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九条条文 附:修正本
2002年06月12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6-12

执行日期:2002-6-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环境

第三章 奖助

第四章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第五章 租税优惠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9条 公有建筑物应设置公共艺术,美化建筑物及环境,且其价值不得少于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应设置公共艺术,美化环境。但其价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于其建筑物设置公共艺术,美化建筑物及环境,且其价值高于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三项规定所称公共艺术,系指平面或立体之艺术品及利用各种技法、媒材制作之艺术创作。

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共艺术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文化艺术奖助条例(修正)

(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扶植文化艺术事业,辅导艺文活动,保障文化艺术工作者,促进国家文化建设,提升国民文化水准,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艺术事业,系指经营或从事下列事务者:

一、关于文化资产与固有文化之保存、维护、传承及宣扬。

二、关于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文学、民俗技艺、工艺、环境艺术、、摄影、广播、电影、电视之创作、研究及展演。

三、关于出版及其它文化艺术信息之传播。

四、关于文化机构或从事文化艺术活动场所之管理及兴办。

五、关于研究、策划、推广或执行传统之生活艺术及其它与文化艺术有关活动。

六、关于与文化建设有关之调查、研究或专业人才之培训及国际文化交流。

七、关于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文化艺术事业项目。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艺术工作者,系指从事第二条所列文化艺术事业之专业人员。

前条第一款所称文化资产,依文化资产保存法之规定。

前条所称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依出版法、电影法、广播电视法之规定。

第4条 文化艺术事业奖励、补助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建会)。但依其它法令规定,由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从其规定。

文化艺术事业奖励、补助之策划及共同处理事项,由文建会会同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会商决定之。

办理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补助,有关机关应相互知会。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文化艺术工作者之工作权、智慧财产权及福利,应订定具体办法予以保障。

第6条 文化艺术工作者,经评定为杰出文化艺术人士,主管机关得颁予荣衔并保障其生活。

第7条 各公有文化艺术展播场所专业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文化环境

第8条 为维护文化资产,增进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针对特定区域之周边建筑与景观风格定立标准规范。

主管建筑机关于核发重大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建筑执照时,应先就其造型及景观会商主管机关。

第9条 公有建筑物应设置公共艺术,美化建筑物及环境,且其价值不得少于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应设置公共艺术,美化环境。但其价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于其建筑物设置公共艺术,美化建筑物及环境,且其价值高于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三项规定所称公共艺术,系指平面或立体之艺术品及利用各种技法、媒材制作之艺术创作。

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共艺术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10条 主管机关得奖励广播电台、电视台及传播事业制作、播放优良文化节目及报导文化活动讯息;其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得指定供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提供一定空间作为文化活动之用。

第11条 国外或大陆地区艺术品,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展出者,于运送、保管及展出期间,不受司法追诉或扣押。

第三章 奖助

第12条 文化艺术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给予奖励:

一、对于文化保存有特殊贡献者。

二、具有创作或重要专门著作,有助提升国民文化水准者。

三、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成绩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专业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远及贫瘠地区从事文化活动,对当地社会有重大贡献者。

六、其它对促进文化建设、提升文化水准有贡献者。

第13条 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方式如左: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或奖牌。

三、授予荣衔或其它荣誉。

四、发给奖金。

五、其它奖励方式。

第14条 文化艺术事业从事左列活动者,得补助其经费:

一、文化资产及著作之保存、维护、传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扬。

二、文化艺术活动之展演。

三、优良文化艺术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艺术设施之兴修、设备之购置及技术之改良。

五、与文化艺术有关之休闲、育乐、观光方案之规划。

六、与文化艺术建设有关之调查、研究、纪录、整理、开发、保存及宣导。

七、文化艺术专业人才之培育、研究、进修、考察及国际文化交流活动之参与。

八、海外地区文化艺术专业人士之延聘。

九、艺文专业团体排演场所之租用。

十、在偏远及贫瘠地区从事文化艺术活动者。

一○、从事创作艺术活动者。

十一、文化艺术从业新秀及新设文化艺术团体。

十一、依其它法令应予补助者。

第15条 前条文化艺术事业之补助,依左列方式为之,并得附加补助条件:

一、补助经费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艺术事业自备款情形补助部分经费。

三、补助贷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16条 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助,应定期举办,并经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评审之。前项评审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定之。

第17条 文建会对于出资奖励文化艺术事业者,得给予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奖励。

第18条 文化艺术事业经营或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业务,成效优异者,文建会或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为必要之协助。

第四章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第19条 为辅导办理文化艺术活动,赞助各项艺文事业及执行本条例所定之任务,设置财团法人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

前项财团法人之主管机关为文建会;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20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设各类国家文艺奖,定期评审颁给杰出艺术工作者。

第21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就各类文化艺术,每年定时分期公开办理奖励、补助案之审查作业。

第22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提供文化艺术信息及法律服务。

第23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应协助文化艺术工作者,办理各项保险事宜。

第24条 国家文化艺术基金来源如左:

一、文建会编列预算。

二、文化建设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拨。

三、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它有关收入。

第25条 财团法人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设置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依法清算,其财产及权益归属中央政府。

第五章 租税优惠

第26条 经文教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美术馆、民俗文物馆、实验剧场等场所免征土地税及房屋税。但以已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兴办,且其用地及建筑物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第27条 捐赠国家文化艺术基金或省(市)、县(市)文化基金者,视同捐赠政府。

第28条 以具有文化资产价值之文物、古迹捐赠政府者,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之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文物、古迹之价值,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29条 经该管主管机关指定之古迹,属于私人或团体所有者,免征地价税及房屋税。

为维护整修古迹所为第二十七条之捐赠,经捐赠人指定用途,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30条 经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得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

前项认可及减免税捐办法及标准,由文建会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第31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所定标准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接受补助之文化艺术事业,将补助经费挪用或不履行补助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回已拨给之补助经费。

第34条 最近一年内曾因违反法令规定而受处分之文化艺术事业,不得依本条例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35条 凡在国外经营或从事文化艺术事业,对我国文化建设有贡献并有优良事迹者,得准用第十三条奖励之规定。

第36条 本条例关于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补助规定,于地方政府办理该管文化艺术事业之奖励或补助,准用之。

第37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文建会定之。

第38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