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27/95/M号
发布日期:1995-8-3
执行日期:2006-4-18
生效日期:2003-7-3
八月七日
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制定澳门民用航空业务须遵守之一般原则。现有必要执行该法规,尤其应核准该法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澳门空中航行规章》。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核准《澳门空中航行规章》(葡文缩写为RNAM),该规章附于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许可澳门民用航空局(葡文缩写为AACM)局长对《澳门空中航行规章》进行技术性调整,但仅以空中运输安全之理由为限。
第三条 在定期修订《澳门空中航行规章》时,应将上条所指之技术性调整载入正式公布之规章文本内。
第四条 澳门民用航空局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将《澳门空中航行规章》及其技术性调整,向可能使用澳门国际机场之人士作适当及长期推介。
第五条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在澳门登记之航空器之国籍以“CS”大写字母表明,其后为一组按字母顺序之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之注册号,而该注册号由澳门民用航空局根据《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之规定给予。
第六条 《澳门空中航行规章》附件十二之第一及第二部分规定之对澳门民用航空局在该规章范围内所提供服务而应缴之费用,由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所指之训令订定。
第七条 根据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不遵守《澳门空中航行规章》者所科之处罚,载于该规章之附件十三内。
第八条 一、许可澳门民用航空局局长命令公布确定澳门空域之图及对在该空域操作之航空器所要求之最基本航行要件。
二、上款所指之图及要件,载于《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之附件十六内。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