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
1981年07月1日

发布日期:1981-7-1

执行日期:1982-11-25

生效日期:1900-1-1

(1979年10月26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本总规则于1981年7月1日生效。1979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规则,1982年11月25日交存核准书,同日对我生效。

  第一章 邮联各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 国 际 局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提案的程序

  第四章 财 务

  第五章 仲 裁

  第六章 最 后 条 款

  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最后议定书

  附件:大会议事规则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2项的规定,除应遵守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外,一致同意在本总规则内订立下列各条,以保证组织法的实施和邮联工作的进行。

  第一章 邮联各机构的工作

  第101条 大会、非常大会、行政会议和

  专门委员会的组织和召开

  1.自上届大会所订法规实施之日起,邮联各会员国代表至迟应在五年内举行一次大会。

  2.每个会员国派出由本国政府授予必要权力的全权代表一名或数名出席大会。必要时,可由另一会员国的代表团代为出席,但每一代表团代表本国以外的会员国时,仅以一国为限。

  3.在讨论中,每个会员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4.原则上,每届大会应确定举行下届大会的所在地国家。在大会的确定无法实现时,执行理事会可以商得某一国家同意后,确定该国为举行大会的所在地国家。

  5.邀请国政府在商得国际局同意后,决定大会召开的确切日期和地点。原则上邀请国政府应在大会召开日期一年之前向邮联各会员国发出邀请。邀请书可以直接发出,也可以通过另一国政府或经由国际局总局长转发。邀请国政府还负责将大会作出的各项决定通知各会员国政府。

  6.在没有邀请国政府而又必须召开大会时,则由国际局在取得执行理事会同意并与瑞士联邦政府商妥后,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邮联总部所在国召开和组织大会。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行使邀请国政府的职能。

  7.非常大会举行的地点,由发起召开这次大会的会员国与国际局协商同意后确定。

  8.由于情况类似,第2至第6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非常大会。

  9.行政会议举行的地点,由发起召开会议的邮政主管部门与国际局协商同意后确定。召开会议的通知,由会议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发出。

  10.各专门委员会由国际局召集,必要时,在商得这些委员会会议所在地国家的会员国的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召集。

  第102条 执行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1.执行理事会由一名主席国和三十九个理事国组成,它们在前后衔接的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行使其职权。

  2.大会东道国为当然主席。如果这一国家放弃此职务,它即成为当然理事国,从而这个国家所在的地区组不受第3项规定的限制而拥有一个附加席位。在这种情况下,执理会从与东道国同属的地区组的理事国中选出主席。

  3.执行理事会的三十九个理事国,由大会按区域合理分配的原则选出。每届大会至少更换理事国中的半数。任何理事国不得由大会连选三次。

  4.执行理事会各理事国的代表,由本国邮政主管部门指派。该代表应由邮政主管部门有资格的人员担任。

  5.执行理事会理事行使职务,不取酬金。理事会的活动经费由邮联负担。

  6.执行理事会在以下职权范围内协调并监督邮联的全部活动:

  (1)与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以便改进国际邮政业务。

  (2)在国际技术合作范围内,促进、协调和监督各种形式的邮政技术援助。

  (3)研究有关国际邮政业务方面的行政、立法和法律的问题,并将研究结果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

  (4)在第101条第4项所列的情况下,确定下届大会所在地的国家。

  (5)根据第104条第9项第(6)款的规定,向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出研究课题。

  (6)审查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报告,并在必要时对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提的提案予以审查。

  (7)同联合国及其各理事会、各委员会以及各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有益的接触,以便于进行研究,并为提交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告进行准备。必要时,以邮联名义派遣代表参加上述各国际组织的会议。及时确定应被邀请参加邮联大会的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并责成国际局总局长发出必要的邀请书。

  (8)如有建议事项,应当作成提案,按照组织法第31条第1项和本规则第121条规定,提交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建议事项涉及大会委托执行理事会从事的专题研究时,或执行理事会本身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工作产生出建议事项时,则将提案提请大会批准。

  (9)应某一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该主管部门按第120条规定提交国际局的任何提案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责成国际局将这些意见附入上述提案后一并送请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10)根据现行的各项规定:

  (甲)监督国际局的工作;

  (乙)审查并批准邮联的年度预算;

  (丙)任命或提升为助理总局长级(D2)的官员;

  (丁)批准国际局提出的邮联年度工作报告,并在必要时,加具意见;

  (戊)如果情况需要,则根据第124条第3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批准超出经费限额的开支。

  7.执行理事会任命D2级官员时,应审查邮联各会员国邮政所推荐的具有推荐国国籍的候选人业务专长证书。在优先考虑国际局工作的效率并尊重国际局内部晋级制度的同时,需注意到使助理总局长的人选尽可能来自正、副总局长所属地区以外的其他不同地区。

  8.执行理事会在由大会主席召集的第一次会议上,应从理事中选出副主席四名,并制定议事规则。

  9.执行理事会由主席召集,原则上每年在邮联所在地开会一次。

  10.参加执行理事会会议的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要求偿还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或一张头等火车票,或不超过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价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费,但大会期间召开的会议不在此例。

  1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主席,在执行理事会会议议程中列有与其所领导的机构有关的问题时,代表咨理会出席该会议。

  12.为了保证两个机构之间的有效联系,咨理会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如表示希望参加,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执理会的会议。

  13.如果执行理事会会议所在地的国家不是执行理事会的理事国,这个国家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观察员身份应邀参加会议。

  14.执行理事会希望某国际组织或有资格的人士参与其会议时,可予以邀请与会,但无表决权。在同样条件下,执行理事会也可邀请与列入议程的问题有关的一个或几个邮联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与会。

  第103条 有关执行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1.执行理事会应在每次会议之后,向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和区域性邮联分送下列文件,以供参考:

  (1)一份会议纪要;

  (2)“执行理事会文件”,内容包括各项报告、讨论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决议和决定。

  2.执行理事会应就其全部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报告至迟须在大会开幕前两个月分送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04条 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的组成、工作和会议

  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由三十五个理事国组成,它们在前后衔接的两届大会之间的时期内行使其职权。

  2.咨理会理事国由大会选出,尽可能广泛地按照地区分配的原则进行。

  3.咨询理事会各理事国的代表,由本国邮政主管部门指派。该代表应由邮政主管部门有资格的人员担任。

  4.咨询理事会的活动经费由邮联负担。其理事不领取任何酬金。参加咨理会的各邮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旅费和食宿费由各邮政主管部门自行负担。然而,根据联合国组织制定的名单,每个被认为是不发达国家的代表,有权要求偿还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或一张头等火车票,或不超过一张经济舱往返飞机票价的其他任何交通工具的旅费,但大会期间召开的会议不在此例。

  5.咨询理事会在由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开幕的第一次会议上,应从理事中选出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

  6.咨询理事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7.咨询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在邮联总部举行会议。会议地点和日期,由主席商得执行理事会主席和国际局总局长同意后决定。

  8.咨询理事会主席、副主席和各委员会主席组成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负责筹备和领导每次咨询理事会会议的工作,并承担咨询理事会决定委托它的一切工作。

  9.咨询理事会的职权如下:

  (1)组织研究有利于邮联各会员国邮政的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和技术合作方面最重要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供情况,表示意见。

  (2)对新兴的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关邮政专业教学和培训的问题进行研究。

  (3)对某些国家在邮政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和专业培训方面的经验和发展,采取必要措施加以研究和推广。

  (4)研究新兴的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邮政业务的现状和需要,并提出关于改进这些国家邮政业务的途径和方法的适当建议。

  (5)经商得执行理事会同意,在同邮联各会员国、特别是同新兴的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合作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

  (6)对咨询理事会理事国、执行理事会或其它任何一个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向它提出的所有其他问题进行研究。

  10.咨询理事会所有理事国应实际参加该理事会的活动。不属于咨询理事会的邮联各会员国,经提出要求,可参与所进行的研究。

  11.对其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工作所直接产生的建议事项,如有必要,咨询理事会应作成提案准备提交大会。如果提案涉及到执行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则应商得执理会的同意后由咨询理事会向大会提出。

  12.咨询理事会应在邮联大会举行之前召开的那一届理事会会议上,拟订下届咨询理事会工作计划草案,提交邮联大会。在拟订草案时,应对邮联各会员国和执行理事会的要求加以考虑。

  13.为了保证两个机构工作之间的有效联系,执理会主席和副主席在他们表示希望参加时,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咨询理事会的会议。

  14.咨询理事会可以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它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1)该理事会所希望参与它的工作的任何国际组织或有资格的人士。

  (2)某些不是咨询理事会理事国的邮联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105条 有关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活动的文件

  1.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应在每次会议后,向邮联各会员国邮政和区域性邮联寄送下列文件,以供参考:

  (1)一份会议纪要;

  (2)“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文件”,内容包括各项报告、会议讨论记录和会议纪要。

  2.咨询理事会应编写年度工作报告,送交执行理事会。

  3.咨询理事会应就它进行的全部工作向大会提出报告。报告至迟须在大会前两个月分送邮联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

  第106条 大会、行政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1.大会按照附在本总规则后面的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它的工作和引导会议的讨论。

  2.每届大会均可根据议事规则本身的规定,修改议事规则。

  3.每次行政会议和每次专门委员会会议制订其本身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未通过之前,讨论按照附在本总规则后面的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107条 出版文件、会议讨论和业务上往来公函所用语文

  1.邮联的文件使用法文、英文、阿拉伯文和西班牙文。同时增加使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但只限于最重要的基本文件。其他语文也可使用,但不得增加邮联根据下列第6项所承担的费用。

  2.要求使用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组成一个语文组。未明确提出要求的会员国被认为是要求使用正式语文。

  3.国际局或者直接地,或者通过这些语文组的地区办事处,根据与国际局商定的办法,按已成立各语文组所使用的语文出版文件。各种语文均以同一格式出版文件。

  4.国际局直接出版的文件,按照所要求的各种语文同时分发。

  5.各邮政与国际局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国际局与第三者之间的函件往来,可以使用国际局翻译处备有的任何一种语文。

  6.译成正式语文以外的其他语文的翻译费,包括执行第5项规定后所产生的翻译费,由要求使用这种语言的语文组负担。将收到的英文、阿拉伯文和西班牙文文件和函件译成正式语文的翻译费,以及其他一切用于提供这些文件的费用,由邮联承担。由邮联承担的用德文、中文、葡萄牙文和俄文印制文件费用的最高额在大会决议中作了规定。

  7.一个语文组的会员国对其共同负担的费用,应根据它们分摊邮联经费的比例分摊。这些费用也可在同一语文组的国家间,采用另一种分摊办法分摊,但应由组内各国协商同意,并由这个组的发言国把这一决定通知国际局。

  8.对会员国提出改变语种选择的要求,国际局应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9.在邮联各机构的会议上,可使用法语、英语、西班牙语和俄语四种语文,通过一套翻译装置(有时装电子设备,有时不装)进行讨论。翻译装置的选择由会议的组织者征求国际局总局长和有关会员国的意见后决定。

  10.在第9项所指的会议上,也准许使用其它语文进行讨论。

  11.使用其它语文的代表团,在可以进行必要的技术改装的条件下,应通过第9项所指的设备,或者自备译员,以保证把它们的发言同时译成第9项所列各种语文中的一种。

  12.翻译费用,由使用同一语文的会员国,按照它们分摊邮联经费的比例分摊。但技术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费用,则由邮联负担。

  13.各邮政主管部门间往来公函所用的文字,可以互相协商确定;如无此项协议,则使用法文。

  第二章 国 际 局

  第108条 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

  1.在前后两届大会之间任职的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由大会选出,任期至少为五年,只能连任一次。除大会作出不同的决定外,他们开始行使职权的日期定为大会次年的一月一日。

  2.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首先选举总局长。候选人应由各会员国政府通过瑞士联邦政府提出。为此,该国政府应至迟在大会开幕前七个月照会各会员国政府,敦请其在三个月内向它提出候选人。候选人应为提名国的公民。在照会中,瑞士联邦政府应说明现任总局长和副总局长是否声明有要求连任其原职的意向并在大会召开前两个月将收到的候选人名单送交国际局,使后者得以为选举制订必要的文件。

  3.在总局长职位空缺时,副总局长担任总局长的职务,直至为总局长规定的任期期满为止。副总局长如未被上届大会推选连任并声明愿做总局长的候选人,他可以竞选此职并可成为当然候选人。

  4.总局长和副总局长同时空缺时,执行理事会在提出参加竞选的候选人的基础上,为直至下届大会为止的这一时期选出副总局长一名。候选人的提出,由于情况类似,应按照第2项的规定进行。

  5.在副总局长职位空缺时,执理会可根据总局长的建议,责成国际局一位助理总局长担任副总局长职务直至下届大会为止。

  第109条 总局长的职能

  1.总局长作为国际局的法定代表,组织、管理和领导该机构的工作。他有权安排G1至D1级的职位并任命和晋升这些等级中的官员。他在任命P1到D1级官员时,应审查各会员国邮政所推荐的具有推荐国国籍的候选人业务专长证书,同时要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语言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并尊重国际局内部的晋级制度。他还要考虑到原则上担任D2、D1和P5级职位的人员应来自邮联各不同的会员国。他每年一次在邮联工作报告中将P4至D1级的任命和晋级情况告知执理会。

  2.总局长有如下权限:

  (1)总局长应按邮联所需经费的最低水平,编制邮联的年度预算草案,及时并同时提交执行理事会和监督当局审查。在得到执行理事会批准后,即将预算通知邮联各会员国。

  (2)总局长充当下述机构之间联系的中间人:

  ——万国邮联和区域性邮联之间;

  ——万国邮联和联合国组织之间;

  ——万国邮联和其活动与邮联有关系的国际组织之间。

  (3)总局长担任邮联各机构秘书长的职务。他以这一名义并考虑到现行的总规则的专门规定,应特别照管:

  ——邮联各机构会议的筹备和组织;

  ——文件、报告和记录的草拟、印制和分发;

  ——在邮联各机构会议期间秘书处的工作。

  (4)总局长参加邮联各机构的会议并参与讨论,但无表决权。他也可以派代表参加。

  第110条 副总局长的职能

  1.副总局长协助总局长工作,并向他负责。

  2.当总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副总局长行使其职权。第108条第3项所指的在总局长职位空缺时,副总局长同样行使其职权。

  第111条 邮联各机构的秘书处

  邮联各机构的秘书处工作由国际局承担并由总局长负责。秘书处将每次会议所发表的文件寄送给各机构的成员国邮政,协助进行研究的非成员国邮政、区域邮联以及向它提出这方面要求的其它会员国邮政。

  第112条 会员国名册

  国际局负责编制邮联会员国名册并随时加以修订,名册内应注明各会员国会费分摊的等级,它们所属的地区组以及它们参加万国邮联各项法规的情况。

  第113条 供给资料、表示意见、处理有关解释和修改邮联法规的要求、征询、参与帐目清算工作

  1.国际局根据执行理事会、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和各邮政主管部门的需要,随时提供有关邮政业务问题的各种必要资料。

  2.它主要承担以下工作:收集、整理、出版和分发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资料;经当事各方的请求,对发生争执的问题表示意见;处理有关解释和修改邮联法规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进行邮联法规所指定的或有利于邮联的各项研究工作以及编纂和整理文件的工作。

  3.在某些邮政主管部门要求了解其它邮政主管部门对某一问题的意见时,国际局应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没有表决性质,并无正式约束力。

  4.它应把属于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一切问题,交给该理事会主席,以便作必要的处理。

  5.对于各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各种国际邮政帐务,国际局经有关邮政要求,可作为帐务清算处,居间办理这些帐务的清算。

  第114条 技 术 合 作

  国际局在国际技术合作范围内,负责开展各种形式的邮政技术援助。

  第115条 国际局供给的单式

  国际局负责印制用邮身份证、国际回信券、邮政旅行支票和支票簿簿面,并按成本供应给需求的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16条 区域性邮联的法规和特别协定

  1.区域性邮联根据邮联组织法第8条所制订的法规和各项特别协定,应该由这些区域性邮联的常设局送交国际局一式两份,如无常设局,则由缔约之一方送交。

  2.国际局应该注意使区域性邮联的各项法规和特别协定内所订条款涉及到公众利益时不致低于邮联法规所规定的水平,并将已成立的区域性邮联和上述协定通知各国邮政主管部门。国际局发现有不正常情况时,应根据本规定,通知执行理事会。

  第117条 邮 联 期 刊

  国际局利用其占有的资料,编辑一种以德、英、阿拉伯、中、西班牙、法、俄文出版的期刊。

  第118条 邮联各项工作的年度报告

  国际局应就邮联的各项工作,作成年度报告,经执行理事会批准后,分送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区域性邮联和联合国组织。

  第三章 提出和审议提案的程序

  第119条 向大会提出提案的程序

  1.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向大会提出的任何性质的提案,除第3项指出的情况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迟在大会召开六个月以前送至国际局的提案,均可接受。

  (2)在大会召开前六个月以内提出的任何文字性修改提案,不予接受。

  (3)大会召开前四至六个月以内送至国际局的实质性提案,至少需有两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可接受。

  (4)大会召开前四个月以内到达国际局的实质性提案,至少需有八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可接受。

  (5)附议的声明,应该和有关提案在同一期限内送至国际局。

  2.文字性修改提案,应由提案国邮政主管部门在提案前面注明“文字性修改提案”字样。国际局公布这些提案时,应在编号后加“R”字母。对未注明上述字样而国际局认为只涉及文字修改的提案,应在公布时加上适当的注解。这类提案应由国际局开列清单送交大会。

  3.第1、2两项所规定的程序,对有关大会议事规则的提案和对已提出的提案进行修改的提案,均不适用。

  第120条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提案的程序

  1.某一邮政主管部门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公约或各项协定的任何提案,至少需有另外两个邮政主管部门附议,方予以考虑。国际局如未同时接到必要数目的附议声明书,对该提案仍不予处理。

  2.上述提案由国际局转送其他各邮政主管部门。

  第121条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案的审议

  1.各项提案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对于国际局用通函分发的提案,应在两个月内加以审议,如有意见应在同一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但不能提出修正案。国际局将收到的答复汇总后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并请它们对提案表示赞同或反对。凡在两个月期限内不作表示者,即以弃权论。上述期限从国际局通函上注明的日期算起。

  2.涉及某项协定或它的实施细则或它们的最后议定书的提案,只有参加这个协定的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方可参加第1项所规定的活动。

  第122条 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通知

  1.对公约、各项协定和它们的最后议定书所作的修改,应由瑞士联邦政府根据国际局的请求,拟就外交声明并转达各会员国政府。

  2.对于各实施细则和它们的最后议定书所作的修改,则由国际局备案并通知各邮政主管部门。这项规定,对于公约第85条第2项第(3)款(乙)和各项协定有关规定的解释事项,同样适用。

  第123条 在两届大会之间通过的决定的实施

  已经通过的任何决定,最早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才付诸实施。

  第四章 财 务

  第124条 邮联经费的确定和结算

  1.1981年及以后四年,邮联各机构活动的年度经费,除第2至6项所述情况外,不得超过下列数额:

  1981年 17,166,500 瑞士法郎

  1982年 17,586,300 瑞士法郎

  1983年 17,848,600 瑞士法郎

  1984年 18,187,800 瑞士法郎

  1985年 18,556,400 瑞士法郎

  规定在1984年召开的大会,如果延期举行,1985年度的基本限额也适用于1985年以后各年度。

  2.下届大会的会议费用(秘书处的迁移、旅费和运费、同声传译技术设备安装费和大会期间的文件印刷费等),不得超过1,750,000瑞士法郎。

  3.执行理事会有权超过第1、2两项规定的限额,因为考虑到,联合国对其在日内瓦的工作人员增加各级待遇、各种福利金或包括职务津贴在内的各项津贴。

  4.执理会每年有权根据瑞士消费价格指数调整除有关人员以外的经费数额。

  5.作为第1项规定的例外,执行理事会,或在非常紧急时,总局长可批准超过所确定的经费限额,以便对国际局大厦进行在预料之外需要进行的规模较大的修理,但此项超支款额每年不得超过65,000瑞士法郎。

  6.如果发现第1、2两项规定的经费不足以保证邮联工作的顺利进行,只有经邮联会员国多数同意,才可超过限额。向会员国征求意见时,应附有证明这项要求确有必要的事实的全面说明。

  7.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的国家以及退出邮联的国家,应该支付它们实际参加或退出邮联那一年全年所应分摊的经费。

  8.各会员国根据执理会决定的预算预交会费以分摊邮联的年度经费。会费最迟应于相关预算的财政年度开始第一天付清。如逾此期限,邮联对应收的欠款收取利息,前六个月的年息为百分之三,自第七个月起,则为百分之六。

  9.为弥补邮联资金的不足,设立储备金,其数额由执理会规定。它首先由预算结余提供资金。它也可以用来平衡预算或降低各会员国会费的数额。

  10.在资金暂时不足时,瑞士联邦政府按共同商定的条件提供必要的短期垫款。该政府无偿地监督财务帐册的编造,并根据大会所确定的经费限额监督国际局的帐务。

  第125条 会费分摊等级

  1.各会员国根据其所属分摊等级分摊邮联的经费。分摊等级如下:

  50个单位的等级

  25个单位的等级

  20个单位的等级

  15个单位的等级

  10个单位的等级

  5个单位的等级

  3个单位的等级

  1个单位的等级

  2.会员国在加入或准予参加邮联时,均应根据组织法第21条第4项规定的程序,被分别列入上述分摊等级中的一个等级。

  3.各会员国以后可以变更其分摊等级,但应在大会开幕前通知国际局。这一项通知应送大会查照并自大会制定的财务规定实施之日起生效。

  4.会员国要求降级时,每次不得超过一级。在大会开幕之前未提出要求变更分摊等级的会员国,维持其原来的分摊等级。

  5.作为第3、4两项规定的例外,提高分摊等级不受任何限制。

  第126条 国际局供应品价款的支付

  国际局向各邮政主管部门收费供应的物品,其价款应尽快支付,最迟应从国际局寄发帐单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此期限,邮联即自期满之日起,对应收的欠款收取利息,年息为百分之五。

  第五章 仲 裁

  第127条 仲裁的程序

  1.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当事邮政主管部门应各推举一个同争议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为仲裁人。如几个邮政主管部门同为当事人之一方,在引用本项规定时,只算作一个邮政主管部门。

  2.如果当事邮政主管部门中的某一方对进行仲裁的建议在六个月内不予答复,国际局接到请求后应催促该邮政主管部门指定仲裁人或由国际局自行指定。

  3.当事邮政主管部门双方可以协商公推一个仲裁人,这个仲裁人可以由国际局充任。

  4.仲裁人的裁决,须经他们中多数票同意。

  5.同意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时,由各仲裁人共同推选另外一个同争议无关的邮政主管部门参加仲裁,以便解决争议。如对仲裁人的人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国际局在未经仲裁人提名的各邮政主管部门中指定一个邮政主管部门担任。

  6.如果争议事项涉及某项协定,没有参加该项协定的邮政主管部门,不得被推举为仲裁人。

  第六章 最 后 条 款

  第128条 有关总规则提案通过的条件

  提交大会有关本总规则的提案,须经参加大会的会员国多数通过,才能生效。在表决时至少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会员国参加。

  第129条 有关同联合国所订协定的提案

  如果万国邮政联盟与联合国间所订协定中没有规定关于修改协定条款的条件,则第128条规定的关于通过的条件,同样适用于修改这些协定的提案。

  第130条 总规则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总规则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在下届大会法规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总规则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略

  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最后议定书

  在签署本日所订立的万国邮政联盟总规则时,签字的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

  总规则内有关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组织和工作的各项规定,在这个总规则实施之前,即可引用。

  第二条 邮 联 经 费

  作为第130条规定的例外,第124条所规定的1981年邮联各机构年度活动经费限额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新财务制度的实施

  除关于邮联法规自1981年7月1日起生效的决定外,大会决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财政制度,主要是总规则第124条的条款和相关决定。

  下列各全权代表制订了本议定书,其条款与列入总规则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议定书正本经各全权代表签署,并由邮联所在国政府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1979年10月26日在里约热内卢签订

  (签字国名单与本总规则相同)

  附件: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总 则

  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依据邮联法规制订,并从属于法规。如本规则的某项规定与法规规定有出入时,以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代 表 团

  1.“代表团”系指会员国派遣参加大会的个人或集体。代表团由代表团团长一名和(必要时)副团长一名,代表一名或数名以及需要时随员一名或数名(包括专家、秘书等)所组成。

  2.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和代表,如持有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证书,均为邮联组织法第十四条第2项所指的会员国代表。

  3.随员可以出席会议,原则上无表决权,但在其代表团团长授权下,可在各委员会会议上代表本国参加表决。此种授权,应在会议召开之前,以书面通知有关委员会主席。

  第三条 代 表 证 书

  1.代表证书由有关国家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部长签署。代表证书应按法定格式写成。在被授权在邮联法规上签字的代表(全权代表)的证书上,应注明代表的签字效力(待批准的签字、待其政府批准后生效的签字、最后的签字)。证书上未注明签字效力,将被视为待批准的签字。证书授权在法规上签字,即授权参加表决,如证书对此未加说明,则只授权参加讨论和表决。

  2.代表证书应在大会开幕时送交指定的负责机构。

  3.如代表没有证书或未递交证书,但其本国政府已通知邀请国政府,该代表自参加大会工作之时起,即可参加讨论和表决。此规定对持有被认为不合手续的证书的代表,同样适用。如大会批准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证实这些代表没有全权证书或证书不合手续,即不允许参加表决,直至手续完备时为止。

  4.一会员国委托另一会员国的代表团代表本国时,其证书(委托书)应按第1项规定的格式写成。

  5.代表证书和委托书不得用电报发送。但对关于代表证书问题的询问,可用电报答复。

  6.某一代表团,在递交证书以后,如不能出席某一次或数次会议,可委托另一国家的代表团代其出席会议,但应书面通知有关会议的主席。一个代表团除代表本国外,只能兼代一个国家。

  7.会员国如未参加某一协定,可参加大会关于该协定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四条 席 位 顺 序

  1.大会和各委员会开会时,各会员国代表团的席位座次按法文字母顺序排列。

  2.在大会和各委员会的会议上,执行理事会主席在适当时候用抽签方式确定在主席台前第一个座位就座的国家。

  第五条 观 察 员

  1.联合国组织的代表可参加大会的讨论。

  2.由执行理事会指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可在大会讨论与该组织有关的问题时,参加会议。

  3.根据邮联组织法第八条第1项规定成立的区域性邮联,如愿意参加大会会议,可指派有资格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

  4.第1至3项所指的观察员,可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5.非政府组织要求参加大会,由大会根据每一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第六条 大 会 元 老

  1.大会所在国邮政主管部门,在商得国际局同意后,提出大会元老人选。执行理事会及时对该人选进行通过。

  2.每届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开幕时,由元老担任大会主席,并行使本规则授予主席的职权,直至大会主席选出为止。

  第七条 大会、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

  1.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元老的建议,指定一个会员国担任大会主席,四个会员国担任大会副主席。在指定担任上述职务的人选时,应尽量考虑到会员国地区分布情况。

  2.根据元老的建议,大会指定若干会员国担任各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3.主席主持会议开幕和闭幕,领导讨论,安排发言人发言,把提案交付表决,指定各项表决所需多数,宣布决议,并在必要时,经大会同意对决议进行解释。

  4.主席注意使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并维持会场秩序。

  5.在大会或各委员会会议上,对主席根据本议事规则或其解释作出的某一裁决,任何代表团均可在会上提出不同意见。但主席的裁决,如未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多数撤销,则维持有效。

  6.担任主席的会员国,如不能行使其职务,由大会或委员会指定一名副主席接替。

  第八条 大会主席团

  1.主席团是负责领导大会工作的中心机构,由大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主席组成。主席团定期开会,研究大会及各委员会会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有利于会议工作进展的建议。主席团协助主席制定每次全体会议的议程,并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主席团提出关于大会闭幕的建议。

  2.第十二条第1项所提到的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参加主席团会议。

  第九条 委 员 会

  大会为顺利完成工作,确定委员会的数目,并规定其职权范围。

  第十条 工 作 组

  每一委员会可设立若干工作组,研究专门问题。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

  1.出席大会的各会员国,均为负责审查有关组织法、总规则、公约及其实施细则提案的各委员会当然委员。

  2.出席大会并参加一项或数项协定的各会员国均为负责修改有关协定的委员会当然委员。各该委员会委员只对他们所参加的协定有表决权。

  3.某些不属负责修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委员会委员的代表团,可出席这些委员会的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大会和委员会秘书处

  1.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分别担任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职务。

  2.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出席大会和主席团会议,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他们也可以在同样条件下参加各委员会会议,或指派一名国际局高级职员代表他们参加。

  3.大会、大会主席团和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在邀请国邮政主管部门合作下,由国际局人员承担。

  4.大会、大会主席团和各委员会的秘书职务由国际局的高级职员担任。他们在开会时协助主席工作,并负责编写会议记录和报告。

  5.大会和各委员会的秘书,由副秘书协助工作。

  6.大会和各委员会会议记录的编写工作,由熟谙法语的报告人担任。

  第十三条 会议使用语文

  1.除本条第2项所述情况外,可以通过同声传译或连续传译用法语、英语、西班牙语或俄语进行讨论。

  2.文件起草委员会在讨论时使用法语。

  3.在第1项所指的讨论中,可使用其它语言。东道国语言享有优先权。使用其它语言的代表团,负责把他们的发言同时译成第1项所列各语文中的一种,在可以进行技术改装的情况下,通过同声传译,或自备译员。

  4.技术设备的安装和维修费用,由邮联负担。

  5.翻译费用,由使用同一语文的会员国,按照他们分摊邮联经费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十四条 大会文件使用语文

  1.大会期间起草的文件,包括提交大会通过的决议草案,均由大会秘书处用法文公布。

  2.为此,各会员国代表团交给大会的文件应直接用法文写成,或由大会秘书处的翻译部门译成法文送交。

  3.按照总规则有关规定组成语文小组的翻译部门,并可把大会文件分别译成这些小组所使用的文字。翻译部门的经费归各该小组负担。

  第十五条 提 案

  1.所有提交大会讨论的问题,均被视为提案。

  2.国际局在大会开幕前公布的所有提案,均作为向大会提出的提案。

  3.自大会开幕时起,除提案的修正案外,不再接受任何提案。

  4.关于建议取消、增添或修改原提案中某一部分的提案,均作为修正案。任何修改提案,如大会或委员会认为与原提案不相容,即不能作为修正案。

  5.大会期间,对原有的提案提出修正案,应该用法文写成,在讨论前两天中午以前送交秘书处,以便在讨论当天分发给各代表。这一时限,不适用于在大会或委员会的讨论中直接产生的修正案。在此情况下,如有代表提出要求,修正案须书面提出,并用法文写成。如用法文缮写有困难,可采用讨论时准许使用的另一种语文。此项修正案应由有关主席宣读或请人代读。

  6.第5项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不涉及修改法规条文的提案(决议、建议、愿望等草案)。

  7.任何提案或修正案,都应具有载入邮联法规的条文形式,但起草委员会应作文字上的最后修订。

  第十六条 大会和各委员会对提案的审议

  1.文字性修改的提案(在编号后加注“R”字母),均交由起草委员会处理。如国际局对这些提案的性质没有任何怀疑(国际局应为起草委员会开列一份清单),即可直接交予起草委员会处理;如国际局在其它委员会肯定这些提案纯属文字性建议之后仍对这些提案的性质有怀疑(国际局亦应为有关委员会开列一份清单),亦交予起草委员会处理。但如这类提案与另外某些提交大会或其它委员会处理的实质性提案有联系时,起草委员会须待大会或其它委员会对有关的实质性提案表示意见后,方能进行研究。某些提案编号后未注有“R”字母,而国际局认为提案属于文字修改性质,仍须直接送交负责处理实质性提案的委员会。这些有关委员会开始工作时,即对哪些是应直接交给起草委员会处理的提案作出决定。国际局应为各有关委员会开列一份提案清单。

  2.如对同一问题同时提出几个提案,将由主席确定讨论的顺序。原则上,从与原文本距离最远、改动最大的提案开始讨论。

  3.如一个提案可以分成几个部分,在取得提案人或大会的同意后,可对每个部分分别进行审议和表决。

  4.如一提案在大会或委员会上被原提案人撤回,其他会员国的代表团可以重新提出。

  5.如对某一提案提出修正案,应首先对这一修正案进行表决。如对提案的修正案为提出原提案的代表团接受,应立即并入提案文本。

  6.如对一个提案提出了几个修正案,首先表决与原提案出入最大的修正案,余下的修正案按与原提案的出入大小依次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审议完毕。如对原提案的一个或几个修正案皆被通过,则对原提案作相应修改后付诸表决。如所有修正案均未通过,则对原提案进行表决。

  7.大会和各委员会的主席,在每次会议后,将通过的提案、修正案和决议的文本送交起草委员会。

  第十七条 讨 论

  1.代表们在取得会议主席的同意后,方可发言。发言不宜太快、要清楚。只要代表们的发言无碍于讨论的正常进行,主席应允许他们对议题自由地和充分地表示意见。

  2.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同意,代表发言不得超过五分钟。发言人如果超过了此一时限,主席有权中断其发言。主席也可请代表发言不要离题。

  3.在辩论过程中,主席经取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同意后,可宣布发言截止,但事先应宣读报名发言的代表名单。当报名的代表都已发言,主席即宣布辩论结束,但可给予对某一发言的答辩权,即使报名发言已宣布截止。

  4.经取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同意,主席可限制某一代表团对同一提案或一组提案的发言次数,但如原提案人提出要求,应给予介绍提案和发言的机会,使其能在答复其他代表团时提出新的论点并作最后的发言。

  5.经取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同意,主席可以限制对某一个提案或某一组提案的发言次数。对提案表示赞成和表示反对的发言的次数限制不得各少于五次。

  第十八条 程序性动议

  1.为程序性动议或个人问题,随时可以要求发言。对这类要求,应立即进行讨论,及时作出决定。

  2.提出程序性动议的代表团,在发言中,不得涉及所讨论的问题的实质。

  3.程序性动议优先讨论的顺序如下:

  (1)提请注意议事规则;

  (2)休会;

  (3)闭会;

  (4)对讨论的问题延期辩论;

  (5)对讨论的问题结束辩论;

  (6)其它程序性动议(例如修改主席确定的审议提案顺序、权限问题),即使这些动议的讨论顺序已经主席确定。

  4.讨论某一问题时,一个代表团可以建议会议休会或闭会,但应说明理由。如此项建议得到附议,可允许两名持反对意见的代表专就休会和闭会问题发言,随后,对动议进行表决。

  5.一个代表团可以对任何问题建议延期至一定时期后讨论。在此情况下,允许有二名反对延期讨论的代表发言,随后,对动议进行表决。

  6.一个代表团可随时建议对讨论中的问题结束辩论。在此情况下,允许有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代表发言,随后,对动议进行表决。

  7.程序性动议的提出者可在动议付诸表决前撤回动议。被撤回的动议,无论是否经过修改,均可由另外一代表团重新提出。

  第十九条 法定人数和表决的一般规定

  1.法定人数为参加大会或委员会并有表决权的会员国的半数。关于各项协定的法定人数,只要求参加有关协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2.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均以表决方式解决。

  3.为确定第1项所规定的法定人数,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或者宣布不愿参加表决的代表团,不作缺席论。

  4.如弃权票和空白票或废票的票数超过有效票(赞成、反对、弃权)的半数,有关问题将提交以后的一次会议审议,在这一会议上,弃权票、空白票或废票将不再予计算。

  第二十条 表 决 方 式

  1.表决按传统方式或采用电子表决装置进行。如大会装有电子设备,原则上应使用这种设备进行表决。如某一代表团提出要求,无记名投票可按传统方式进行,但此项要求须得到出席并投票的代表团的多数附议。

  2.使用传统方式表决办法如下:

  (1)举手表决,如对此表决方式所得的结果发生怀疑,主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根据某一代表团的要求,就同一问题进行一次唱名表决;

  (2)唱名表决,经某一代表团要求,或由主席自行决定。唱名表决按出席国家法文国名的第一字母顺序进行,由主席抽签抽中的国家开始。表决结果和按投票种类开列的国家名单一并载入会议纪录。

  (3)无记名投票表决,经两个代表团要求,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会议主席应为此指定三名计票人,并对投票保密采取必要措施。

  3.使用电子装置进行表决的办法如下:

  (1)不纪录表决,代替举手表决;

  (2)纪录表决,代替唱名表决。除非某一代表团要求对投票各国唱名,并得到出席投票的代表团的多数附议,否则纪录表决不唱名;

  (3)秘密表决,代替无记名投票表决。

  4.表决开始后,除就有关表决方式可提出程序性动议外,任何代表团不得中断表决。

  5.表决结束后,主席可允许代表团说明投票理由。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通过

  1.通过有关修改邮联法规的提案,须得到下列票数:

  (1)邮联组织法:至少三分之二的邮联会员国赞成;

  (2)总规则:出席大会的会员国的多数赞成;表决时,应有三分之二的邮联会员国出席;

  (3)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赞成;

  (4)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应有出席并投票的各该协定参加国的多数赞成。

  2.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程序问题,由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的多数决定。除大会决定采用另一种解决办法外,本项规定对于不涉及修改邮联法规的决议,同样适用。

  3.除第十九条第4项规定外,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各会员国。在计算构成多数的必需票数时,弃权票不算在内。进行无记名投票时,空白票或废票亦不予计算。

  4.票数相等时,提案即被否决。

  第二十二条 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理事国的选举

  在执行理事会和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理事国的选举中,对获得同样数量选票的国家,由主席通过抽签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

  1.国际局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选举,在同一天举行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依次进行无记名投票。获得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的多数赞成票的候选人当选。为使候选人获得多数票,必要时可进行多次投票。

  2.只有投票选举正规宣布的候选人之一的那些国家,才被视为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弃权票在计算构成必要的多数票时不计算在内。空白票和废票也不予计算。

  3.如弃权票和空白票或废票的票数超过按第2项规定所投的赞成票的半数,选举推迟到下一次会议。这时弃权票和空白票或废票将不再予计算。

  4.在一轮投票选举中,得票最少的候选人被淘汰。

  5.票数相等时,进行一次甚至两次补充投票并只是对这些候选人表决,以便终止候选人票数相等的情况。如结果仍不理想,则以抽签方式决定,由主席进行抽签。

  第二十四条 会 议 记 录

  1.大会和各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扼要记载会议进行情况、发言、各项提案和讨论的结果。全体会议编写会议记录,委员会会议编写会议记录摘要。

  2.委员会各次会议记录,经大会作出决定,可用提交大会的报告代替。各工作组一般应向设立各该组的相应机构提出报告。

  3.每一代表都有权要求把他所作的任何声明全文或扼要地载入会议记录或报告,但必须在会议结束后两小时内把声明的法文本送交秘书处。

  4.在会议记录或报告印发之后,各代表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秘书处提出意见。必要时,秘书处可充当提出意见的代表和有关会议主席之间的联系人。

  5.除第4项规定外,一般在每次大会开始时,主席应将上次会议的记录提交大会通过。各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或报告,应同样处理。最后几次会议的记录或报告,如不能在大会或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则由各该会议的主席批准。国际局对各会员国代表在上述记录发出后四十天内提出的意见,应予以考虑。

  6.大会和委员会的各次会议记录和报告,在按第5项规定通过时,如其中某些文字上的错误未被发现,国际局有权修正。

  第二十五条 大会决议草案(法规、决议案等)的通过

  1.文件起草委员会提出的每一法规草案,一般应由大会逐条审议。在全文得到表决赞同后,草案才作为通过。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适用于这一表决。

  2.审议过程中,曾经委员会通过或否决的提案,各代表团可重新提出。但重新讨论此类提案的要求,须由代表团至迟在审议法规有关条款的大会开会前一天以书面向大会主席提出。

  3.如主席认为对大会工作的进展有利,在审议文件起草委员会提出的各项法规草案前,可将上述重新讨论此类提案的要求,先予审议。

  4.对大会已通过或否决的提案,可要求大会重新予以审议,但重新审议该提案的要求须得到至少十个代表团的附议,而且由参加大会并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国家通过。此种情况仅限于直接提交全体会议的提案,同一问题只能重新提出一次。

  5.各法规正式文本的文字性错误和条款编号以及引用上的错误,如在审议草案时未被发现,国际局有权修正。

  6.第2至5项亦适用于法规草案(决议、愿望等)以外的各项决定草案。

  第二十六条 对法规的保留意见

  对法规的保留意见(关于最后议定书的提案)应以法文书面提出,以便大会在法规签署前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的签署

  经大会正式通过的法规,由各全权代表签署。

  第二十八条 议事规则的修改

  1.每届大会可对本议事规则进行修改。修改本规则的提案,除由具有提出提案资格的邮联机构所提出的以外,须得到大会至少十个代表团的附议,才能予以讨论。

  2.修改本议事规则的提案,通过时至少应得到出席大会三分之二会员国的同意。