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之法定制度--若干撤销[已被修正]
第13/92/M号1992年02月20日澳门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13/92/M号

发布日期:1992-2-20

执行日期:1992-4-20

生效日期:1992-9-17

三月二日

在本地区为股东之公司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管理内,有代表本地区之人士参与。目前,可适用于上述所有人士之法律制度,基本上仍载录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第40833号法令内。同一法规亦载录旨在关注、监察公共服务或使用公产物等之被特许公司,而为总督所任命之代表之主要法律制度。

然而,该法律框架设立至今已超过三十年,且不断受来源不一、随后之单行法例所影响,以致目前在解释上遭遇严重困难。

因此,有需要阐释及更新该法律制度,使其符合澳门之新现况,从而加强该法律制度所订定之程序之严谨性。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概念)

一、由总督任命管理本地区为股东之公司之人士,只要法律或有关章程赋予该任命之权能,则视为本地区官方董事;由总督任命管理按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或享有非一般法所规定之优惠或特权之公司者,亦视为本地区官方董事。

二、由总督任命对公共服务或使用公产物之被特许公司、享有本地区所提供或担保资助之公司、上款后半部分所提及之公司等之业务,行使监察及关注职能之人士,视为政府代表。

三、政府代表及本地区官方董事得同时共存于同一公司内,但彼等职能均为独立。

第二条 (职能行使之条件)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与政府代表等之任命及免职,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为之。

二、在不妨碍任何时间仅基于工作需要之免职权能之情况下,本地区官方董事之任命,视为在章程所规定之公司职务委任期间内履行;政府代表之任命,视为在任命批示所载之期间内履行。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该等董事或代表在因故不能视事时之暂时代任。

第三条 (不得兼任)

一、在职能开始前,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应向总督书面报告其在住所设于本地区或以外之任何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之出资或财产利益。

二、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之职能,与同一公司或该公司之其它被特许分包公司或附属公司等之股东地位,不得由一人兼任;前者与在上述公司内实际行使其它性质之长期或临时职能,亦不得由一人兼任。

三、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之职务,如以全职制度履行,则与从事具报酬之其它任何职业或公职之业务,不得由一人兼任,但以公共利益理由为合理解释之不同制度已获总督明示许可时,则不在此限。

四、上款之规定,并不排除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行使与其它相关公司或联营公司有关之相同职能之可能性。

第四条 (回避)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在行使职能时及其免职后一年之期间内,禁止接受与本地区行政当局或公法人对抗之第三人之委任。

二、上述职务之担任人,由免职起计之三年内,不可被选任于同一公司、该公司之被特许分包公司或附属公司等之各管理机关内之任何职务,且在该段期间内不得向该等公司提供任何性质之劳务。

三、曾经行使总督或政务司职能之一切人士,在职务免除后之三年内,不得透过企业之甄选,在曾经从属于其下或受其监察,且为本法规所规范之公司内,行使任何行政、执行、领导、咨询或监察之职能。

四、上款之规定不可适用于恢复在任命时已行使之职能之情况。

第二章 本地区官方董事

第五条 (一般性)

一、在一公司内,本地区官方董事数目乃法律或章程所订定者。

二、作为股东之本地区具有超越资本百分之五十之地位时,原则上,将董事会主席职位赋予本地区官方董事其中之一者。

三、免除本地区官方董事提供担保。

第六条 (权利及义务)

一、除本法规所规定之限制外,本地区官方董事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对其余董事所赋予之权利,并具有该等法律及公司章程对其余董事所施加之义务,而本地区官方董事有权限按经济效率标准,监视有关公司之利益。

二、承认本地区官方董事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之自主,但不妨碍上款之规定。

三、如发生利益竞合或利益冲突之情况,由上述之董事在遵守监督者对其所给予之指引下,维护在财产性质上或一般范畴上之公共利益。

第七条 (职能行使之制度)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得在私人业务或公共机关之范围内聘任。如属上述情况,先前之既得权利予以保留。

二、先前已在某企业内工作而将被委任为该企业内之本地区官方董事之一切人士,转而专门行使董事之职能。为了年资之效力,将有关期间计算在内,并且在终止董事职能时,得立即恢复实际执行原有业务。

第八条(报酬)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之报酬经总督参考董事会其余成员之报酬后,于任命批示内订定,并由该等董事行使职能之公司承担。

二、本地区官方董事之报酬不得多于对政务司所给予之报酬,但以本地区利益理由为合理解释,且获总督明示许可之例外情况,不在此限。

三、为了上款之效力:

a)政务司之薪俸及其有权利以长期方式收取之招待费津贴,均视为政务司之报酬;

b)本地区官方董事之一切回报,包括合同或非合同性质、固定或不定者,不论以何许名目及方式而获给予,均视为其报酬。

四、本地区官方董事,如属全职制度者,则还享有三十日年假、相应之假期津贴及在十一月份支付之等同每月报酬之津贴等之权利。

五、本地区政府董事倘为方便工作而被免除职务时,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四款a)及b)项之规定及条件,经作出所需之配合,可获一项指定的赔偿。 *

六、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五款之规定及条件退还赔偿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0/92/M号法令

第九条 (特定义务)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应勤谨参与其为成员之机关之业务,向监督者报告一切与公司运作有关之事实,且适时建议作出措施,以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或弥补该等损失。

二、除紧急性质之报告外,本地区官方董事还应向监督者呈交正副两份之年度报告书,以陈述该段期间内之公司业务及其于该等公司内之参与情况。

第十条 (表决之中止)

一、如本地区官方董事一名声明有必要由监督者就一项决议表决时所应遵守之指引作阐明,则该表决应予以中止,而中止期间不超过八日。

二、如所请求之指示于上述期间内不获给予,本地区官方董事则根据其谨慎标准而自由表决。

三、于表决中止之期间内所作之决议无效。

第十一条 (决议之中止及决议无之宣告)

一、本地区官方董事应向监督者报告其认为与法律、公司章程、该公司与本地区所缔结之特别合同或公共利益相违背之决议及行为,以便让总督向法院声请中止该等决议或宣告其无效。

二、中止决议或宣告其无效之声请期间为十五日,由本地区官方董事获悉该决议之日起计。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本地区官方董事应向公司董事会递交最初所作之报告及总督决定等之副本。

四、总督之决定使有关行为或决议之效力中止,直至法院宣示终局裁判为止。

第十二条 (向监督者报告)

本地区官方董事在同一公司内多于一名时,则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条等所规定之权力及义务,归于由监督者为此效力而指定之董事。

第三章 政府代表

第十三条 (职能行使之制度)

本法令第七条及第八条四、五及六款之规定,经作出所需之配合适用于政府的代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0/92/M号法令

第十四条 (一般义务)

一、政府代表应对可适用于其所行使职能之公司之法规或合同所衍生义务之遵守,进行监察,并应维护涉及该等企业业务之公共利益。

二、为了上述之效力,政府代表应:

a)参与公司各机关之会议,并应适当提前地被召集;

b)直接获悉会计情况及其它文件;

c)要求其认为监察公司业务所需之资料,而应尽快获提供该等资料;

d)参与特许合同或该等合同条款修改之谈判程序。

第十五条 (报酬)

一、政府代表之报酬在任命批示内订定,并由该等代表所行使职能之公司承担,但该等报酬之每月支付,透过财政司为之。

二、该等报酬可与因公共负担或公共职务而收取之任何其它报酬相累积,但不妨碍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之限制;并且除印花税外,该等报酬不受任何扣除。

三、政府代表对其他相关公司之职能行使,并不产生累积报酬之权利,但不妨碍该等报酬之负担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十六条 (特定义务)

一、政府代表应向有权限之监督者报告一切其认为损害公共利益且与公司运作有关之事实,且适时建议作出视为适当及必要之措施。

二、除紧急性质之报告外,政府代表还应于有关季度终了起计之一个月期间内,编制及向监督者呈交正副两份之季度报告书。该等报告书之组成如下:

a)公司各机关之会议次数,及有关政府代表所曾经出席之会议、所处理之事务、就正在处理之主要问题之意见等之明确说明;

b)就服务素质、成本、设备状况、技术效率、对特别可适用之法律或合同规定之遵守等之说明。

三、政府代表还应最迟在股东会举行前十日,编制一份关注营业年度账目之年度报告。该报告包括以下资料:

a)公司在上年内之业务概况及其与本地区经济之关系;

b)对管理机关及领导人员等之活动之分析;

c)对公司之资产负债表、营业账目等之分析,并就公司之经济、财政及财产等状况之意见之发表;

d)已解决及待决之问题。

第十七条 (决议之中止及无效)

一、政府代表应向监督者报告其有理由认为与法律、章程、特许合同内所订定之条件等相违背之决议及行为,而该等决议及行为乃由股东会、总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或公司其它机关所作出。

二、总督得按照第十一条第二、第三及第四款等之规定,向法院声请中止该等决议或宣告其无效。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八条 (民事责任)

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不按照本法规、章程及可适用之特许合同内所规定之义务而处理事务,对所引致本地区之损害负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制度)

一、对本法规内之规定所作之违法行为,得导致丧失职务及在一至五年之期间内停止履行同一性质之任何其它职务。

二、适用上款规定之前,须就合理解释上述措施之理由而事先听取违法者,但该适用不引致设定或组成任何程序。

第二十条 (在股东会内之代表)

一、在本地区为股东之公司之股东会内,原则上由政府代表为本地区之代表。

二、为了本条所规定之效力,不可要求存放股票,只要该等股票所附注之有关实体,向股东会主席呈交列出本地区所占有之股票数目之公文书便可。

三、有关代表非政府代表或董事时,则监督者之声明书作代理证书之用,而该声明书乃向股东会主席团主席知会所指定该代表之批示者。

第二十一条 (特别代表)

根据章程及可适用之特许合同等之规定而正在行使职能之特别代表,转而具有由本法规对政府代表所赋予之权利及施加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其它机关之成员)

在不妨碍特定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之情况下,本法规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本地区所委任为股东会主席团、监事会或公司其它机关之成员。

第二十三条 (职能之终止)

一、正在行使职能之由本地区所委任之董事或公司其它机关成员,及政府代表,随本法规之开始生效而终止职能。

二、职能之终止不导致任何损害赔偿之支付,但有相反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现行之章程及特许合同)

一、本法规之适用,不因现行之章程或特许合同与本法规所规定者之不相符而受妨碍。

二、上款所提及之章程或特许合同作有关之修正或更换时,应与本法规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切与本法规相抵触之法律规定,尤其是:

a)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40833号法令:

b)一九六零年六月六日第2105号法律;

c)一九七零年四月十八日第139/70号法令;

d)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91/73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在公布日起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