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咨询要点
2003年07月7日台湾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7-7

执行日期:2003-7-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司法院台厅民一字第一0五七七号令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司法院台厅民一字第一七四八0号函修正下达

  一、为增进法院于裁判上认事用法之适当性,保护诉讼当事人之利益,提升国民对司法之信赖,特制定本要点。

  二、下列民事事件,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行专家咨询:

  (一)因医疗纠纷涉讼者。

  (二)因营建工程涉讼者。

  (三)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电路布局、营业秘密涉讼者。

  (四)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辐射污染、噪音管制、废弃物清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饮用水管理、环境用药管理涉讼者。

  (五)因证券交易、银行金融管制涉讼者。

  (六)因海商法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七)因劳动契约涉讼者。

  三、下列刑事案件,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行专家咨询: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三、第一百九十条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三条案件。

  (二)因医疗行为致死或重伤案件。

  (三)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伤案件。

  (四)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三十一条案件。

  (五)性侵害犯罪案件。

  (六)违反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案件。

  (七)违反证券交易法及期货交易法案件。

  (八)少年刑事案件。

  四、下列行政诉讼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行专家咨询:

  (一)因商标权、专利权、电路布局涉讼者。

  (二)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废弃物清理、毒性化学物质管理、饮用水管理、环境用药管理涉讼者。

  五、第二点、第三点、第四点所列以外之事件,涉及专业领域,案情繁杂,有行专家咨询之必要时,法院得依职权行专家咨询。

  六、地方法院及少年法院应依各种事件类别,就管辖区域内具有特别知识、技能或工作经验,适于为咨询之专家,遴选并予列册,提供法官选任时之参考。

  高等法院暨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除得引用前项名册外,并得遴选适于为咨询之专家予以列册,供法官选任时之参考。

  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选任前二项名册以外之专家咨询。

  七、专家之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但曾为证人、鉴定人、前审或仲裁之专家者,不在此限。

  八、专家应本于良知及专业确信,提出专业意见供法院参考,不参与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

  法官向专家咨询,得以电话、请其到院或其它方式为之。

  九、专家得支领日费、旅费,并得酌支报酬。

  前项日费、旅费及报酬,由国库负担。

  十、专家因咨询所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它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十一、本要点自下达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