
六、非动力渔筏应备有号笛或哨笛乙具。
第11条 渔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后,所有人应检附本府、造船技师或经认可之检验机构出具之特别检查报告表,向本府申请核发渔筏监理执照。
前项渔筏监理执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别检查报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第12条 因建造、改造、买卖、继承或其它原因取得渔筏所有权者申请核发渔筏监理执照,应附文件如附表。
第13条 动力渔筏所有人应自发照日起每届满二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非动力渔筏所有人应自发照日起每届满三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由本府人员、造船技师或经认可之检验机构为之,并应填具定期检查报告表,由渔筏所有人于十五日内送本府审核登载。
前项定期检查报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第14条 渔筏未施行定期检查,或未将定期检查报告表送本府审核登载者,其渔筏监理执照失效。
渔筏未领有有效之渔筏监理执照,不得航行。
第15条 渔筏出海作业时限、最低配置船员人数及安装主机马力最高限制,另由本府公告之。
第16条 渔筏所有人应将渔筏编号标示于筏首之两侧。
第17条 渔筏限作渔业使用,除依相关规定申请许可外,不得载客、载运其它货物或从事未经核准之行为。
第18条 渔筏监理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时,所有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府申请变更登记。
第19条 渔筏灭失或拆解时,所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本府申请注销登记,并缴销其执照。
第20条 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渔筏监理执照或变更渔筏监理执照登载事项者,应缴纳规费,其费额如附件五。
第21条 渔筏应由使用者于出港前检查并记录如附件六。另渔捞作业日志及航海日志应以实际情形填写。
第22条 违反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并经本府认为有碍航行安全者,得禁止该渔筏航行。
第23条 罚则:
一、违反本自治条例第四条、第八条或第十条之规定者,处渔筏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本自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渔筏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之禁止规定者,处渔筏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2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