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箱规章
第449/99/M号训令1999年11月19日澳门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449/99/M号训令

发布日期:1999-11-19

执行日期:1999-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投递函件之信箱

第一节 住宅信箱

第二节 邮政信箱

第三章 函件收集箱

 

十一月二十九日

订定适用于邮政服务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以及邮政基础设施之安装及使用须遵守之规定,须载于经训令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订定邮箱之安装、使用及保养应遵守之规范,并订定其不同种类及规范邮政信箱之使用。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如下:

第一条 核准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箱规章》。

第二条 现行邮政信箱之使用合同在续期时应符合本规章。

第三条 本训令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箱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规章订定适用于邮箱之安装、使用及保养之规范。

第二条 (概念)

为适用本规章之规定,下列词语之概念为:

a)邮政信箱:由具门锁之门及相当于地址之认别编号所组成不同规格之间格,该间格安装在邮政局之邮政信箱柜内或在属公共邮政经营人所有权或由其管理之其它地方之邮政信箱柜内,且仅由有关用户或其代理人透过密码或邮箱钥匙开启;

b)使用之特许:透过此方法并经用户支付应付之费用,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将专门用作收取邮件之邮政信箱之使用权赋予用户;

c)独立单位:一建筑物中构成独立单元之单位,而不论是否属分层所有制之标的。

第三条 (邮箱种类)

一、邮箱按其用途分类为:

a)投递函件之信箱;

b)函件收集箱。

二、投递函件之邮箱得为住宅信箱或邮政信箱。

三、函件收集箱属于邮政公共基础设施,但不妨碍得被许可在私人地方安装。

第二章 投递函件之信箱

第一节 住宅信箱

第四条 (强制性)

一、各建筑物应具有为其每一独立单位而设之独立住宅信箱。

二、住宅信箱之安装属建筑物所有人之责任。

第五条 (例外)

一、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a)直接通往街道之商业及工业场所;

b)在办事处、接待处或办公室接收邮件之公共机关、兵营、医院、学校、监狱及旅馆之建筑物;

c)具有获公共邮政经营人承认之内部邮递制度,且在有关之大门或接待处接收邮件之具有一个以上住所之建筑物。

二、在不妨碍上款之规定下,如商业及工业场所之所有人欲在场所关闭期间收取邮件,应在通往街道之门上设置一个第八条d项所指特征之开口。

第六条 (安装地点)

一、住宅信箱应优先安装在主要入口处或外墙上,如不可行,则安装在大堂之当眼处且邮递员容易进入之地方。

二、建于围墙内之建筑物之信箱须安装在通往街道之门或直接靠近该门之外墙上。

三、因具有供各单位使用之共同部分而使各相邻楼宇在功能上互相连结之楼宇群,属此情况者,在遵守法定条件下得在街道安装信箱。

四、在不妨碍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之情况下,商业中心、超级市场、作办公室用之建筑物及同类建筑物,应设有与其内场所数目相同之信箱,并应按照为独立单位所订之条件安装。

第七条 (信箱之识别)

一、视乎不动产具有一个住所或多个住所而在每一个或一组信箱之当眼处以本地区两种官方语文载明“邮政”字样。

二、在信箱组群之每一信箱上应清楚注明单位编号或住户姓名。

三、投递函件之信箱不得使人与公共营运者函件收集箱产生混淆。

第八条 (特点)

一、为确保安全、保密、容积及使用之便利,每个信箱应具备下列特点:

a)以坚固材料制成,使第三人不能轻易开启或从安装地点移走;

b)内部规格最小为宽26cm x高35cm x深17cm,或宽35cm x高17cm x深26cm;

c)具有能利用信箱全部容积及使用独立锁之适当开启系统;

d)具有能投入规格为24cm x 3cm或33cm x 3cm之邮件且距地面50cm至160cm之横向开口,具有使函件不能从中取出之适当装置,开口上端处距信箱上缘最多为4cm;

e)如信箱外露且不能防雨,须在开口上端安装防雨小檐或其它不妨碍函件投入之保护装置。

二、如属单户之建筑物,信箱内部规格为宽26cm x高40cm x深12cm,并具有一个距信箱顶部为4cm之开口以投入邮件。

第九条 (函件之投递)

一、如无需其它投递方式之特别处理,投入有关信箱之函件视为已投递予收件人。

二、如信箱之安装属强制性,且目的地之信箱有损坏、未有安装或不符合本规章所订之规格,则须亲手将邮件交到楼宇倘有之管理处,否则,邮件存放于邮政局待收件人领取。

三、在有别于收件人之住宅信箱内所发现之邮件,应交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便把邮件送往正确目的地。

第十条 (保养及适当性)

一、信箱应保持良好运作条件,如建筑物由其所有人居住时,则维修属建筑物所有人之责任,或属具任何法定依据之占有人之责任。

二、信箱之维修或使之符合规章所定规格,以及在属强制性安装信箱之建筑物安装信箱,应自公共邮政经营人为此效力发出之通知书起计三十日内进行。

第二节 邮政信箱

第十一条 (邮政信箱之使用)

一、邮政信箱之使用须透过公共邮政经营人与用户订立之合同为之。

二、订立使用合同之申请以专用表格为之,其内应载明:

a)用户之完整认别资料;

b)用户之完整地址及联络电话之号码;

c)所请求钥匙之数目,最少为两条;

d)倘有之受益人之说明;

e)对于无人认领之函件及通知书之处理方式之选择。

三、用户及倘有之各受益人之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应连同申请书一并递交,如为法人,则连同法人之在法律上存在之证明,尤其是章程证明及经其中一名经理签署并加盖法人印章之信件证明一并递交。

四、申请应由用户签名;如为法人,则由其法定代理签名。

第十二条 (合同订立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共邮政经营人得拒绝订立邮政信箱之使用合同:

a)无所申请类别之空置邮箱,此情况则将申请列入等候名单内;

b)利害关系人以假名、以未经许可之他人名义,或为违反公共道德及善良风俗之目的使用邮政信箱;

c)提供假资料。

二、订立使用合同之拒绝,不赋予用户收回当时已缴费用之权利,且不得免除当时应缴但未缴费用之支付。

三、邮政信箱之租赁及使用以个人名义为之,但属公司之股东则除外。

第十三条 (合同内容)

一、邮政信箱之使用合同应载有:

a)用户之认别资料;

b)邮政信箱之认别及所处地点;

c)信箱开启密码之给予之说明,倘适用时;

d)所租用信箱之类型;

e)订立之日期;

f)有效期;

g)获给予钥匙之数目;

h)信箱使用者之受益人名单。

二、应经公共邮政经营人许可之用户之申请,得就住址、受益人及法人而更改使用合同。

第十四条 (期限)

一、使用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于每一历年年底终止;在订定之期间内支付应缴之费用,视为续期一年。

二、邮政信箱使用之续期,应在续期通知书指定之期间内,直至在有关年份之一月底为止办理。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未作出邮政信箱之使用合同之续期之支付,则关闭有关邮政信箱之小门或以其它方式阻止使用之;在十五日宽限期内作出续期须支付应缴费用再加上该金额之一半。

四、上款所指费用之不支付导致使用合同失效。

五,寄往已取消之邮政信箱之函件及通知书视为无法投递。

第十五条 (补充服务)

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提供邮政信箱之使用服务之同时,提供补充服务,尤其是透过电话或其它电讯途径作出邮件到达之通知及在住所投递。

第十六条 (邮政信箱编号之更改)

应用户之请求更改邮政信箱编号视为订立新合同,并缴付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专属性)

一、邮政信箱仅供用户及由其指定之受益人使用。

二、获准透过邮政信箱收取函件及通知书之受益人,应为邮政信箱用户之亲属或与其一同居住之人;如用户为法人,受益人须为其所有人或雇员。

三、在合同生效期内受益人身分之丧失或取得,应以书面通知公共邮政经营人,以便加入或删除有关姓名。

第十八条 (邮件投入邮政信箱)

一、将邮件及通知书投入邮政信箱等同亲身投入由寄件人指定之住宅信箱内。

二、投入邮政信箱之函件应以清晰之字体注明邮政信箱编号,如不遵守该条件,不受理因错误投递或延误投递之任何投诉。

三、如函件收件人之姓名并非信箱用户提供之名单所载之姓名,则该函件作存局候领处理。

四、仅在于邮政场所之主管确认之例外情况下,投寄往邮政信箱之函件得在柜台交收。

五、寄往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之函件投入有关邮政信箱内,或仅得交付予按照上条之规定获书面许可接收函件之人。

第十九条 (时间)

一、邮政信箱之使用在公共邮政经营者订定之时间内进行。

二、往柜台领取邮件须在为邮政场所开放所订之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函件之领取)

不属服务范围内或受到设定不同期限之特别处理限制之函件,存放于邮政信箱直至收信月份之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止。

第二十一条 (信箱之保存)

一、用户不得撬开邮政信箱,不得未经公共邮政经营人预先许可作任何维修,亦禁止装锁。

二、如丧失或遗失一条邮政信箱钥匙,用户应立即将事实通知公共邮政经营人,以便其更换新锁及将新钥匙交予用户。

三、如邮政信箱钥匙之丧失或遗失及信箱之损坏系由用户或受益人之过错或过失造成,则邮政信箱之用户须缴付换锁之费用。

四、在未修理信箱或更换信箱锁之期间,函件则在该邮政信箱所在之邮政场所内之柜台交收,无需缴付任何费用。

五、在接到钥匙之丧失或遗失之通知前,公共邮政经营人对任何未经许可持有关钥匙之人使用信箱不负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用新信箱之建议)

一、如一个信箱不能容纳寄往该信箱之邮件,则建议订立关于租用更多或更大规格邮箱之合同,以避免将部分邮件存局候领。

二、尽管在作出建议后,但用户如在三十日内未订立合同,或无邮箱供租用时,邮件则存局候领直至用户领取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权利之转移)

经公共邮政经营人许可后,用户方得将邮政信箱之使用权利转移他人,并遵守本规章关于新用户及其它受益人认别资料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之废止)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废止邮政信箱之使用合同:

a)由未获许可之人使用邮政信箱;

b)因用户或其它受益人之过错或过失而不当使用邮箱或破坏邮箱。

二、使用合同之废止导致该邮政信箱之关闭及已缴付之费用之丧失,及负上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费用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锁之更换)

如因本规章及适用法律规定之任何理由而取消邮政信箱之使用,公共邮政经营人须立即更换有关信箱之门锁。

第三章 函件收集箱

第二十六条 (函件收集箱)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在所有邮政场所或其附近地点,以及在需要该服务并方便公众之地点安装收集非挂号函件之信箱。

二、只要在遵守邮箱之用途及不损害有关建筑艺术价值之原则下,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利用街道、广场、道路及无封闭之马路以及与街道相邻之建筑物之外墙之地方安装函件收集箱。

三、只要具合理理由,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在其它地方安装信箱。

第二十七条 (供应函件予邮递员之信箱)

公共邮政经营人得在街道及与街道相邻之建筑物之外墙安装信箱,用作供应函件予邮递员。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原因移走邮箱)

欲进行必须引致邮箱移走之工程之监管街道之官方实体及建筑物所有人,应最少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共邮政经营人。

第二十九条 (官方实体之参与)

一、为本规章之完全执行,监管道路之官方实体及市政厅应将新道路之兴建计划及都市化规划提供予公共邮政经营人。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自知悉上款所指之计划起三十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a)为设置信箱而预留之地方;

b)拟设置投递邮件之信箱之型号。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未提供资料,则推定无需预留地方以设置邮件收集箱,投递函件之信箱应具有第八条所指之特点。

四、如不遵守本规章关于投递邮件信箱之安装之规定,则有权限机关不应发出建筑物之建筑、重建或扩建之准照,亦不应发出居住或占用准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