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之新组织法
第59/97/M号1997年12月17日澳门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59/97/M号

发布日期:1997-12-17

执行日期:1998-1-1

生效日期:1900-1-1

十二月二十九日

经二月二十一日第13/94/M号法令设立经济委员会,系鉴于有必要透过听取所涉及之经济及企业部门之意见,权衡本地区经济政策之订定。

保留负责经济政策之经济委员会以及负责社会劳动政策之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此两个委员会,系基于本地区经济模式之特点,以及基于该经济模式之不同参与人及在协调利益之机构内占有席位之不同伙伴。

鉴于澳门居民更多参与公共事务,并鉴于社会团体之代表性之扩大(这两者本身即为本地区经济及社会活活力之表现),故亦有必要在社会协调常委员会增加代表彼等之人数。

因此,宜重新调整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之组织结构,使其专门直接处理劳动方面之问题,如就业、收益及社会保障等。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性质、目的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一、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常设委员会”,系总督在社会劳动政策上之咨询机关。

二、常设委员会之目的为有利行政当局、雇主及劳工间进行对话与协调,以确保彼等参与政府社会动政策之订定,并参与促进社会发展之活动。

第二条 (职责)

常设委员会之职责为:

a)透过应澳督要求而发出之意见书,或经主动作出之建议与提议,就本地区社会劳动政策发表意见,尤其就该政策内有关工资、劳动制度、促进就业、社会保障,以及有关其对社会之影响等方面发表意见;

b)对涉及社会劳动问题之立法性法规草案发出意见书。

第二章 组成及组织

第三条 (组成)

一、常设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总督,并由其主特;

b)监督经济、劳动、旅游及保安领域之各政务司;

c)执行委员会之成员;

d)代表澳门雇主之组织之代表三名,但该等代表须为组织内之领导人员;

e)代表澳门劳工之组织之代表三名,但该等代表须为组织内之领导人员。

二、常设委员会主席得将其权限授予上款b项所指之任何实体。

三、第一款b项所指任一实体,得在司长或同等官职之据位人中指定一人为其代表。

四、出现第二款所指情况时,应由获授权政务司之代表加入常设委员会,该代表之指定系按上款之规定为之。

五、代表雇主及劳工之组织应指定正选代表及代任代表,该等代表在相关组织架构内具同等级别。

第四条 *

(常设委员会成员资格之取得及丧失)

一、常设委员会成员资格系随总督委任批示公布于《政府公报》而取得。

二、常设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自有关委任公布之日起计。

三、如常设委员会某一成员丧失获委任之资格,则由其代任人担任正选代表之职务,直至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新成员之委任为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9/M号法令

第五条 (执行委员会之权限)

一、常设委员会设有执行委员会。

二、执行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准备常设委员会之会议;

b)确保常设委员会决议之执行;

c)编制常设委员会内部规章之提案;

d)每年编制活动计划书及活动报告书;

e)主动设立或根据常设委员会之指示设立专责委员会及专责工作组,以研究属其权限之事宜。

第六条 (执行委员会之组成)

一、执行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行政当局之代表两名,由总督在司长、副司长,又或职级等同于司长或副司长之工作人员中委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99/M号法令

b)代表雇主之组织之代表两名;

c)代表劳工之组织之代表两名。

二、上款a项所指行政当局代表之职务为协调员副协调员。

三、协调员得按所审议事宜之专门性,要求负责该领域之机关提供专业技术员给予辅助,但该等技术员无投票权。

四、如因所审议事宜之性质而需要时,代表雇主及劳工组织之代表得由专业技术员陪同出席,但该等技术员无投票权。

五、常设委员会之一名辅助人员亦得参与执行委员会之会议,负责搜集资料并缮写会议纪录,但无投票权。

第七条 (专责委员会及专责工作组)

一、执行委员会得设立必要之专责委员会及专责工作组,以研究与常设委员会目的有关之特定问题。

二、在组成上款所指之专责委员会时,应考虑代表雇主及劳工之组织以及本地区公共机关在该等委员会是否具适当之代表。

第八条 (常设委员会秘书长)

一、常设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由总督以批示指定。

二、秘书长有权限:

a)参加常设委员会之全体会议,但无投票权;

b)编制常设委员会全体会议之召集书、工作程序及会议纪录;

c)执行由常设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作出之决议;

d)统筹旨在辅助常设委员会之秘书工作;

e)确保常设委员会预算之管理及其获配备资源之管理。

第三章 运作

第九条 (常设委员会之内部规章)

常设委员会受其通过之内部规章约束,该规章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十条 (全体会议)

一、常设委员会每年举行平常会议两次,并得在主席或三分之成员提出时,由主席召开特别会议。

二、主席得游请具特别才能并就所讨论事项可提供有用解释之人员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员无投票权。

第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之会议)

一、执行委员会每两个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并得在需要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协调员得主动、根据常设委员会之决议或应执行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专责工作组成员之要求,召集执行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专责工作组之会议。

第十二条 (表决及决议)

一、表决权属个人权利,不得透过对第三人之委任而行使。

二、常设委员会全体会议在主席、第三条第一款b项、d项及e项所指成员以及至少三分之二成员出席之情况下,方得作有效决议。

三、执行委员会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况下,方得作有效决议,而每一方在表决中有一票。

四、常设委员会之决议系以简单多数作出。

第四章 资源

第十三条 (辅助人员)

一、常设委员会之辅助工作由经秘书长提议且经主席许可之技术人员、行政人员或必要之其它员确保,该等人员系依法获派驻或征用,又或以散位合同、包工合同、编制外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之方式聘用。

二、上款指受聘人员之法律状况载于有关合同文书内。

第十四条 (财务资源)

一、常设委员会成员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以及收取因职务所作之开支。

二、执行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长得收取由总督以批示定出之一项特别报酬。

三、常设委员会每年应向总督呈交一份与其所进行之活动相符之预算提案,以便该提案在《本地区总预算》(葡文缩写为OGT)内获得考虑。

四、常设委员会之人员开支及其它运作负担须由其预算内之款项承担;该预算项目须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中总督办公室之预算内,但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授权者不在此限,在情况下,该项目须登录于担任主席职务之政务司之办公室预算内。

第十五条 (过渡制度)

因本法令开始生效而引致之负担由常设委员会之预算承担。

第十六条 (废止)

废止六月一日第31/87/M号法令、三月十四日第18/88/M号法令及十二月三十日第105/88/M号法令。

第十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