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
贰一字第920000489号2003年01月17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贰一字第0920000489号

发布日期:2003-1-17

执行日期:2003-1-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92年1月17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20000489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20050438号令修正发布第1、3、5、9、10、12、13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加给:指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五条所定之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二、组织法规:指组织法、组织条例、组织通则、组织规程、组织准则及组织自治条例。

三、机关:指依组织法规设置,并兼具独立编制、独立预算及对外行文等要件者。

第5条 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均依其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权理人员,依权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职等支给。

职责繁重、工作具有危险性之职务加给及工作性质特殊者之专业加给,在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者,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规定并实际负领导责任之主管人员,支给主管职务加给。

简任(派)非主管人员职责繁重,得由机关首长衡酌职责程度,比照主管人员核给主管职务加给。其支给人数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职务之简任(派)非主管人数后,不得超过该机关简任(派)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二分之一。但机关简任(派)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仅一人,且职责繁重经机关首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组织法规未规定,由各机关首长命令指派或权责机关核准成立任务编组之主管职务,不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之职务,不在此限。

第10条 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兼任机关组织法规规定之主管职务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在不重领、不兼领之原则下,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兼任之主管职务如列有官等、职等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应在该兼任主管职务列等范围内依本职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本职所铨叙审定之职等高于或低于该主管职务列等范围时,应依该主管职务之最高或最低职等支给。

二、兼任之主管职务未列有官等、职等者,按相当职务之职等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2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代理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给之给与,在不重领、不兼领原则下,自实际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职务之职等支给;如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列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职等支给。但代理人铨叙审定之职等已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者,在职务列等表范围内,依代理人铨叙审定职等支给;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高职等者,依所定最高职等支给。

前项代理职务支给加给,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留职停薪或出缺之职务。

二、失踪或停职之职务。

三、带职带薪于国内外训练、进修、考察依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

四、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

第一项之职务代理人具有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件者,得按代理职务之加给表支给;未具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件者,其加给依代理人本职适用之加给表支给。

第一项所称连续十个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后,连续出勤合计达十个工作日。但职务代理人因公出差、例假日业务轮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系执行被代理人职务上之业务,得并计工作日;职务代理人奉准给假期间视为代理连续,但不予计入工作日。

第13条 本办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依行政院所订各种加给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