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图文传真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规范
第73/99/M号法令1999年10月29日澳门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73/99/M号法令

发布日期:1999-10-29

执行日期:1999-11-1

生效日期:1900-1-1

十一月一日

本法规旨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以图文传真作出诉讼行为作出规范,以便对简化程序及方便法院与其使用者之接触有所帮助。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以图文传真作出诉讼行为)

一、诉讼程序中之当事人或参加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得使用图文传真设备作出任何诉讼行为。

二、如使用上款所指之设备,则诉讼行为得于有关期间之最后一日晚上十二时前作出。

三、收到图文传真后,办事处须视之如正本般作出有关行为,尤其是涉及有关期间方面。

第二条 (证明力)

一、经诉讼代理人签名之诉辩书状、陈述书、声请书及答复之图文传真、有关复本及其它附同之文件之图文传真,推定为真实及准确,但有完全反证者除外。

二、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及任何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之正本,应在以图文传真发出该等文书后之第一个工作日办事处之正常办公时间结束前,递交有关办事处,以附入其所属之卷宗内;须为《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之效力将图文传真存盘。

三、如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不按照上款规定递交有关正本,尚得在其后之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及所定之条件递交之。

四、在裁判确定前,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有责任保存任何以图文传真送交之其它诉讼文书或文件之正本,而法官得随时命令提交该等正本。

五、如已通知以图文传真作出行为之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出示正本,而该人不出示,致使因其过错而未能将该等正本附入卷宗或未能作出《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所指之核对,则以图文传真作出之行为并不惠及该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

六、直至有完全反证前,实际收到讯息之日,以办事处所收到之图文传真所显示之日期为准。

第三条 (以图文传真作出刑事诉讼程序中之行为)

上两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只要不抵触须遵守之有关原则,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