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12-31
执行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光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来源识别码,包括:
一、模具码。
二、母版码。
第3条 来源识别码之压印标示,其排列应由左至右,并以直线或辐射状为之,且以肉眼即能检视。
第4条 来源识别码之压印标示之图式如下:
IFPI××××或IFPI×××××前项之图标,××××或×××××部分系由一个或数个字母或号码所组成。
第5条 模具码应蚀刻在模具之镜面,蚀刻深度为十微米至二十五微米间,并于光碟制造过程中压印标示于光盘读取面高压区;其位置为距离光盘中心点十四点五毫米至二十二点五毫米间。
第6条 母版码应打印于母版之资料引入区,并于光盘制造过程中压印标示于光盘正面上;其位置为距离光盘中心点十八毫米至二十二点五毫米间。
第7条 来源识别码每个字母或号码之高度为零点五毫米至一毫米间。
第8条 事业制造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光盘,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模具码:
一、申请书。
二、事业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或外国人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光盘制造许可文件影本。
四、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第9条 事业制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母版,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母版码:
一、申请书。
二、事业负责人身分证正反面影本或外国人载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法人团体登记证或其它足资证明文件之影本。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核发来源识别码;不符合规定者,应于驳回前,附具理由书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得前往申请之事业及其制造场址,实地勘查。
第11条 本办法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